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论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讨论
日期:2025-11-02 作者:吕亚敏

引言

民事委托代理制度作为连接私人自治与社会分工的重要桥梁,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具实践活力的制度之一。其通过代理人的“延伸之手”,使民事主体突破时间、空间与专业能力的限制,高效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我国《民法典》以“代理”专章(第161-172条)与“委托合同”专章(第919-930条)构建了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为规范代理行为、平衡各方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复杂化与民事交易类型的多元化,现行制度在立法技术、规则适用及实务操作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系统梳理与完善。本文拟结合立法文本、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经验,探讨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现存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

一、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框架与核心规则

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以“区分论”为理论基础,将代理权的授予(单方行为)与委托合同(双方行为)相分离,形成“内部关系”(委托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行为效力)的双层结构。

(一)制度的法律定位与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161-172条确立了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涵盖代理的适用范围(第161条)、代理行为的效力(第162条)、代理权的类型(第163条)、代理人责任(第164条)、授权形式(第165条)、共同代理(第166条)、违法代理责任(第167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第168条)、转委托(第169条)、职务代理(第170条)、无权代理(第171条)及表见代理(第172条)等核心内容。同时,“委托合同”专章(第919-930条)从债法角度规定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事务处理(第922条)、转委托(第923条)、披露义务(第925-926条)、报酬支付(第928条)等内容,与代理规则形成互补。

(二)委托代理的核心法律关系

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可分解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义务(第919条);外部关系以代理权授予为核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62条)。二者的分离既保障了被代理人对代理事务的控制,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区分原则

《民法典》延续了大陆法系“区分论”传统,明确代理权的授予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第165条)。这一设计使代理权的存续不受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有效平衡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保护。

二、现行制度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缺陷

1.授权形式要件的模糊性

《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授权委托书需“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但未明确未载明关键事项(如权限范围)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大量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或“处理相关事务”,导致代理权范围难以界定,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2.转委托规则的操作性不足

第169条(代理转委托)与第923条(委托合同转委托)均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不经同意转委托,但未界定“紧急情况”的具体标准(如是否包括疾病、交通中断等客观障碍),也未明确转委托后的报告义务履行期限与方式,导致实务中对转委托合法性的认定存在争议。

3.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边界不清

第171条(无权代理)与第172条(表见代理)虽规定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要件,但对“有理由相信”的判断标准(如是否需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未作细化。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将“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授权书”直接等同于“有理由相信”,过度扩张表见代理适用范围,不当加重被代理人责任。

4.代理人忠实义务的规定分散且抽象

代理人的忠实义务是委托代理的核心,《民法典》第164条(不履行职责的责任)、第168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限制)虽涉及忠实义务,但未系统规定代理人的勤勉义务、信息报告义务(仅第924条规定委托合同终止时需报告结果)及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导致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行为缺乏明确追责依据。

(二)实务层面的困境

1.代理权范围的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因立法对授权内容的模糊性,法院对“代理事项”“权限”的解释存在分歧。例如,在商事委托中,代理人超出“采购设备”授权范围签订担保合同,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权代理,有的则以“交易习惯”推定包含概括权限,裁判结果差异显著。

2.恶意串通的举证难题与责任分配争议

《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恶意”的主观状态难以举证。实务中,被代理人常因无法证明双方“通谋”而败诉,导致该条款沦为“纸面上的权利”。

3.隐名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限制缺失

《民法典》第925-926条规定了隐名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未限制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如是否需在知道委托人后合理期限内选择),也未明确“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导致第三人滥用选择权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频发。

4.委托代理与诉讼代理的衔接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诉讼代理中“全权代理”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但民事实体法中对“全权代理”的解释未作类似限制,导致同一授权书在实体代理与诉讼代理中效力认定不一致,增加当事人法律风险。

三、问题的根源与影响分析

(一)立法技术的滞后性与社会需求的脱节

我国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框架形成于《民法通则》时代,虽经《民法典》整合完善,但部分规则仍停留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下,对新型代理形态(如网络平台代理、跨境电商代理)的调整能力不足。

(二)理论研究对实践指导的不足

学理上对“区分论”的过度强调,导致对委托合同与代理权授予的协同性研究不足。

(三)对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平衡的把握偏差

现行制度在保护相对人信赖(如表见代理)与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自治(如无权代理的追认)之间存在失衡。

(四)对各主体权益保护的失衡效应

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益:被代理人可能因授权形式瑕疵或表见代理扩张承担意外责任;代理人因忠实义务规定模糊,面临责任边界不清的执业风险;相对人则因代理权范围认定不统一,交易预期难以保障。

四、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优化

1.明确授权委托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及缺失后果

建议在《民法典》第165条中增加:“授权委托书未载明代理事项或权限的,视为代理权范围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通常行为;未载明期限的,代理权自授权之日起一年内终止。”

2.细化转委托“紧急情况”的认定标准与程序要求

可参照《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将“紧急情况”界定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预见事由,代理人无法及时联系被代理人,且不立即转委托将导致被代理人重大损失”,并要求代理人在转委托后48小时内书面报告被代理人。

3.构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类型化认定规则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需同时满足:(1)存在代理权外观(如授权书、职务身份);(2)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核实授权书真实性);(3)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存在过错(如未及时收回授权书)。

(二)司法层面的改进

1.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代理权范围认定标准

针对“全权代理”“处理相关事务”等模糊授权,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商事领域可结合交易习惯推定权限范围,民事领域则严格限缩为授权书载明的具体事项,避免裁判标准碎片化。

2.建立恶意串通的举证指引与推定规则

规定若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如亲属、关联企业)、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等情形,可推定存在恶意串通,由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反证责任,降低被代理人的举证难度。

3.规范隐名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条件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后,应在30日内书面选择相对人;未选择的,视为选择受托人;第三人选择委托人的,不得主张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权利。”

(三)配套机制的完善

1.推广标准化授权委托书模板

由司法行政部门联合行业协会制定不同领域(如商事、民事、诉讼)的标准化授权书模板,明确必填事项(代理事项、权限、期限、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规范授权。

2.加强代理人职业伦理教育与信用体系建设

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代理人,将忠实义务纳入职业伦理培训内容;建立代理人信用档案,对恶意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行为记录公示,强化行业自律。

结论

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完善是回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维护交易安全与私人自治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制度虽构建了基本框架,但在立法技术、规则适用及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通过细化立法规则、统一司法标准、完善配套机制,并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可有效平衡各方权益,推动委托代理制度从“形式完备”向“实质有效”升级,为民事活动的高效有序开展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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