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顺位之争:债务人与第三人混合担保中执行顺序的规范构造与实务进路
日期:2026-08-10 作者:李志群

混合共同担保中执行顺序的确定,向来是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当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而担保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第三人抵押人)同时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是否必须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求偿,还是可以径行选择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看似程序选择问题,实质牵涉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担保人顺位信赖保护、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与司法效率多重价值权衡。

《民法典》第392条提供了基本的规范框架: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债务人自己物保的“绝对优先”地位,其法理基础在于: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先执行其物保可避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程序繁琐,亦符合公平原则。

然而,当“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而无人保因素介入时,《民法典》第392条的适用却陷入了规范空白。该条文的规范结构是“物保+人保”的混合担保模型,其第三层规则针对的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之间的选择关系。若债务人与第三人均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该条并未直接规定债权人是否必须优先执行债务人的抵押物。这一漏洞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深刻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同为物保,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92条关于债务人物保优先的规则;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法无禁止即自由,债权人有权在数个抵押物之间择一行使抵押权。

、规范基础: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则演进

(一)“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三层结构

《民法典》第392条的规范结构可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第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若物保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债权人应当先执行该物保;第三,若物保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在物保与人保之间自由选择。

这一结构的设计体现了立法者的三重考量。其一,私法自治原则优先,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的合意应予尊重。其二,在无约定时,债务人自己物保优先于保证,法理依据在于“最终责任原则”——债务人是终极义务人,保证人仅处于补充地位,先执行债务人物保可避免追偿循环,节约司法资源。其三,在第三人物保与保证之间,两者地位平等,均为债务的“非最终承担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

(二)债务人自己物保“绝对优先”的法理依据

债务人自己物保优先规则的确立,经历了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再到《民法典》的规范演进。《担保法》第28条曾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区分物保由谁提供。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首次引入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物权法》第176条则明确区分了债务人自己物保与第三人物保的效力差异,这一结构被《民法典》第392条完整承继。

立法者赋予债务人自己物保以“绝对优先”地位,其深层逻辑可从三个维度理解:

第一,效率维度。 若先执行保证人财产,保证人履行后还需向债务人追偿,将引发“保证人→债务人”的二次诉讼或执行程序,徒增社会成本。而先执行债务人物保,则可一次性终结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公平维度。 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基于债务人已提供物保的事实,对自身责任的“后置性”形成了合理预期。若允许债权人跳过债务人物保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将打破这种预期,使保证人面临超出预期的风险。

第三,价值相当原则。 强制执行应遵循比例原则,先处置债务人本人的责任财产,符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先被执行的基本法理。

、裁判分歧:债务人自己物保与第三人物保竞合时的规范适用困境

(一)典型案例中的两种对立立场

当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而无人保因素时,法院的裁判立场呈现明显分裂。

立场一: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90号执行裁定中,债务人与第三人分别以船舶提供抵押,且未约定受偿顺位。法院援引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认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先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

立场二:债务人物保绝对优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一审法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的立场,指出:“依据《物权法》第176条,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这一裁判逻辑强调,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保护担保人的顺位信赖符合公平原则,亦可避免追索的繁琐。

(二)分歧根源:《民法典》第392条的规范漏洞

上述裁判分歧的根源在于《民法典》第392条在规范构造上的“遗漏”。该条文完整调整的是“债务人自己物保+第三人保证”和“第三人物保+第三人保证”两种情形,唯独未直接处理“债务人自己物保+第三人物保”的竞合。

对此规范漏洞,存在两种解释路径:

“参照适用说” 主张,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应参照《民法典》第392条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的规则,因为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同样适用于第三人物保情形。

“选择权说” 则强调,法无禁止即自由,《民法典》第392条未对“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作出限制,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394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定义,择一行使抵押权。该观点曾获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的支持,尽管该解释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相关著述中认为该条“符合《民法典》精神,可以沿袭原审判思路”。

(三)对“选择权说”的检讨

本文认为,“选择权说”存在方法论与价值论上的双重缺陷。

在方法论层面,“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推论忽视了《民法典》第392条所蕴含的规范目的。该条的规范目的不仅在于调整“物保与人保”的关系,更在于确立“债务人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担保”的基本价值判断。若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之间自由选择,将使这一价值判断落空——债权人完全可以规避债务人物保而直接向第三人求偿,从而架空债务人自己物保优先规则的保护功能。

在价值论层面,“选择权说”将导致明显不公。若债权人选择先执行第三人的抵押物,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虽可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本身意味着新的诉讼与执行程序,这正是《民法典》第392条试图避免的效率损失。更为关键的是,第三人在提供物保时,基于债务人已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对自身责任的“后置性”形成了合理的顺位信赖。允许债权人跳过债务人物保而直接执行第三人物保,将损害这种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制度完善:执行顺位的规范厘定与程序保障

(一)“两步走”规则的提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时,应确立“两步走”的执行顺位规则:

第一步: 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这一顺位的法理基础在于: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先执行其物保符合效率与公平的双重要求;同时,债务人物保的处置亦是确定“不足部分”的前提——只有在对债务人物保进行处置后,方能明确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实际范围。

第二步: 在对债务人物保进行处置后,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就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如有)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由于债务人物保已被执行,第三人担保责任的“顺位利益”已获保障,赋予债权人选择权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合理预期。

这一“两步走”规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强制先行处置债务人物保,将第三人担保责任限定于“补充性”地位,避免担保人承担超出预期的风险;同时,在债务人物保不足覆盖债权的范围内,保留债权人对第三人担保的选择权,以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

(二)担保人顺位信赖利益的程序保障

“两步走”规则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对担保人顺位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保障。具体而言:

第一,放弃债务人物保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执行阶段——若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跳过”债务人物保而直接执行第三人担保财产,第三人可主张在债务人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

第二,执行法院的释明义务。 当债权人申请执行第三人担保财产而债务人物保尚未处置时,执行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法定的执行顺位规则,告知其应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物保。若债权人坚持申请执行第三人物保,执行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其对第三人物保的执行申请,或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体现顺位规则。

第三,参与分配中的顺位保障。 当债务人物保财产与第三人物保财产分属不同法院处置时,第三人可依据顺位利益,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物保受偿,不足部分方可参与第三人财产的分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3511号判决即体现了这一思路:法院认定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担保实现顺序的,应尊重约定;但若无约定,债务人物保应优先于第三人担保。

(三)未竟的争议: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协调

在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还需关注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民法典》第392条仅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对第三人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未作统一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连带关系。

本文认为,在“两步走”框架下,第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仅在债务人物保不足覆盖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的追偿对象应首先指向债务人,而非其他担保人。若因债权人违反顺位规则导致第三人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结语

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提供抵押物情形下的执行顺位问题,表面上是程序法上的操作顺序之争,实质上是担保法价值体系的内在协调问题。《民法典》第392条确立了债务人自己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担保的基本价值判断,这一判断应当贯通适用于“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的竞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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