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SUCCESSFUL CASE
【胜诉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起诉
日期:2025-12-02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调查,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抓获。2024年10月14日起,何某某为获取高额提现奖励,多次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走账刷流水。在明知转入资金涉及违法犯罪钱款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并将转入资金取现后转存至上家指定账户后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4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骗15.5万元,其中40000元进入何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其中39000元被何某某取现转存至他人银行卡;2024年10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3万元,全部进入何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

二、案件焦点

1、是否能推定主观明知?

何某某主观上是遭受他人欺骗后实施取现行为,其银行卡被冻结后,仍询问仅是包装流水为何卡会被冻结,在取现后,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三、律师辩护意见

1、何某某主观上不能认识到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是遭受他人欺骗后实施取现行为,结合何某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其银行卡被冻结后,仍询问仅是包装流水为何卡会被冻结,可见在取现后,仍无法推定其主观明知,其对资金性质没有认识。

2、按上家指示操作转账后,何某某发现进入卡内金额与要求取现转账金额不一致,存在异常,但只能认识到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明知程度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3、即便认定何某某主观上为应当知道:无论是否涉及诈骗活动,为了报酬仍然进行取现,有可能认识到流入的资金是诈骗犯罪所得。其与主观确知的犯罪人相比恶性较小,且有正经职业,再犯可能性小。

4、从犯意发起、分成、作用力大小的角度而言,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5、何某某接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具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对其不起诉是正确的,争议在于嫌疑人的主观情况,概括故意则相对不诉,主观不明知则法定不诉。辩护人认为是主观不明知,具体如下:

(1)、不构成犯罪,主观不能认识到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再者未达到“帮信”情节严重标准。

第一,何某某与上家张某相识较早,案发前2022年就已经相识,具有一定社会关系,何某某从事保险业务,张某则从事信用卡方面业务,且二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现实中也见过面,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

第二,张某告知何某某“乡村扶贫”项目时间较早,且该项目一直到何某某参与始终存在,更使得何某某相信该项目的真实性,一个项目之所以长期存在,同样让人相信肯定是稳赚不赔,在此情况下何某某参与其中。

第三,何某某已经深陷上家的欺骗当中,在取现后其名下银行卡被冻结,公安机关告知可能涉诈后,仍然向张某询问,为何只是做包装银行卡流水还会被冻结,现在银行风控如此严格,如果说何某某知道或推定明知资金性质,其询问的应当是如何解冻名下银行卡。

第四,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本案中,何某某在第一次按照上家指示,操作取现转账后,发现流入卡内金额与取现转账金额不一致时,较为异常,但仍不能辨别资金性质,仅可能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观上只有“帮信罪”的明知。

第五,何某某未向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流入卡内资金总额为105000元,远低于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标准,且不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2)、相对不诉的理由:

第一,即便根据交易地点、交易习惯推定何某某主观具有概括故意,无论是否涉及诈骗活动,为了取得报酬实施取现行为,有可能认识到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资金,但其主观恶性明显区别于主观确知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从犯。其并非犯意发起者,一定程度上受到报酬的诱惑,在遭受欺骗的情况下实施取现活动;从分成角度而言,其仅获得2000元报酬,与上家及诈骗分子获利明显不成比例,其获利远低于上家;作用力较小,再者并不控制资金流向,不设法规避银行风控,由上家指令取现后转账指定账户,明显具有从属性,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可替代性。

第三,犯罪情节轻微,流入其卡内资金为10万余元,取现金额为39000元,远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据《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第四,文化水平仅为中专,认知水平较低,且有正经工作,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肯请公诉机关考虑上述情况予以审查认定。

四、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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