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先生(化名)与被告B先生(化名)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向银行直接申请贷款,遂借用原告的资质向金融机构融资贷款。原告出于善意,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2022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65万元,定于2023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39,500元。
2023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由被告使用,视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
自2022年9月至起诉时,被告共计还款约21万元,剩余本金约82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其向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一事实直接影响了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诉求基本予以认可,但表示自身经济状况不佳,希望能够分期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是否还需要返还本金?出借人能否主张资金占用费?
此外,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引发了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借款人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调解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个人认为,本案虽然涉案金额不算特别巨大,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三、案件分析
(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原告收到银行贷款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账给被告。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防止资金在金融体系外违规循环,规避国家对信贷规模和利率的管控。
个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特征。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然后将贷得的资金转借给被告使用。无论原告是否从中获利,只要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允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轻易得到法律保护,将会鼓励更多人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民间借贷,这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控。因此,出借人应当清醒认识到这一法律风险,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本金的返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即使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仍然负有返还的义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而非“免除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约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个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剩余本金。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出借的资金虽然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最终流向了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取得该笔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从不当得利的角度分析,被告获得该笔资金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且导致原告遭受了向银行还贷的负担,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第二,合同无效不等于债务消灭。有些当事人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合同无效了,钱就不用还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借款人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借人。换言之,合同无效只是否定了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条款的效力,但并不否定借款人返还本金的义务。
第三,返还本金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借款人在合同无效后无需返还本金,将导致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试想,如果借款人可以因为合同无效而无需还本付息,那么所有借款人都将希望合同被认定无效,这将产生极为恶劣的示范效应。
(三)关于超长加班对本案影响的补充说明
本案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在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是否还能主张资金占用费?
个人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仍然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借款前明确知道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以个人信用向银行融资后再转借给其使用。被告是“转贷”行为的发起者和直接受益人,其主观过错明显,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从过错责任的角度来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因出借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告为满足被告的借款需求,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为此实际承担了贷款利息、手续费等融资成本。被告占用原告从金融机构贷出的资金,直接导致了原告持续背负银行债务并支付利息。如果仅判决返还本金而不支持任何资金占用费,原告将自行承担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损失,而被告则无偿使用了资金长达数年,这显然有失公允。
第三,支持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对原告资金成本损失的填补,而非合同约定的利息。
(四)关于调解方案的合理性与实践意义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到庭应诉,态度较好,对原告的诉求基本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被告表示自身经济状况不佳,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
经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每半年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一定金额,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同时,被告还需支付以尚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个人认为,这一调解方案是较为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被告虽然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款,被告很可能无法履行,原告最终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而强制执行的效果往往受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被告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的债权可能长期无法实现。分期还款的方案给了被告一定的缓冲空间,提高了债务实际履行的可能性。
第二,保留了原告的追索权利。调解方案明确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条款对被告形成了有效的履约约束,防止被告利用分期还款拖延时间。同时,这一条款也给了原告一定的安全感,即使被告中途违约,原告也可以迅速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合理。调解方案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既填补了原告的资金成本,又不会对被告造成过重负担。个人认为,这一安排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也是调解能够达成的重要原因。
第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戒。从法律上讲,虽然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被告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借款人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调解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调解能够更快地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也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
四、法院观点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但法院在调解书中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约82万元,分期履行,每半年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一定金额,直至还清;
2、被告同时支付以当期尚未归还钱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3、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双方无其他争议;
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就借贷合同的效力、资金占用费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明确的实体认定。但这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个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调解比判决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本案中,双方原本是同事关系,通过调解解决纠纷,避免了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同时,调解也给了被告一个履行债务的机会,避免了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更大的经济压力。
五、案件启示
(一)对出借人的几点建议
第一,切勿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他人。本案最核心的警示在于:出借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切勿以银行贷款、信用卡套现等方式获取资金后转借他人。一旦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将被认定无效,约定的利息将无法得到支持。即使出借人没有牟利目的,这一风险依然存在。个人认为,这是民间借贷中最需要警惕的法律风险之一。
第二,出借前应当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本案中,被告虽然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最终只能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解决。这一结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仍然面临款项无法按期收回的风险。出借人在出借资金前,建议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评估。如果发现借款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明显缺乏还款能力,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出借。
第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各项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条、收条和补充协议,这对于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个人认为,书面协议的作用不仅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还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后续争议。
第四,合同可能无效时,及时调整诉讼策略。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发现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后,及时调整了诉讼策略,主动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主张,转而主张资金占用费。这一调整体现了专业的判断能力,也提高了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可能面临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
第五,考虑调解的可能性。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原告而言,虽然需要接受分期还款的安排,但避免了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对于被告而言,分期还款减轻了一次性还款的压力。调解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建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评估调解的利弊,适时寻求调解解决。尤其是在借款人态度较好、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调解往往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第六,出借金额应当量力而行。个人认为,民间借贷应当以不影响自身正常生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银行贷款,这一做法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风险。如果被告无法还款,原告不仅收不回借款,还需要继续向银行还贷,承受双重的经济压力。建议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切勿超出自身能力范围出借。
(二)对借款人的几点建议
第一,诚信借贷,按时还款。本案被告虽然经济状况不佳,但到庭应诉、认可债务、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相比之下,逃避、失联等行为只会使问题更加复杂,最终可能面临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执行风险。个人认为,诚信是借贷关系的基石。借款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经济状况,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如果确实遇到困难,应当主动与出借人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第二,如确实无力一次性还款,可以主动提出分期还款方案。本案中,被告主动表达了自身的经济困难,并提出了分期还款的意愿,最终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做法既体现了诚信态度,也为自己争取了还款的时间和空间。个人认为,主动提出分期还款方案,比被动等待法院判决更为可取。前者体现了诚意,更容易获得出借人的理解和配合。
第三,避免主动要求他人套取贷款转借。本案中,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以个人信用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其使用,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借贷合同的无效。借款人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操作,以免给自己和出借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个人认为,借款人应当尊重法律的底线,不要试图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取资金。
第四,珍惜个人信用,避免因借款纠纷影响自身声誉。本案被告虽然经济困难,但积极应诉、认可债务,这一态度值得肯定。相比之下,有些借款人采取逃避、失联的方式,最终不仅债务没有消失,还面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对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几点特别提示
第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标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只要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无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民间借贷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出借人应当特别注意。个人认为,这一标准虽然严格,但也有其合理性,有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对于资金占用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LPR计算资金占用费,也有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任何形式的资金占用费。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出借人不应当将资金占用费作为必然可以得到支持的诉请。个人认为,在提起诉讼前,出借人应当充分评估资金占用费被支持的可能性,合理设定诉讼预期。
第三,调解的优势。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程序相对灵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还款方案;二是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三是调解有助于维护双方关系,避免对抗升级。在借款人认可债务但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的情况下,调解是一种值得考虑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熟人借贷”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原本是同事关系,原告出于善意出借资金。这一“熟人借贷”的场景在民间借贷中非常普遍。但正是因为是熟人,出借人往往放松了对风险的警惕,没有充分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也没有要求提供担保。建议出借人在面对熟人借款时,仍然保持必要的审慎,量力而行,切勿因顾及情面而忽视风险。个人认为,“熟人借贷”的风险往往比陌生人借贷更大,因为出借人更容易放松警惕,且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催收。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的提示。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出借人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催收并提起诉讼,有效保护了自己的权利。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返回列表Copyright © 2015-2024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