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经事先预谋并网购避孕套,在线上按摩平台下单,先行联系被害人曾某某至某某宾馆xxx房间提供按摩推拿服务。李某一、李某二在曾某某结束工作、准备离开之际,执意提出有偿性服务要求,不顾对方反对,合力采取捂嘴、紧抱腰部、按压肩膀、手臂等方式进行控制,二人均企图强行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其间,曾某某采取大声呼救并踢踹的方式进行持续反抗,直至宾馆人员敲门,曾某某才得以离开。经鉴定,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颈部划伤,体表擦伤,均未达损伤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一有期徒刑二年,李某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后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出抗诉。
二、案件焦点
二人轮奸,全部未得逞,是否认定轮奸?
三、律师辩护意见
1、轮奸系情节加重犯,必须客观上有轮流强奸或轮流奸淫的行为,“轮流强奸”重在“强制”,要求有两个目的为奸淫的强制行为,“轮流奸淫”重在“奸淫”,要求有两个“奸淫”行为,但无论按照哪种理论本案都不成立轮奸。
2、轮奸需要客观存在是行为构造上的必然要求。轮奸是强奸罪基本犯变形的行为类型,是两个共同强奸罪的基本犯复合而成,共谋轮奸但仅实施了一个共同强制的行为,仅符合强奸罪基本犯的行为类型,不是轮奸的行为类型,由于轮奸与共同强奸为包含关系,故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应认定共同犯强奸罪的基本犯。抗诉意见(仅需共谋轮奸并共同实施强制,就成立轮奸)属于主观归罪,已经彻底转为主观主义刑法,明显不当。
3、按照抗诉意见,将导致个案处断的显失公正(二人共谋轮奸,一人既遂后,二人合意中止),且造成普遍的量刑失衡。
4、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并不排斥基本犯的未完成形态,但是加重情节本身没有未遂、预备,“轮奸”也是如此,没有“轮奸未遂”这个概念。如果提出这个概念,必须要体系化的指出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既是强奸未遂、又是“轮奸未遂”,是不是应当减两档处罚。如果是,不认定轮奸与此在结果上没有区别,法理逻辑却更为简明,如果不是,这个概念既然不影响量刑,就没有提出的意义。
具体理由如下:
(一)、轮奸认定的几种观点。
轮奸的认定主要有五种观点(仅讨论二人轮奸的类型):
1.二人共谋轮流强奸并共同实施了强制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尝试奸淫,就认定轮奸。——抗诉意见。也是对轮奸的最广义的理解。
2.二人共谋轮流奸淫,实施了强制行为,并有人尝试奸淫,无论是否插入得逞,继续压制反抗以谋求第二人实施奸淫。要求有两个“强”,此观点重在“强”。
3.二人共谋轮流奸淫,实施了强制,并轮流尝试奸淫,但不要求插入得逞。此观点重在“轮流奸淫过程”
4.二人共谋轮流奸淫,实施了强制,并轮流尝试奸淫,并有一人插入得逞。此观点重在“奸淫结果”,并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成立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
5.二人共谋轮流奸淫,实施了强制,并轮流尝试奸淫,并二人全部插入得逞。
对于上述观点,2,3,4,5都认为轮奸需要“轮奸”客观事实的存在。唯有第1种意见也即抗诉意见认为仅需要轮奸故意。
(二)、基于轮奸的行为构造,认定轮奸需要轮奸事实的客观存在。
第一,轮奸是情节加重犯,是强奸罪基本犯的变形,不是独立的罪名。二人共同实施强奸,但仅一人奸淫,另一人无奸淫故意,属于二人共同强奸(基本犯),行为模式为A,那么轮奸就是A+A,是与基本犯明显不同的行为类型。违法性一定是客观的,认定、区分行为类型完全审查客观表现。
轮奸之所以是法定刑升格,也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A+A的行为,单有犯罪思想不能入罪是刑法基本原则。比如行为人强奸一次后被抓,供述自己本想再强奸同一受害人五次,能否对五次予以强奸未遂评价?显然不能,即便行为人采用麻醉方法,受害人被强制的状态长时间延续,也不会有人会对心中想的五次予以强奸未遂的评价。故对于轮奸,必须要轮奸的客观事实存在,抗诉意见属于主观归罪,明显不当。
第二,共同强奸(基本犯)与本案客观行为完全一致,且前者也很可能在作案过程中另起“轮奸”的犯意,本案也很可能在作案中放弃轮奸,具体危险也难以区分,人的主观心态并不稳定,也不容易查证,如果对本案以轮奸论处,完全是在处罚犯意,也预设二被告人不会中止。
第三,“轮奸”本身并无未完成形态,没有“轮奸未遂”,仅有“强奸未遂”。甲怀强奸故意,压制被害人反抗,刚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未遂了,确实以强奸未遂认定合理。但是我们注意到,强奸、猥亵是独立的罪名,而轮奸不是。未遂,是犯罪行为类型逻辑结果未出现的情况。强奸的逻辑结果是插入(成年被害),二人轮奸的逻辑结果是二人全部插入。22条、23条、24条都限定于“犯罪结果”,也就是说未遂、中止、预备都是对于基本行为类型(基本犯)而言的。反言之,如果我们认为“轮奸”本身有未遂形态,那一人插入、一人未插入,显然强奸的逻辑结果出现了,是犯罪既遂,但轮奸的逻辑结果未出现,又是犯罪未遂的,显然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第四,无论认为轮奸是轮流强奸,还是轮流奸淫,都至少需要一次尝试插入,两次压制反抗。轮流奸淫与轮流强奸都在“轮奸”一词语义涵射的范围,不同之处在于轮流奸淫必须要求两次奸淫行为的存在(是否需要插入得逞我们先不论),轮流强奸只要求有两次强制。但本案都不具备,本案不成立轮奸。
(三)、抗诉意见将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
第一,如果认为只要共谋轮奸,并实施压制反抗,即便无人尝试插入,也要认定轮奸,将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论。比如二人共谋轮强奸,一人既遂后,二人心生怜悯合意放弃,按抗诉的逻辑,属于轮奸,且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二人全部十年以上,对于合意放弃的行为没办法进行任何积极性的评价,但是对于被害人、及社会常理,该行为与二人共谋一人强奸有何区别,危害性没有区别,且主观恶性更小。从被害人角度讲,自己没被轮奸,甚至不知道俩人想轮奸。从行为人角度讲,他们是对被害人将被轮奸心生怜悯,不愿实施,从语言的自然表达上讲,这种情形也不存在轮奸。
第二,轮奸情节与抗诉书列举的“持枪抢劫、当众强奸”并不类似,当众本身没有违法性,也不是个独立的行为,警察持枪抢劫也是如此。这几个情节加重犯是特殊环境、工具促使基本的类型化行为违法性增加,但是认定持枪抢劫也要真有枪,认定当众强奸妇女也要确实在公共场所当众实行,必须要求该情节的客观存在。
(四)、抗诉意见会导致普遍的量刑不协调。
相较于本案这种情形,一人强奸既遂或二人共同强奸既遂,但无轮奸故意的,显然后者危害性更大,但是如果把本案认定为轮奸,根据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先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本案10年以上,未遂,最多可减50%,按照上海的量刑指导意见,本案不是不能犯未遂,只能减40%以下,5年以上。后两者则是5年以下,明显没有任何的道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抗诉意见于法无据、与刑法体系不融洽、且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不应采纳。另有五种理论都认为本案不成立轮奸,至于一审判决中说理部分称“一人得逞、一人未得逞,也不宜认定轮奸”,此观点是否得当,都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能因为该观点不当,就否认李国鹏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应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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