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经过
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作为代销机构代销由被告一信托公司发行的某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0年12月份,被告二向原告推荐“某丰某号第某期”信托计划产品,并向原告承诺该产品属于固收类产品,一年期5%。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信托公司签订《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某期合同(以下简称某丰某号合同),信托计划名称为“中国某某信托·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为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合同约定:原告申购了该期产品80万元,在封闭期内委托人(即原告)不得退出本信托计划,各封闭期届满后,自动分配本金及信托利益,其中7.3约定信托资金自到达信托财产专户之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单位申购成功日(针对信托计划成立后开放日内申购信托单位的情形,不含该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届时有效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实际产生的活期利息计入信托财产,9.3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利益分配日为退出日I,其对应的信托利益于退出日I后五个工作日内的任意一日予以支付。另根据《中国某某信托-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某期信托单位发行公告》载明:本期信托单位募集期为2020年12月-2020年12月,信托单位取得日为2020年12月某日,本信托单位到期日为2021年12月某日,本期信托单位封闭期364天。
2021年8月18日,被告一信托公司发布《关于“某丰系列”产品的说明函》,载明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代销的添丰系列产品自2021年5月18日起到期的信托份额全部再延期3个月,即初始到期日6个月后的自然对日为新的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一信托公司发布《中国某某信托-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安排》,载明中民某丰系列项目根据底层回款进度,预计于2022年3月底前实现全部兑付。2021年12月、2022年3月、2022年4月等原告多次通过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代销机构询问该信托产品的兑付情况,但被告一信托公司未予明确回复。
原告认为,某丰某号产品两被告存在如下过错:被告一信托公司未如实、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不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未明示风险,封闭期届满未分配本金及信托利益,致使该产品到期后至今无法依约赎回,违背了法律和某丰某号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8条: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条: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某丰某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因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作为该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针对该争议焦点,核心在于判定被告一信托公司行为是否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2、某银行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针对该争议焦点,核心在于某银行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代销产品的相关风险语估和管理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对涉及代销产品发行主体的负面消息是否及明采取应对措施等。
三、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代理意见分析如下
1、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
①被告一未能按期分配信托利益。
《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第八条第(三)项“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第(四)项“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某期合同第15.4条对受托人义务进行了规定。被告一未能按约在原告所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日向原告分配信托利益,违反了《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的规定,和合同9.3.(1)的约定。
②被告一至今未曾主动披露信托财产的最终投向等。
《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中民某丰某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某期合同第八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披露。被告一未曾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托财产的最终投向等,违反了《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的规定和合同约定。
③被告一未按照合同按期分配信托利益、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认为,信托财产的合同目的不仅是要求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处分、运用信托财产,更要保证委托人能够按期获得信托收益,现被告一拒不披露信托财产的资金投向,也未能按期向原告分配信托利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一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托财产的投向,应认定其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运用信托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④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4条【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一还存在跳期分配信托利益的问题,“中某某丰”系列产品项下7号、9号、15号、19号、20号、21号、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均在案涉信托产品延期期间进行了清算,被告一区别对待客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告二在向原告销售案涉信托产品时未进行风险提示义务、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①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被告二明知原告能接受的理财产品是保本类产品,仍向原告推荐不保本保收益的涉案信托产品,且在向原告推荐案涉信托产品时,仅简单的介绍为“固收类产品”、“一年期5%”,并未向原告充分解释固收类产品的含义,让原告误以为是保本保息,年化收益率为5%的产品,因此被告二未适当履行应尽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违反了《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第六条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5条【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二作为销售方,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并进行了风险提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二提供签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对签约过程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进行证明。
②被告二是适格被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4条【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该条款现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7条,<民法总则>的适用意见部分已被<民法典>吸收,因此九民纪要仍对法院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二作为案涉信托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被告二主张某支行为责任主体,应提供《中国某某信托-中某某丰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销售协议》来证明代理销售方,而非以原告在哪个网点购买的案涉产品为依据,且原告也并非通过某支行购买的案涉产品。原告通过某银行APP购买案涉信托产品后,经查询APP内的“某某银行告民某某丰客户书”、“致某某信托中某某丰系列产品投资者公告”、“关于本行代销某某信托某丰系列产品告客户书”(上述三份文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某丰系列产品延期兑付告客户书”等文件,落款处均有被告二某银行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二实际上是委托具体的分支机构以总行的名义对外负责具体销售工作,该行为是被告二的内部行为,不代表责任的承担主体便是支行。
四、法院认定及判决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认定信托公司构成违约,某银行有限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信托公司赔偿原告本金损失,某银行有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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