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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

日期:2026-05-26 作者:姜鸣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社交模式的变革,开设赌场罪已从传统的实体赌场延伸至网络空间,呈现出组织化、隐蔽化、技术化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聚众赌博以及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从定性、事实、证据及程序等多维度挖掘辩护要点,是实现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对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进行系统剖析。

一、引言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该罪名的量刑档次加重,且明确将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纳入规制范畴。

然而,实践中对于“赌场”的界定、“开设”行为的认定、主从犯的区分以及涉案金额的计算等问题,争议颇多。辩护工作的核心在于“拆解”指控逻辑,找出证据链的断裂点或法律适用的误区。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辩护策略中,第一道防线是“无罪之辩”。并非所有涉及金钱或彩头的游戏都构成犯罪,必须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娱乐活动与赌博行为。

“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虽然两者均为赌博类犯罪,但量刑上存在差异。辩护人应审视指控罪名是否准确。开设赌场具有固定的场所、相对稳定的运营时间和规则,具有“经营实体”的特征;而聚众赌博往往是临时性的、以“邀约”为主的松散集合。开设赌场者对场所、规则、抽头比例具有绝对控制权;而聚众赌博中,组织者更多是召集人,参与者对规则有一定话语权。若当事人仅临时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未达到“开设”程度的持续性,应争取改变罪名为赌博罪。

在棋牌室、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运营中,存在“灰色地带”。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如果经营者仅提供场地、茶水服务,收取正常的服务费,且未从赌资中抽头,未设定兑换现金的“筹码”机制,则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审查是否实施了“抽头渔利”行为。如果收费固定且远低于赌博抽头标准,应主张属于合法经营。

关于“赌场”的界定。对于“家庭麻将”或“同事娱乐”,只要参赌人员相对固定、范围极小、赌资未达法定标准,且没有以赌博为业或组织他人赌博,属于道德及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应动用刑事手段。

三、是否构成“开设”

开设赌场罪的核心客观行为是“开设”。在网络犯罪语境下,这一概念的边界变得模糊。辩护人需针对行为的具体表现进行分析。

在网络赌博案件中,最常见的指控模式是:某人注册成为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即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代理”身份且“接受投注”。根据司法解释,仅充当“代理”但没有接受投注,或者仅作为“会员”参与赌博、通过分享链接赚取少量返利的,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

很多当事人只是赌客,为了获取返水而将链接分享给朋友。若其并未建立下级代理层级,也未设立赌博账号进行结算,仅属于“参与赌博”的辅助行为。辩护人应主张其行为不符合“开设”的实质要件,最多构成赌博罪或行政处罚。

对于实体赌场,如果当事人仅是为他人赌博提供临时场所,是否构成共犯?单纯的房东或场地提供者,若未参与利润分成,未收取高于市场价的“赌场租金”,且对开设赌场行为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抽水”分成或明知是赌场仍提供庇护,否则不应定罪。

提供接送、望风、杂役等辅助工作的人员是否一律构成共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辅助人员系临时雇佣、领取固定工资且远低于赌场分红标准、不知晓赌场的具体运营规模,应认定为从犯,甚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特别是对于受蒙蔽的未成年人或普通劳务人员,应主张不以犯罪论处。

四、主从犯的切割

开设赌场罪往往是共同犯罪,涉及老板、管理层、荷官、财务、后勤等。辩护的重点在于厘清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排除“老板”身份。检方常将投资人、合伙人认定为组织者。辩护人应审查工商登记、聊天记录、资金流水,证明当事人仅是小额参股者,未参与决策、管理、分红方案的制定,仅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证明其仅是“挂名”并未实际出资和运营。

2.对于“打工者”的从犯辩护。对于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员工,他们并未从赌资抽头中获利,主观恶性极低。辩护人应援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作用,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3.特殊身份:技术人员。在网赌平台中,负责编程、维护的码农是否构成共犯?

如果技术人员仅受雇编写代码,不知道代码将用于赌博,或者虽然知道是赌博软件,但没有参与后续的运营、利润分成,仅领取了正常的市场价劳务费,属于技术中立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明知系赌博网站而提供技术支持,则构成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但辩护人可主张适用帮信罪,从而获得更轻的量刑。

五、涉案赌资的认定与剔除

“情节严重”的认定直接决定当事人是面临五年以下还是五至十年的刑期。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通常指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获利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120人以上。因此,金额辩护是“保命”或“降档”的核心。

在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计算存在巨大争议。如果允许“反复投注”重复累计,几万元本金可能滚出百亿流水。辩护人应主张按照“实际支付金额”或“初始投注额”计算赌资,而非按照“累计投注额”或“赢取金额”。对于同一笔资金在赌场内多次流转产生的流水,不应累计相加。引用司法实践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要求按照银行流水中的“净流入”或“净投注”计算。

部分网络赌博平台为吸引用户,赠送“体验金”或“试玩币”。这些虚拟资金不具有财产属性,未实际兑换成人民币。坚决要求将虚拟筹码对应的数额从赌资中扣除。只有查证属实且实际用于兑换现金的金额才能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的账户中往往混杂着合法的生活开支或朋友借贷。检方可能将所有入账资金均认定为赌资。辩护人需逐笔核对,要求检方提供排他性证据,证明每一笔款项均与赌博活动有关。

抽头渔利数额通常指实际获取的佣金。如果被告人为了维持赌场运营,将部分抽头用于发放工资、支付房租、购买设备,这些“成本”是否可以扣除?虽然法律上犯罪所得不应扣除犯罪成本,但在量刑辩护中,可以向法庭阐明被告人实际“净赚”较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争取在基准刑下幅度量刑。

六、程序合法性与证据链审查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开设赌场案往往涉及电子证据、言词证据的收集,极易出现程序瑕疵。

网络开设赌场案的核心证据是后台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审查电子证据的提取是否合规。公安机关是否持有合法手续?提取过程是否有见证人?哈希值是否经过比对?如果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污染的可能,辩护人应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很多案件仅凭“远程勘验笔录”定罪,缺乏原始介质封存。若辩护人发现勘验过程未记录完整的运行环境,应质疑数据的同一性。

同案犯的供述往往是定案依据。辩护人需寻找同案犯供述之间的矛盾点。如果只有“口供”缺乏客观转账记录,或者只有“微信聊天截图”缺乏原始载体核对,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坚持疑罪从无。

在侦查阶段,有时会存在特情人员引诱当事人开设赌场。如果当事人原本没有开设赌场的意图,是在特情人员的反复劝说、金钱利诱下才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属于“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赌博网站规模极小,系在特情引诱下扩大了投注额,属于“数量引诱”,针对扩大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七、认罪认罚与合规不起诉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辩护工作的重点转向量刑协商。

如果当事人构成犯罪,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常可以获得基准刑20%至30%的从宽幅度。辩护人要帮当事人算好“账”:是坚持无罪辩护风险大,还是认罪认罚换取缓刑或轻判更划算。

对于涉及单位犯罪或企业经营者为了促进主营业务而触及开设赌场罪红线的情况,若犯罪情节较轻,且企业愿意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可能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辩护人应积极促成企业合规整改,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案件。

在开设赌场案中,退赃退赔是适用缓刑的“敲门砖”。辩护人应引导当事人在审判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这不仅能体现悔罪态度,还能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

八、结语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求律师熟稔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更需要对互联网技术逻辑、财务管理常识及刑事证据规则有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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