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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转让中的担保责任——从一份胜诉判决看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与风险防范(下篇)
日期:2026-07-06 作者:李文静

案情回顾:

在上篇中,我们介绍了原告A先生与被告B先生(股权转让方)、被告C先生(担保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A先生于2014年从被告B先生处受让某公司10%股权,支付50万元;2018年双方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还被告B先生,被告B先生支付60万元(含费用及利息),被告C先生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B先生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B先生支付60万元及逾期利息,但认定被告C先生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

上篇我们重点分析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认定、缺席判决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在下篇中,我们将深入剖析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债权人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缺席判决后的执行问题,并对本案的诉讼策略进行全面总结与反思。

六、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与计算规则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理解保证期间,首先要弄清楚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则保证债权就彻底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义务人享有了时效抗辩权,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区别,是每一位债权人都必须牢牢记住的法律常识。

本案《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才向被告C先生主张权利,已远超保证期间。

我方认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实践中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评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尤其是在债务人采取拖延、失联等方式时,六个月内完成主张权利有时确实存在困难。因此,我们强烈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尽量约定一个较长的保证期间,如两年或三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些规则,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并加以运用。

(二)如何有效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尝试联系被告C先生,但因证据保存不完整,未能向法庭充分证明。这一教训提醒我们,主张权利不仅要“做”,还要“证明做了”。

我方认为,以下几种方式可以有效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并能够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发送书面函件(最推荐)。建议使用挂号信或快递,向保证人的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或合同约定的地址发送催款函。书面函件应当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注明函件发送日期。保留邮寄凭证和签收回执(如有),如果保证人拒收,邮寄凭证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证据效力强,法院采信率高。

第二,使用微信、短信等电子方式。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微信或短信向保证人发送催款信息。注意保存完整的聊天记录截图,确保能够显示发送时间和内容。最好在聊天中明确提及“要求你承担保证责任”“请你在XX日前还款”等字样。注意不要删除聊天记录,以免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此外,建议定期向保证人发送催款信息,形成连续的记录。

第三,拨打手机并录音。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但需要注意录音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建议在通话中明确双方身份、借款事实、保证责任、还款要求等内容。同时,注意不要在通话中采用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通话录音应当保存原始文件,不要进行剪辑或编辑。

第四,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最稳妥)。在保证期间内,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诉讼或仲裁本身就是最有效的主张权利方式,一旦法院立案或仲裁机构受理,保证期间即被锁定。即使后续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

第五,要求保证人出具书面确认。如果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要求其在保证期间内出具书面确认函,重新确认保证责任,甚至可以重新约定保证期间。

(三)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则

本案中,被告B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将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会因为被告不到场就放弃审理,而是会作缺席判决。简而言之,即使被告不到场,案件也会照常审理,且后果由被告自负。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B先生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由于被告B先生未到庭应诉,法院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公告费用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则

本案中,我方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这是一个正确的诉讼策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可以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防止被告转移资产,为后续执行提供保障。财产保全虽然需要提供担保,但可以有效降低执行风险。

(五)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法院可以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理财、股票等资产,并依法冻结、扣划。

第二,查封、拍卖房产、车辆。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不动产和动产,经评估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

第三,限制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限制其入住星级酒店,限制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

第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经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可能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七、法院观点

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法院对本案的核心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被告B先生、被告C先生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实质上是各方对于原告与被告B先生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B先生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C先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B先生的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12月31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C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C先生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判令被告B先生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LPR计付。

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法院判决被告B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会务费2万元、其它费用3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60万元。法院对《承诺书》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全部予以支持。

关于缺席判决。法院依法对被告B先生进行公告送达,被告B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此外,法院还特别说明,原告收到被告B先生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将自己名下持有的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B先生名下。这一说明明确了双方的后续义务,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的全面考量。

八、案件启示

(一)对债权人的几点建议——我们的专业总结

基于本案的经验教训,我从债权人(出借人、股权受让方等)的角度,总结了一套完整的风险防控方案,供读者参考。

第一,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本案中,被告C先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债权人应当予以注意。

第二,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并保留证据。

本案最深刻的教训在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一旦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保留能够证明主张时间和内容的证据。

我方建议:可以采用发送书面函件、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方式,最稳妥的方式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考虑要求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

除了人的担保(保证)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房产抵押、车辆抵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的担保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在起诉前或起诉时,建议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注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二)对担保人的几点提示

虽然我们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但从专业角度,我们也对担保人提出以下几点提示:

第一,签名要谨慎。在文件上签名前,应当仔细阅读文件内容,明确自己的身份和责任。如果只是见证人,应当注明“见证人”字样,避免被认定为担保人。本案中,被告C先生若在签字时写明“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结果将完全不同。

第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如果确实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争取约定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并约定一个较短的保证期间,以控制自己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对保证人更为有利。

(三)关于缺席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本案中,被告B先生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缺席判决也给原告带来了执行上的挑战——被告B先生未到庭应诉,说明其可能已经失联或下落不明。

如果被告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能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我方建议: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应当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应当尽可能了解被告的财产状况,在起诉时就申请财产保全。

九、本案的诉讼策略总结与反思

作为原告A先生的代理律师,我对本案的诉讼策略进行如下总结与反思,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做得好的地方

第一,诉讼请求设计合理。我们将60万元款项的性质、构成、利息计算方式等明确列出,便于法院审查和认定。最终法院对各项费用全部予以支持。

第二,证据准备充分。我们提交了《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股权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使被告B先生未到庭,法院也能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判决。

第三,申请了财产保全。我们及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虽然最终被告C先生免责,但保全措施对被告B先生形成了约束,避免了其转移财产。

第四,正确援引了法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我们正确援引了《合同法》《担保法》等旧法,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

(二)需要反思的地方

第一,对保证期间的管理不够重视。这是本案最大的教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C先生正式主张权利,也没有保留有效的证据。如果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C先生发送一份书面催款函,或者保留一条微信聊天记录,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

第二,对保证人的信息掌握不够全面。本案中,被告C先生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我们掌握得不够充分,导致在保证期间内难以有效联系。

第三,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区别宣传不够。客户往往不清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容易将二者混淆。

(三)对类似案件的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期间是“生死线”,必须高度重视。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并在保证期间内坚决主张权利。

第二,对于保证人而言,如果确实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控制自己的风险。同时,签字时要仔细阅读文件内容,避免被认定为“担保人”而非“见证人”。

第三,对于律师而言,应当在案件代理的初期就向客户讲清楚保证期间的重要性,协助客户建立提醒机制,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实体权利丧失。

十、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认定、保证期间的计算、缺席判决的程序、强制执行的风险等多个法律问题。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对本案的结果总体上是满意的。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关于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核心债权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本案最大的遗憾是担保人C先生因保证期间问题而免责,未能实现连带追偿。这一教训深刻提醒我们:在涉及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不仅要关注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更要关注保证期间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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