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案件范围
日期:2026-01-05 作者:徐晓宁

对于行政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因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会表现为应该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了下位法等情形。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已经将事实调查清楚,证据也很准备得很充分了,仅仅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发生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调解来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可以及时纠正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这不仅有利于使行政主体的错误达到纠正,而且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法院的权威性。

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行政职权,而行政机关有时表现为不作为,即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蔡从燕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当案件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后,如果行政机关的履行仍有实际意义,那么,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并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这样不仅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诉讼双方的高成本。当然,如果在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即行政机关即使履行行为也无法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害,这时,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调解了,此时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行政诉讼案件中完全可以引入调解制度,但并不是说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是没有案件类型限制随意适用的,有些行政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征不能适用调解制度,主要有下列几种行政案件:一是合法的羁束性行政行为案件,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对于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行政活动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规范,人民法院在断案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因为此类案件都涉及社会利益,如果允许法院对此类案件调解使双方通过妥协和让步达成协议,则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行政机关无权管辖的行政案件,此类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是无权管辖、越权管辖或者超越自己的行政权限去管辖,因而行政机关更无权对自己本身便没有管辖权限的案件作出同意调解或任何的让步的行为;三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行政案件调解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人民法院在事实都没有查清楚,证据也缺三少四的情况下做出调解,那这个调解的结果必定不会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在斯洛文尼亚,调解是由公民和商业事务法的调解系统进行的。根据本法(art 3),调解是当事人的一个过程,由中立的第三人(调解员)帮助,自愿尝试友好地解决与某个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的纠纷。调解属于旨在加快而非裁决的程序,其目标是,作为第三方和中立方,调解者在程序上引导当事人自己找到一种至少能让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与法官或仲裁人不同的是,仲裁人并不是根据实质来决定的,而是只负责达成协议的过程;通过他的活动,他帮助当事人达成一项协议,以解决争端,并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本质上来说,作为一个过程的调解,远不如判断的形式那么正式。

行政协议不在权限之内,而是在它的范围内,或者通过协议而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在法律中被制定。另一方面,要强调,在某些特殊行政领域主要是在(非商业)公共服务,权威之间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可以和那些功能一可能,根据宪法判例法,只有被定义为管理如果一个行动与收件人的同意是必需的。因此,公共服务是在行政决策之外执行的,只要能够达成致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明确的限制,带来更多的混合但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情况。有这样的行政关系,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他们才会在特定的点上确定,而没有国家对此有任何特殊的兴趣。因此,重新定义这些案例从行政到合同的问题在这里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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