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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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虚拟货币案例研究
日期:2026-06-12 作者:王静

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同时,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因此,对案例库中典型案例的深入研究,成为律师把握法院审判思路的关键。本文以“虚拟货币”“泰达币”“比特币”“区块链”“NFT”为关键词,梳理出11件与虚拟数字货币密切相关的案例,归纳总结如下。

一、虚拟数字货币的定性问题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直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以下案例展示了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

(一)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1.(2022)苏0412刑初865号案

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骗取了被害人的泰达币。法院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被害人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确定诈骗数额。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即便虚拟货币交易被政策严格限制,但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诈骗行为仍构成诈骗罪,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受刑法保护。

2.(2023)川07刑终193号案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既遂。法院明确指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进一步强化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刑事司法中的保护。

3.(2020)鲁1524刑初148号案

被告人将犯罪所得赃款用于购买虚拟货币,虽然自行投案,但到案后不交代虚拟货币去处,称“记不清、账户密码丢失”。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本案提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并不能达到隐匿财产的效果,反而可能丧失自首等从宽情节的认定。

4.(2022)京0105刑初1484号案

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法院认为,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并转卖变现,实际是抢劫购买比特币的对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认定。本案的裁判思路是: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所支付的法定货币对价为准。

(二)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件均统一认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并将当事人购买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对价作为虚拟货币财产具体利益数额的参考。此外,将赃款转换成虚拟货币从而妄图达到拒不退赃目的的,即使有自动投案、交代案情等情节,也会被认定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二、案件中虚拟货币的对价认定问题

《通知》明确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在涉虚拟货币案件中,受害人主动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民事权利完全丧失保护。

(一)刑事案件中对价认定以购买价为基准

(2022)苏0412刑初865号案

本案被害人系在自主意识下购买虚拟货币“泰达币”,被告人冒充被害人朋友、谎称与被害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而骗取被害人的虚拟货币。从被害人行为上看,其购买泰达币进行转卖的行为属于“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但法院并未因此认定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使其不受保护。相反,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还被害人2763047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金额并非泰达币在某一网站上的“收盘价”,而是被害人购买案涉泰达币时支付的价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退赔的金额实际上是被害人因诈骗行为损失的人民币金额,泰达币仅被认定为诈骗媒介,其财产属性被认可,但对价以购买时的实际支出为准。

(二)仲裁裁决将虚拟货币按市场价折算被撤销

(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中国首例比特币撤裁案)

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约定C代替B向A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B向C返还代为理财所得的虚拟货币。B未履行义务,仲裁庭支持了A、C的请求,参考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比特币收盘价,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并作出裁决。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仲裁裁决B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案被撤销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比特币等价美金,仲裁委以非官方网站公布的市场收盘价为依据对比特币进行对价计算,并非以当初购买比特币的价格作为对价退还,即仲裁委认可了比特币价格波动带来的增值部分;第二,仲裁委作为官方机构主动实施兑换行为,可能引发更多效仿,与我国对虚拟货币的一贯态度不符。本案明确了仲裁机构及法院不得主动将虚拟货币按市场价折算为法定货币,否则可能因违背公共利益被撤销。

(三)小结

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表明:在刑事案件中,以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实际支出认定损失,不违反《通知》精神;但在民事或仲裁程序中,主动将虚拟货币按市场交易价格折算为法定货币,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付交易,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虚拟货币对案件性质、情节的影响

涉虚拟货币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作用各不相同。有的案件中虚拟货币仅作为犯罪对象或工具;有的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交易模式直接决定了案件性质。

(一)虚拟货币作为传销活动的载体

(2022)豫08刑终50号案

被告人建立虚拟货币生态平台,以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用法币购买虚拟货币获得会员资格,但并不以虚拟货币的增值情况作为返利依据,而是直接或间接以投资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参与人除按自身投入的虚拟货币数量获得静态收益外,还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获得动态收益。法院认为,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通过虚拟货币增值进行盈利的模式,基本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维持运营,应当认定为传销行为。

本案还提供了确定虚拟货币对价的司法途径。案涉虚拟货币的数量经上海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虚拟货币的具体人民币对价由江苏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以最低价值认定。关于平台会员支付的虚拟货币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法院认定: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但其为获取更高收益不断发展下线,已成为传销的参与者,仅因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财产返还,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虚拟货币作为推定“明知”的辅助因素

(2022)豫08刑终50号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款项,并在深夜频繁转账、购买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被告人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足以推定被告人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本案还辨析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不同:帮信罪的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是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因此,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情涉及通过虚拟货币转移钱款,行为人被认定为明知款项系赃款的可能性较高。

(三)小结

虚拟货币在案件中的作用不仅限于犯罪对象。当虚拟货币成为传销活动的结算工具时,其数量和价值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和价格认定确定;而通过虚拟货币进行夜间频繁转账等异常操作,可以成为推定“明知”的有力证据。

四、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定性

当前我国尚未出台法律直接认定虚拟货币“挖矿”行为构成犯罪,但挖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存在行政处罚风险,涉挖矿的民事合同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一)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挖矿

(2023)赣08行终100号案

罗某在家中利用家庭宽带进行虚拟货币“挖矿”,被所在县发改委作出责令整改通知。罗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行政机关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责令相对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个人挖矿行为进行行政干预的合法性。

(二)涉矿机买卖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2023)鲁14民终2174号案

原告在二手购物平台上向被告购买两台网络矿机,实付3.9万元及1千元运费。被告寄出快递后,原告拒收并起诉要求返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被告返还货款3.9万元但不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买卖矿机进行“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且虚拟货币交易衍生多重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协议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小结

挖矿行为在我国目前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行政监管和民事司法层面均持否定态度。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挖矿,涉矿机的买卖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但利息等损失自行承担。

五、NFT相关案件审判思路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一个NFT案件,案号为(2022)浙01民终5272号。该案涉及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及平台责任认定,对NFT行业合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概述

某画家将其美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独占性授权给原告。某用户通过被告运营的NFT平台自行上传了案涉系列作品,将其铸造为NFT作品并售卖给他人。其后被告平台以“作品涉及搬运”为由退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一审法院核心观点

1. 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通过元数据产生了“唯一性”和“稀缺性”,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产生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故未经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控制范畴。而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平台的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NFT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又不是传统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综合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案涉NFT作品上有原版权方水印,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且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侵害原告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时明确:NFT数字作品的“所有权”不应理解为民法中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其系从数字作品交易所呈现的形式而言,即从形式上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该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二审法院还明确了NFT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注意义务需考量的三个因素: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及营利模式,应针对个案中不同平台的不同盈利模式进行具体分析。

(四)小结

本案确立了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裁判规则,明确了NFT平台应当承担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平台若应知或明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虚拟货币典型案例的系统梳理,可以得出以下实务要点:

第一,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刑事审判中普遍得到认可。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可参照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所支付的法定货币对价认定犯罪数额。同时,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后拒不交代去向的,不影响犯罪认定,还可能丧失自首等从宽情节。

第二,对价认定需区分场景。 刑事案件中按购买价认定损失不违反规定,但仲裁或法院主动将虚拟货币按市场价折算为法定货币,可能因违背公共利益被撤销。

第三,虚拟货币可能影响案件性质。 以虚拟货币为载体的传销活动,其犯罪数额需通过司法鉴定和价格认定确定;通过虚拟货币在夜间频繁转账等异常操作,可以成为推定“明知”的有力证据。

第四,挖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挖矿,涉矿机的买卖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损失自行承担。

第五,NFT平台承担较高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 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平台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以上案例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相关争议的基本态度,律师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结合案情灵活运用,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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