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我国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5-10-13 作者:郑天成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新型财产形态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互联网普及率76.4%,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属性日益凸显。当虚拟财产权利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如何实现继承,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以第一百二十七条确立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原则,但对其作为遗产的属性界定、继承规则及权利实现路径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规则缺失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服务商自订条款与继承人权利的冲突亦加剧了纠纷复杂性。本文拟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切入,系统分析继承中的现实挑战与制度困境,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遗产适格性的理论证成

虚拟财产继承的前提,是明确其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的核心要件——“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论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争议,实务中则需结合其权利来源与存在形态综合判断。

从权利来源看,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服务商”)通过网络服务合同形成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用户基于合同取得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收益等权能。例如,游戏玩家通过付费购买或游戏行为获得的装备,本质上是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内容,但用户对其投入了时间、金钱成本,形成了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载体。

从财产属性看,虚拟财产具备“可支配性”“经济价值性”“合法性”三大遗产核心特征。其一,用户可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实际控制虚拟财产,符合“被继承人遗留”的物理要件;其二,部分虚拟财产(如比特币、数字藏品)已具备明确的市场交易价值,部分虽无直接交易市场(如社交账号),但承载的情感价值亦属财产利益范畴;其三,只要虚拟财产的取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如通过非法外挂获取的游戏装备除外),即满足“合法财产”要求。因此,虚拟财产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遗产的形式要件,应纳入遗产范围。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挑战:权利实现的多重障碍

(一)服务商格式条款的限制

服务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多包含“账号所有权归服务商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禁止转让或继承”等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提供者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对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实践中,服务商往往以“用户协议”形式单方限制继承,且未以合理方式(如加粗、弹窗提示)向用户说明该条款对其重大利益的影响。此类条款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可主张其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便有效,其效力亦不得对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继承的强制性规定——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作为财产利益,仍应允许继承。

(二)继承程序的技术与信息壁垒

虚拟财产的“数字化”特征决定了其存在依赖于服务商的技术系统,继承人实现继承需突破两大障碍:其一,信息获取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通常无法知悉账号密码、存储路径等关键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继承人虽有权查阅、复制被继承人的个人信息,但服务商常以“用户隐私保护”为由拒绝提供,导致继承人难以证明虚拟财产的存在及权属。其二,转移操作难。虚拟财产的转移需服务商配合修改账号信息或变更权属登记,但现行法律未规定服务商的协助义务,服务商可基于技术成本或商业风险拒绝配合。

(三)司法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由于缺乏具体规则,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处理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可虚拟财产的遗产属性(如认可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判决服务商协助转移;部分法院则以“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禁止继承”为由否定继承权。例如,对社交账号的继承,有的法院认为其承载用户人格利益,不得继承;有的则认为账号内存储的照片、视频等数字资产属于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既损害司法权威,也导致继承人权利救济无门。

三、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层面:明确虚拟财产的遗产地位与继承规则

建议在《民法典》继承编或单行法规中补充虚拟财产继承的特别规定:其一,明确虚拟财产的遗产范围,采用“概括+列举”方式界定(如网络账号内的数字资产、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并排除非法取得或具有人身专属性(如仅与用户身份绑定的医疗健康数据)的虚拟财产;其二,规定继承程序,要求继承人可凭有效法律文书(如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向服务商主张继承,服务商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核实身份并协助转移;其三,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继承权利,明确继承人行使查阅、复制权的条件(如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服务商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

(二)合同层面:规范服务商格式条款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要求,应强制服务商在用户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继承限制条款”,并允许用户通过勾选、书面确认等方式表达是否接受。若用户未明确接受,该条款不生效;若条款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如完全排除继承权利),应认定无效。同时,鼓励服务商建立“数字遗产管理”功能(如预设继承联系人、遗嘱托管),为用户自主安排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便利。

(三)司法层面:统一裁判标准与证据规则

针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网络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允许继承人通过公证、电子存证平台等方式固定虚拟财产存在及权属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虚拟财产遗产属性认定标准(如区分“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服务商协助义务边界(如技术可行范围内的配合责任)等关键问题。

结论

虚拟财产继承不仅是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更关涉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秩序构建。当前我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需以《民法典》为基础,通过立法明确属性与规则、通过合同规制平衡利益、通过司法统一标准,最终实现继承人权利保护、服务商义务规范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多重价值平衡。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形态将持续演变,法律制度亦需保持开放性,为新型财产权利的继承提供更具适应性的规则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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