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财产赠与与赡养义务的失衡与矫正 ——基于上海地区涉老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的实证考察
日期:2026-03-24 作者:钱佳屹

摘要:近年来,上海地区频发父母将房产、存款赠与子女后,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引发诉讼的案件。本文以沪上典型司法案例为样本,考察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分析《民法典》视野下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义务履行标准的判定以及撤销权行使的要件。研究发现,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定性为附义务赠与,而非单纯的财产转移,赡养义务的履行需从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维度综合判断。赠与撤销权的行使需满足“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定要件,但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通过客观证据和情理推断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文提出,应通过书面协议细化义务内容、建立备案监督机制、引入居住权登记等方式,构建财产赠与与赡养义务平衡的法律防护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上海市60岁及以上人口占比达23.4%,早已步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在“未富先老”与家庭结构小型化的双重压力下,一种特殊的财产流转模式在沪上悄然兴起:老年人将毕生积蓄——尤其是房产——提前赠与子女,以此换取晚年赡养的承诺。然而,这一基于血缘信任的“养老投资”正面临严峻挑战:财产过户后,子女态度转变、赡养义务悬空的现象屡见不鲜,最终导致白发人将亲生子嗣告上法庭。

2025年,上海法院审理了多起引发社会关注的涉老赠与纠纷案。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邱老伯案中,85岁老人将房产99%产权赠与解除收养关系多年的养女之子,换来的仅是短暂探望后便因琐事被拉黑微信。同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王阿婆案更具典型意义:老人将房产和42.8万元存款赠与侄女一家,对方仅照料28天便搬离,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赠与。这些案例折射出一个亟待回应的法律与社会命题:当财产赠与与赡养义务形成对价关系后,法律应如何规制受赠方的履约行为?在亲情与契约交织的特殊场域中,如何通过制度设计防止“财产到手、赡养落空”的道德风险?

本文以上海地区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为分析样本,系统考察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探寻平衡财产处分自由与赡养义务履行的法律路径,以期为日益增多的“以房养老”实践提供规范指引。

二、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律定性

(一)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到附义务赠与的司法认定

在沪上涉老财产转移纠纷中,当事人常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完成产权变更,但实际并无资金往来,其真实意图在于通过“买卖”实现“赠与”。对此,上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穿透式审查规则:不囿于合同名称,而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诉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周某与黎某先后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分步转移,但从未主张支付房款。法院经审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依法无效;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房养老协议——则被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明确了法院将透过交易形式的外衣,捕捉当事人之间建立赡养关系的真实意图。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上海法院正是运用这一规则,将涉老“买卖”还原为“赠与”,进而审查赠与是否附有赡养义务。这种穿透式审查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规避法律适用,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附义务赠与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界分

在处理涉老财产赠与纠纷时,需准确区分附义务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二者虽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性质迥异。

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的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在被扶养人去世后取得遗产,其权利义务始于协议签订、实现于被扶养人死亡。而附义务赠与合同则是单务、无偿行为的例外——虽为赠与,但受赠人须履行特定义务,义务履行与财产转移可同步发生。

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阿公案中,93岁老人与刘家夫妇签订《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约定生前将房屋过户,刘家夫妇负责赡养送终。法院认定此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而非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是财产在老人生前即已完成转移,且合同明确使用“赠与”表述。这一认定直接影响法律适用:若为遗赠扶养协议,则扶养人义务履行存在滞后性,被扶养人难以在生前主张违约救济;若为附义务赠与,则赠与人可依《民法典》第663条主张撤销权,救济路径更为直接。

(三)赡养义务作为赠与所附义务的法理基础

将赡养义务作为赠与所附义务,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首先,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邱老伯案中,老人两次签署书面协议明确“以房产换赡养”,法院据此认定赡养是赠与的前提条件。其次,它贯彻公平原则。在王阿婆案中,若如被告所言“仅需料理后事”即可获赠数百万财产,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再次,它维护公序良俗。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将赡养作为赠与义务,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值得注意的是,赡养义务的双重属性——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复合型规范依据。作为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作为约定义务,当事人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履行标准。这种双重属性使法院既能援引法律规定判断义务履行底线,又能依据合同约定审查义务履行程度。

三、赡养义务履行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经济供养、生活照料与精神慰藉的三维考察

赡养义务的履行判断,需从三个维度综合考量。经济供养相对易于量化,包括生活费支付、医疗费用承担等。但沪上案例显示,纠纷核心往往不在于经济层面——受赠人通常愿意承担基本经济支出,问题多出在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领域。

生活照料的判断标准具有情境性。在王阿婆案中,侄女照顾28天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搬离,法院认定这不足以构成“养老送终”意义上的照料。在邱老伯案中,养女初期能够探望购物,但关系恶化后便“很少履行养老照顾义务”,法院同样认定义务履行不充分。这说明,生活照料要求的是持续性、稳定性,而非断断续续、取决于受赠人便利的安排。

精神慰藉的判定更为复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要求家庭成员应“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在王阿公案中,刘家夫妇提供双方旅游、聚会的合影照片,证明其不仅提供生活照料,更给予情感陪伴,成为法院认定已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反之,将老人微信拉黑、拒绝登门,则构成精神慰藉义务的违反。

(二)义务履行程度的量化困境与法官裁量

赡养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才算“足够”?法律未设量化标准,实践中依赖法官综合裁量。这种裁量既面临困境,也有其合理性。

困境在于,赡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和情感维度,难以用次数、金额简单度量。照料28天是多是少?探望每月一次是否足够?这些问题没有统一答案。但法官裁量的合理性恰恰在于,能够结合具体情境作出实质判断。在王阿婆案中,法官运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行反向推导:以数百万元财产对价,仅28天照料显然失衡。在邱老伯案中,法官考虑双方二十年无往来、关系恶化后义务悬空的整体背景,认定义务未履行。

上海高院在相关案例评析中提出,判断义务履行程度需考虑:赠与财产的价值大小、受赠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和频率、双方关系基础、义务不履行的原因等。这种多因素综合判断模式,既避免了机械司法,又能实现个案公正。

(三)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的综合评价

义务履行判断还需兼顾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在王阿公案中,老人起诉后虽将受赠人拉黑,但受赠人仍坚持发短信关怀、表达探望意愿,法院认定其“仍坚持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观意愿值得肯定。相反,在王阿婆案中,被告在诉讼中改变说法、试图缩小义务范围,其主观诚信受到质疑。

主观意愿的考察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反映受赠人对赡养义务的认知态度,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在义务履行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撤销程度时,积极的主观意愿可为合同继续履行提供基础。这体现了家事审判中“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关系修复”的司法理念。

四、赠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

(一)《民法典》第663条的适用要件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涉老附义务赠与纠纷主要适用后两项。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适用,需注意扶养义务的来源——既包括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其他人承诺的扶养义务)。在王阿婆案中,侄女本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因协议承诺而产生约定义务,其不履行即触发撤销权。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更直接的适用依据。但适用该款需满足:合同约定了特定义务、义务内容明确、受赠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邱老伯案中,协议明确“以房产换赡养”,养女初期履行后期懈怠,构成义务不履行。

撤销权的行使须受除斥期间限制——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王阿公案中,老人因婚姻变化欲撤销十几年前的赠与,法院以超过合理期间且无义务不履行事实为由驳回,体现了除斥期间制度的约束功能。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

撤销赠与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攸关诉讼成败。老年人主张撤销,需举证证明:存在附义务赠与关系、受赠人未履行义务。受赠人抗辩已履行义务,则需举证证明其履约事实。

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证明附义务赠与关系的存在是首要难点。上海法院的裁判经验表明,可通过以下证据综合认定:一是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如王阿婆案中被告一审自认“受赠基于负责养老送终”;二是财产转移的背景和动机,如老人无其他子女、独居需人照料等事实;三是双方交往的惯常模式,如长期照顾关系存续;四是情理推断,如“数百万元财产仅换身后事照料”明显违背常理。

义务履行的证明标准同样值得关注。在王阿公案中,被告提供多年合影、关怀短信等证据,法院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而原告仅凭主观陈述主张未履行,未获支持。这提示受赠人应注意保留履行证据——探望记录、费用票据、通讯记录等,以备争议之需。

(三)撤销赠与后的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赠与撤销后,产生财产返还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665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在涉房产赠与中,返还表现为变更登记回赠与人名下。

但实践中需考虑受赠人已付出的照料成本应否补偿。上海法院的裁判确立了“净额返还”原则:返还财产时,应扣除受赠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和适当补偿。在王阿婆案中,一审法院从42.8万元存款中扣除17.8万余元,作为受赠人28天照料期间的生活开支、房屋过户税费及适当劳务补偿,二审予以维持。这种处理既保护了老年人财产权益,又避免了受赠人因短暂照料而承担不合理的返还负担。

折价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因素:照料期间的实际支出、当地劳务报酬水平、受赠人过错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但须以合理性为边界,避免显失公平。

五、涉老赠与纠纷的裁判规则与价值导向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司法立场

综观沪上涉老赠与纠纷判例,可以清晰感受到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鲜明立场。这种保护体现在多个层面:

实体上,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附义务赠与关系,防止受赠人以合同形式规避义务;通过义务履行综合判断,防止受赠人“蜻蜓点水”式履约;通过撤销权的依法适用,为老年人提供救济途径。程序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考虑老年人举证能力较弱的现实,适当运用情理推断和事实推定。

程序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考虑老年人举证能力较弱的现实,适当运用情理推断和事实推定。在王阿婆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若如被告所言“仅需料理后事”即可获赠数百万财产,双方权利义务远不对等,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这种情理推断实质上是举证责任的动态调整——当一方主张明显违背常理时,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但保护并非无原则的倾斜。王阿公案的裁判清晰地表明,法院同样维护诚实守信、反对出尔反尔。老人因再婚欲撤销履行十余年的赠与,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驳回诉请,体现了保护老年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倡导诚信价值的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涉老家事审判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在涉老家事审判中具有特殊意义。附义务赠与关系的建立,本质上是以血缘或情谊为基础的信用交易——老人提前转移财产,仰赖的是对受赠人履约的信赖。当受赠人财产到手后怠于履行,损害的不仅是老人个体权益,更是对家庭伦理和社会诚信基础的侵蚀。

上海法院在多起判决中强调诚信价值。在邱老伯案中,法院指出养女“很少履行养老照顾义务”的事实,并据此支持撤销。在徐汇法院判决的大儿子出资购房案中,法院认为“即便是父母与子女之间,赠与也是一种约定,且可以是一种附带义务的约定”,子女接受赠与后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诚信原则不仅约束受赠人,同样约束赠与人。王阿公案的判决明确指出,赠与人在被告已照护多年、房屋已过户的情况下,因自身婚姻变化欲要回产权,“实属有违诚信及和谐社会善良风俗”。这种双向约束体现了诚信原则的普适性。

(三)公序良俗原则对财产处分自由的矫正

财产处分自由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但自由并非绝对。当财产处分与赡养义务相联结,公序良俗原则发挥着矫正功能——防止财产自由沦为逃避义务的工具。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涉老赠与纠纷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体现为:对赡养义务的解释采扩张立场,将其理解为包含经济、生活和精神的综合性义务;对义务履行程度采实质判断,防止形式履行、实质落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尊重养老目的,确保财产转移服务于老年人福祉。

在王阿婆案中,被告主张“仅需料理后事”即可获赠财产,法院未予采纳,正是基于公序良俗的考量——若认可此种约定,无异于鼓励受赠人消极等待老人离世、坐等遗产,严重背离养老伦理。公序良俗原则在此起到了矫正合同解释方向、确保财产流转符合社会伦理的作用。

六、制度完善与风险防范

(一)书面协议的要义:义务内容的精细化约定

沪上案例反复印证一个教训:口头协议的模糊性是纠纷的重要根源。王阿婆案中,双方对义务内容各执一词——老人主张“养老送终”包括日常照料,被告主张仅指身后事处理,争议的直接原因就是缺乏书面约定。

普陀法院王盈法官在邱老伯案后提出建议:“老人要尽量细化协议内容,比如正常情况下一周来探望几次,每次多长时间等,并且约定好如果未按协议履行,老人可撤销赠与。”这一建议切中肯綮。精细化约定至少应包括:经济供养的标准(每月生活费、医疗费承担方式);生活照料的内容(饮食、起居、就医陪护等);精神慰藉的方式(探望频率、通讯联系);违约责任(可约定不履行义务的撤销权);财产返还的处理(解除合同后的清算方式)。

书面协议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权利义务,更在于防范未来纠纷中的举证困难。静安法院法官钟献明指出,以房养老协议应“合理、明确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为养老行为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二)履行过程的证据化:从“情理”到“法理”的转化

涉老赠与纠纷的裁判,最终依赖证据说话。受赠人若希望避免未来争议,应注意将履行过程证据化。证据类型包括:经济供养的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用支付单据;生活照料的陪诊记录、购物票据;精神慰藉的探望照片、通讯记录、视频资料等。

在王阿公案中,刘家夫妇得以胜诉的关键,就是提供了十余年来照顾老人的合影照片、关怀短信等证据。相反,在王阿婆案中,被告虽主张已尽力照顾,但仅有28天履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口头约定的义务。

对于老年人而言,保留催告履行的证据同样重要。若受赠人怠于履行,老人应通过微信、短信或书面函件等方式表达诉求,留下对方知悉义务要求而拒不履行的记录,为未来行使撤销权储备证据。

(三)制度创新:居住权登记与备案监督机制

《民法典》增设的居住权制度,为涉老赠与提供了新的保障工具。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在附义务赠与中,老人可在转移产权的同时,为自己登记居住权,确保无论产权归属如何变化,自己都有权在房屋内居住终老。

静安法院法官钟献明评价周某案时指出,老人“保留居住权”的做法“与后来的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几无二致,可资‘居住权’案例研究之用”。这一评价提示,居住权登记应成为涉老赠与的标配——它既保障老人“老有所居”,又对受赠人形成制约,防止其将房屋出售或驱赶老人。

另一值得探索的制度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备案监督机制。徐汇法院法官建议,“由相关政府部门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联网备案机制,定期回访相关当事人并录入档案,有效监督赡养义务人,减少老人后顾之忧”。这一建议具有前瞻性。社区基层组织、公证机构或民政部门可作为监督主体,定期了解义务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调解,调解不成引导诉讼,形成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防护网络。

(四)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的衔接适用

对于无子女或子女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的衔接适用,可提供更完善的保障。

《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人负责被监护人的人身照管和财产管理,但不直接取得遗产。

若老人希望监护人同时取得遗产,可另行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附义务赠与合同。两种制度的衔接,既可解决失能后的照管问题,又可实现财产传承目的。但需注意,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受《民法典》第36条监督,若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七、结语

上海地区频发的附赡养义务赠与纠纷,折射出深度老龄化社会面临的深层矛盾:家庭结构小型化削弱了传统家庭养老功能,但社会养老体系尚不足以完全承接;老年人拥有房产等存量财产,却难以转化为稳定可靠的养老资源;亲情与契约交织,伦理与法律碰撞,需要在个案中精细平衡。

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既是财产流转的工具,也是养老安排的载体。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合同性质,通过多维标准判断义务履行,通过撤销权行使保护老年人权益,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但诉讼毕竟是事后救济,更重要的在于事前预防——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通过居住权登记保障居住安全,通过备案监督机制防范道德风险。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法律层面,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激励赡养义务的自觉履行,防止财产赠与与赡养义务的失衡;在社会层面,需要弘扬孝亲文化,让“财产换赡养”的契约建立在血缘亲情和道德自觉的基础之上。唯有法律规制与道德教化双管齐下,才能让辛劳一生的老年人真正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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