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依据,其合法性直接关涉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与权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防护墙”,通过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效力,既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又发挥规制侦查权、检察权等公权力的功能,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平衡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自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体系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及后续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该规则的适用框架。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规则执行不彻底、程序虚化等问题,导致该制度的预期功能未能充分实现。本文立足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结合现行法律规范,系统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制度架构及实践困境,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规则的有效实施提供学理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法理基础: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的双重维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法理在于对程序正义的坚守。刑事诉讼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更是通过正当程序约束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体权利的过程。程序正义要求公权力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已构成对程序正当性的破坏。正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取证行为的禁止性要求,更暗含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同时,该规则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弱势主体,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易受公权力侵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取证的“收益”,形成对违法取证行为的反向激励,迫使侦查机关规范取证程序,从而直接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4条针对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明确排除,正是基于对被追诉人“免受痛苦”权利的保护。
(二)制度价值:防范冤错与规制权力的双重功能
从实践层面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屏障。历史上多起重大冤错案件(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均与非法取证密切相关,非法取得的供述往往成为错误定罪的“核心证据”。通过排除此类证据,能够切断“以非法手段定案”的路径,倒逼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段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
此外,该规则通过“以证制权”的方式规制公权力滥用。侦查权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若缺乏有效约束,易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取证、审查证据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现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体系与实践现状
(一)现行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形成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规范体系。
1.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7条,非法证据分为三类:其一,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其二,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实物证据);其三,重复性供述(即受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与非法供述内容相同的后续供述),但存在更换侦查人员后合法讯问等例外情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2.排除程序的启动与证明
启动程序方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在庭前或庭审中提出排除申请,但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刑诉法解释》第127条);庭前未申请的,庭审中提出需说明理由(《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9条)。证明责任方面,由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9条),可通过出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提请侦查人员出庭等方式证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1条)。
3.排除的法律后果
经法庭调查,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或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60条)。
(二)实践运行的突出问题
尽管规范体系逐步完善,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面临多重困境。
1.非法证据认定标准模糊,操作空间较大
现行规范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界定较为抽象。例如,“变相肉刑”“难以忍受的痛苦”等表述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存在分歧。以“疲劳审讯”为例,实践中对“连续讯问时长”“是否保障休息饮食”等关键要素的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合理审讯需要”为由规避排除责任。
2.启动程序“门槛高”,辩方举证能力不足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27条,辩方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处于被羁押状态,难以留存非法取证的直接证据(如伤痕照片、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受限,亦难以收集相关线索。实践中,大量排除申请因“线索材料不足”被驳回,导致启动程序流于形式。
3.排除程序“实质化”不足,庭审调查流于形式
庭前会议虽可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听取意见(《刑诉法解释》第130条),但实践中多为“确认无争议证据”的程序性环节,检察机关极少在庭前会议中主动出示证据合法性证明材料,辩方亦难以有效质证。庭审阶段,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常被“穿插”于事实调查中,且因担心“庭审迟延”,部分法官倾向于简化调查程序,甚至未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即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0条)。
4.举证责任“落实难”,检察机关证明力薄弱
检察机关虽承担证明责任,但实践中多依赖书面材料(如“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明取证合法性,此类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常受质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极低(据统计,全国法院2022年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率不足5%),导致法庭难以通过直接询问核实取证细节。即便存在非法取证嫌疑,检察机关亦可能因“证据补正”“合理解释”标准宽松而规避排除责任。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细化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增强规则可操作性
针对言词证据,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将“连续讯问超过24小时且未保障必要休息”“以虚构近亲属面临刑事追究相威胁”等情形纳入“非法方法”范畴;对“难以忍受的痛苦”可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规范,建立客观化判断指标(如是否导致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否造成心理创伤等)。针对实物证据,需细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可结合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如是否侵犯宪法性权利)、证据对案件的重要性(如是否为定案关键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降低启动门槛,强化辩方取证能力
一方面,适当降低辩方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要求,明确“线索”只需指向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如“202X年X月X日X时在XX看守所,侦查人员王某对本人进行殴打”),无需达到“初步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提出非法取证申诉后,向看守所调取提讯记录、体检报告等材料,必要时可申请司法机关对嫌疑人身体损伤进行鉴定,为启动排除程序提供支持。
(三)推进排除程序实质化,规范法庭调查流程
明确庭前会议的“实质审查”功能:检察机关需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关键材料(如讯问录音录像、提讯登记),辩方可对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法庭应在庭审中优先进行专门调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0条)。庭审调查中,应要求侦查人员就争议取证行为出庭说明情况(《刑事诉讼法》第59条),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对未出庭且无正当理由的侦查人员,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依据。
(四)强化举证责任落实,完善证明规则
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标准一致),而非“优势证据”。对言词证据,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1条),未提供或录音录像存在剪辑、中断等情形的,直接推定取证非法;对实物证据,需详细说明取证时间、地点、人员及程序,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一律排除。此外,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激励机制(如将出庭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提高出庭率,增强证明的可信度。
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其有效实施关乎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实现。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范层面已较为完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标准模糊、启动程序不畅、排除程序虚化等问题。未来需通过细化规则、强化辩方权利、规范程序运行等措施,推动规则从“文本”走向“实践”,真正发挥其防范冤错、规制权力的制度功能。唯有如此,才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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