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SUCCESSFUL CASE
【胜诉案例】寻衅滋事罪不起诉
日期:2025-10-28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202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2336号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使用自制枪状物、炮仗及网购烟雾弹,欲破坏该处自助取款机未果,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又至浦东新区崇溪路6号“益丰大药房”内,威胁店内员工被害人吕某,欲强取店内钱财。店员至门外呼救报警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2025年2月1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行至六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案件焦点

1、本案两节事实如何评价及量刑?

两起事实在时间上有间隔,在空间上有距离,相互独立,毫无关联,并非互为因果,也非互为手段与目的,也是基于独立的犯意实施的涉案行为,故应按照连续犯分别评价。

2、有效子弹是否影响本案量刑?

有效子弹不影响本案量刑。子弹有无杀伤力尚不明确,经鉴定该子弹为有效子弹,完全是依据拆解法,而非是实弹测试法,仅确认其有底火、钢珠、弹壳,就直接认定是有效子弹。纵观全案,其既未伤人,也未毁物,就是耍威风、寻刺激,没有使用具有危险性的工具。

三、律师辩护意见

1、张某某的主观目的在于寻求刺激,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一,张某某作案动机并非在于破坏ATM机后从中取出财物,客观事实上也不存在物损、人损。再者,其投放火药量较少,远不足以破坏ATM机,如果想要取财,光靠火药能否成功破坏暂且不论,但必定会投放大量火药,积极促成ATM的破坏,但嫌疑人并未实施该行为,另其在投掷烟雾弹时,明确让行人远离,确认没有造成持续燃烧后才离开。

第二,在药店内实施的行为,并非事前即计划好前往该药店作案,而是具有一定随机性,根本不在计划范围内。涉案药店距离其投放烟雾弹ATM机处约2公里,在回家途中临时起意进入该药店。

进入药店后,向店员指了指包里的铁棍,此时店员甚至没有反应过来,之后张某某向店员说道:“不要你的钱,我要柜台里的钱。”但实际走到柜台只是随意翻找,根本没有碰里面的财物,甚至也没有拿走货架上的药品。

接受讯问时被问及为什么这么说时,也是回答“这样比较酷,是和电影里学的。”可印证张某某不具有拿到多少在所不问的概括故意。

第三,本案中嫌疑人张某某未对任何人、任何物实施过暴力行为,连轻微暴力都没有,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4项,“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网络舆情产生属于溢出性效应,在其意料之外,不能以此认定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张乐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手段不恶劣,未造成人损、物损等结果,故情节较轻。

第一,张乐洋实施涉案行为后上了新闻,媒体也进行传播但并非其授意,本人也不存在拍摄视频上传网络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属于溢出效应,不属于其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不能归责于嫌疑人。

第二,无论张乐洋在ATM机处还是在药店内,都不具有伤人毁物的故意,其客观上采用的方式为模仿电影中的台词、动作,寻求刺激,所采用的装备为自制“枪支”(一根铁棒)、网上购买的烟雾弹、烟花厂少量火药,这些都不足以实现伤人毁物的目的,且在实施燃放火药时明确告知人群远离,亦可印证其没有伤人毁物的故意。

第三,“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般是指的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人群出现恐慌、逃离等混乱局面。本案中张乐洋在ATM机处作案持续时间仅为十分钟左右,围观群众不足十人,围观群众逗留时间也不长,现场交通也是正常运行,在燃放火药时更提醒群众远离,未造成群众恐慌及安全感较低,群众普遍看出来他只是出来玩闹。在药店内逗留时间更短,不足五分钟,只是翻了一下柜台就离开。因此,公共场所尚未达到秩序严重混乱程度。

3、对于银行一节事实,无论网络舆情是如何引发,都不能直接作为定罪和量刑情节——即不能认定是嫌疑人造成了网络秩序混乱。

第一,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也包含网络秩序,但涉案行为发生在线下,并未指向网络秩序。

第二,本案是否引发舆情具有相当的偶然性,是标准的多因一果。一个舆情的引发需要基础事实、目击者拍摄或记录、在互联网上传播,传播过程中还有推手推广、公安舆情管控等因素影响,不具有可预测,更不存在涉案行为高度盖然的会引发舆情的依据。

第三,行为人无引发舆情的故意。其对于自己是否知道有人关注并拍摄,在同一次讯问笔录中前后表述不一[先称“我不确定周边的人是否有关注到我”,后又称“为什么没有进入过取款机的柜门内?……我知道有很多人在看我拍我,我不想让他们拍到我”,辩护人认为后者是他案发后的推断与评价,理由在于前者问题就是事实之问,后者则是问主观心态,难免有添加和推断,而且也不合常理,进入柜门为什么就可以避免被他人拍到?不合逻辑。但可以确认的是其并未因有人围观而有行为上的改变,比如在镜头前刻意摆弄道具,喊口号等。也未指示或暗示他人上传视频,自己也没有拍摄或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网络上的宣扬。

第四,不能因为罪名所保护法益包容网络秩序,就认为网络舆情也是本案犯罪构成及量刑要素。比如,若本案因故意伤害导致舆情,自然没有人会认为网络舆情也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可能因为有舆情就予以从重处罚。二、李某系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结合其传播物品为淫秽小说,部数较少,应当区别于拍摄淫秽视频牟利,主观恶性不大,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网络舆情并非一律的对定罪量刑无影响,关键在于能否将网络舆情这一事实评价为“恶劣影响”。

第一,恶劣影响的认定应当先排除第三人捏造事实再传播所引发的舆情。正如本案中有围观者称有人抢银行,或是炸银行,明显与事实不符,造成的舆情及不利影响应当归责于第三人,甚至对其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治安、刑事处罚。所以可以考虑归责于行为人的舆情只包含信息的自然传播。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是自然传播,舆情也有极大的不可控因素,即便作为量刑之考虑,也必须慎重,否则量刑将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恣意性。举例以明之,对于有被害人的犯罪,如果被害人或被告人引导舆情或是单纯“网络维权”,进而造成社会广泛关注,就予以严惩,那不懂上网的当事人就非常不公平,而且无论舆情如何都不是责任刑要素,也不是预防刑情节,因此从宽或从重,没有刑法上的根据。

第二,大量传播不等于恶劣影响,恶劣影响要行为本身造成公众安全感的严重侵害,或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善良风俗。比如在闹市砍人头,因为当街杀人并不是刑法规范中的量刑要素,砍头可以用手段特别残忍予以评价,当众所造成公众安全感的丧失,可以“恶劣影响”予以量刑上的评价。案件经媒体或网络传播,可以认定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如今的互联网已经深入生活,就如同之前口耳相传,并不具有异常性,归责于行为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本在于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害性,或是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

回到本案,就网民所发布的视频,没有人会误认他是抢银行,更没有人会因此丧失安全感,会怀疑社会防卫体系的良好运作。也看不到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令人无法接受的手段。之所以关注与转发,只是对于本案的关注,就如补侦卷中所述,转发最多的是公安局的警情通报,因为一个案件受关注就予以从重或从轻?毫无道理。

第三,激起民愤或也可以作为量刑之考虑(但并非量刑情节)。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激起民愤。

5、有效子弹不影响本案量刑。

子弹有无杀伤力尚不明确,经鉴定该子弹为有效子弹,完全是依据拆解法,而非是实弹测试法,仅确认其有底火、钢珠、弹壳,就直接认定是有效子弹。公通字【2019】30号确实如此规定,但是这个底火很少的装药量,能否推动弹丸出膛?不能出膛何来杀伤性,和鞭炮无异。另外需要什么样的撞针才能击发?击发不了连鞭炮都不如。

纵观全案,其既未伤人,也未毁物,就是耍威风、寻刺激,没有使用具有危险性的工具,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持械,造成的社会秩序混乱也仅达立案追诉之标准,没有从重处罚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为1年以下。

6、药店一节事实不应处罚,其对于内容物的财物并无概括故意,故不够立案追诉之标准,或属于犯罪中止,也应当免于处罚。

在药店里,客观上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的行为模式。强拿硬要以1000元为立案追诉标准,如果认为行为对象仅包含柜台机里的钱,1015元,刚够,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答案是否定的,既然是强拿硬要,关键就不在谋财,而在于谋取刺激。就自然要否认行为人对内容物财产的概括故意,就只能认定针对的具体财物,而不是内容物内的全部财物,因为该种行为模式不能排除即便内容物有1000,行为人只拿200元。更不能因为被害人身上有1万,行为人只摸了左裤兜拿了100,就认为右裤兜里的钱是未遂金额。

反言之,如果认为行为人对于药店财物有概括故意,那药品明显具有价值,方便变卖,且药品已经脱离管控,行为人能拿而未拿,从这个角度讲其也是犯罪中止。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未达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且根本不值得刑法评价,应当免除处罚。

经辩护人辩护,最终取得附条件不起诉结果。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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