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法院调解的立法缺陷,应修改相应法律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在适用时首先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原则就要求法院应该无理由的尊重双方的意思,无权适用强制力迫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佣3年版,第376一380页]。因此,合法有效的适用调解制度,对原告、被告还有法院都有很多的好处:
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起诉的目的,因为调解是指双方通过相互的妥协和退让,同时满意处理结果就可以签订调解协议结束案件,没有程序法那些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因此调解的过程相对审判程序来说更加自由,不会让当事人感到拘谨,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案件的进展加快,从而节约双方当事人的时间;
二是被告行政主体在意识到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作出对自己较为有利的选择,主动改变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防范后期相应错误的出现;
三是可以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断案压力,这正是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和谐的理念。旧行政诉讼法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简单的几个字将调解制度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的制度的范围之外,此规定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束手束脚,新法已经对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改变行政诉讼一律不适用的调解的规定,但仍然以不适用调解制度为原则,以适用调解制度为例外,相关具体规定并未提及,尽管如此,这仍是立法中的一大进步。
因此,为了避免行政主体随意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可以对调解的适用加以条件限制,并对调解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细化,如下:
法律可以规定法院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调解制度之前,应该先根据己有的证据材料审查一下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如果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己经不能被改变了,则法院不得适用调解;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调解,在合理的范围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机关资源的严重浪费,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时就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在适用前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在确定是否适用调解制度,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行政案件才能够进行调解。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说明一个案件己经足够明了清晰,这也是调解制度适用的基础性条件[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一60页]。但是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是需要花费很多时间精力和金钱的,这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并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违背,也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变成空话。因此,笔者认为无需再将“案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适用调解的前提。不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并非就意味着处理结果与事实相悖,相反,笔者认为这样又不仅能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内心的真实意愿,更能使复杂的案件相对简单化,使法院的工作效率在短时间内得到一个质的飞跃、还能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地利用,可谓一举多得。
对调解协议签收前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让任意反悔变为有条件的反悔。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任何理由反悔不在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使得人民法院的权威得到了任意的践踏,也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己经确定下来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田栅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70一76页],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拒绝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对审级加以限定。如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政行为则不适用调解。另外,笔者认为,行政调解的适用对审判程序的要求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调解制度是完全可以适用的,但是如果案件进入了二审程序或者是再审程序中,则不能再适用行政调解了,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或者检察院抗诉启动,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是检验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宄。因为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启动一般是因为案件结果出现了错误,如果法律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也可以适用调解[[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的启示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那么原来一审错误的案件判决就会通过调解终结诉讼程序了,这样的结果就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得不到积极有效的纠正,那么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司法工作的严肃性也将不复存在。
二、针对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弊端的完善
调解与审判分离,并为行政调解建立专门的回避制度。审判程序应完全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断案,而调解程序应首先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这就要求参与同一案件审判程序的法官不得参与调解程序的主持工作。可以像《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办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一样,在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中规定,“凡参加过同一案件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未履行需要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不得再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且调解法官和审判人员应该避免交流同案件的处理意见。
建立对法院调解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是加大程序法上的监督,可以对调解应遵循的基本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如调解过程公开,调解应制作全程笔录等,以保证调解的透明度,增加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信服,公开公正的进行调解会使当事人更加认可调解结果;二是在实体法上的监督,对违反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因此,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诉讼手段,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充分加以利用,其具有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为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我们应当以在不适用调解制度为原则的背景下做出的失败案例为指导,并总结经验教训,转变传统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才能保证公平的封建思维,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制度在新时期解决纠纷行政的效益和价值,相信经过各方学者的不断探寻与完善,特别是借鉴国外先进的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也将在解决行政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成为不可或缺的角色。
三、应扩大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所在,这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而行政诉讼却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差别在于被告的身份是代表国家的,且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根据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行政主体对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权力不具有处分权,这就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立丧失了基础上的保障。因此,想要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地位,首先是要作出行政机关可以在合法且合理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行政权力的规定,这样,调解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才有望继续探索下去。笔者认为,除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类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得情形外,以下几类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引入行政调解制度:
1、行政裁决类案件,即对于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裁决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三种类型,损害赔偿裁决、权属争议裁决、侵权纠纷裁决,举一个最简单的损害赔偿裁决的例子:某超市出售过期的食品,某甲在不经意间恰巧从该超市购买了该商品,并在食用后引发了中毒进行了住院治疗,此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在对该超市进行处罚的同时,裁决该超市对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并进行赔偿,若双方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的该裁决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处理,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如果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判决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或确认此行为无效。行政裁决虽容易引发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裁决的公平性的质疑,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纠纷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定的民事纠纷,可以不用行政机关参与完全由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由此,对于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引入行政调解制度,即法院可以依据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并经行政机关同意,而作出变更、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决定,以此来更好的解决行政争议[[日]栅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102一104]。
2、对于行政合同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一72页],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而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一个矛盾结合体,其与民事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具有合意性的基本特征,比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即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协议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行政机关明显的享有优益权。因为行政合同双方对于合同都有处分权,因此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同样能够适用在行政协议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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