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
日期:2025-11-28 作者:夏思静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数字经济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核心引擎,据中国信通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4)》显示,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4.5万亿元,占GDP比重提升至48.2%。在数字经济生态中,个人信息作为连接用户与平台的关键纽带,其收集、存储、使用与流转贯穿于电子商务、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各类应用场景。然而,数字技术的便捷性与信息传播的快速性也催生了一系列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电商平台过度收集用户消费记录与地理位置信息、社交软件擅自泄露用户聊天数据、大数据“杀熟”现象频发、个人信息黑市交易屡禁不止等。这些问题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人格权与财产权,更扰乱了数字经济市场秩序,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多集中于单一法律条文解读或具体侵权案例分析,缺乏对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梳理与深层理论建构。本文通过整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信息不对称理论、权利平衡理论与协同治理理论,深入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逻辑起点与完善路径,有助于丰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学理论体系,为相关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与思路。

2.实践意义:《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实施以来,虽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操作难题,如监管权责划分不清、侵权责任认定困难、跨境数据流动规制不完善等。本文针对这些实践困境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可为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执法部门强化监管效能、司法机关公正审理侵权案件提供参考,同时也能为互联网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指引,最终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我国学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始于21世纪初,早期主要聚焦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形成了“隐私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等多种观点。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研究重心逐渐转向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与完善,如王利明(2022)提出应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强化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杨立新(2023)探讨了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路径,主张构建“安全评估+标准合同+认证”的三层监管模式。此外,部分学者还关注到人工智能、算法推荐等新技术场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如张新宝(2024)分析了算法自动化决策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机制。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不足,如对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机制研究不够深入,对个人信息权利救济的多元化路径探讨不够系统。

2.国外研究现状:国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起步较早,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与实践经验。欧盟学界强调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注重通过统一立法构建严格的保护制度,GDPR的出台标志着欧盟个人信息保护进入“强监管”时代,学者们多围绕GDPR的实施效果、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等问题展开研究,如SarahJoseph(2022)通过实证分析指出GDPR在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同时,也给中小企业带来了较高的合规成本。美国学界则更注重市场机制与行业自律的作用,主张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学者们多关注行业自律规则的制定与执行、隐私增强技术(PETs)的应用等,如DanielSolove(2023)提出应构建“风险导向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平衡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效率。国外研究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但需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阶段与法律文化传统进行本土化改造。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1.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与比较研究法。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学术文献与政策文件,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与发展脉络;选取典型司法案例(如“人脸识别第一案”“大数据杀熟案”),分析当前法律规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比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炼可借鉴的经验与启示。

2.创新点:一是研究视角的创新,突破单一法律部门的局限,从立法、监管、司法、救济等多个维度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链条法律规制体系;二是实践路径的创新,结合数字经济的技术特点,提出将区块链、联邦学习等技术手段融入法律规制过程,构建“技术+法律”的协同保护机制;三是内容体系的创新,针对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算法歧视等数字经济特有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二、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核心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已构建起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为支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为补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门性法律,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如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处理规则(如告知同意规则、最小必要规则)、个人信息权利(如知情权、决定权、删除权、更正权)、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合规审计义务)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核心内容,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根本遵循。《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分别从网络安全保障与数据安全管理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等环节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如《网络安全法》要求网络运营者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数据安全法》建立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涉及个人信息的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此外,《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包含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形成了多领域协同保护的格局。

(二)主要监管机制运行情况

我国采用“多部门协同监管”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模式,形成了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为核心,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分工协作的监管格局。国家网信办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组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评估与执法检查,如2023年国家网信办开展的“清朗・个人信息保护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互联网企业,累计下架违法APP2300余款。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电信运营商与互联网企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重点整治APP过度索权、违规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公安部负责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先后侦破“暗网兜售个人信息案”“大数据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等重大案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查处利用个人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对大数据“杀熟”现象进行专项整治。此外,行业协会也发挥了辅助监管作用,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公约》,引导互联网企业加强自我约束。

三、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1.个人信息界定模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对于“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某些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存在争议。例如,匿名化处理后的用户行为数据,在结合其他数据进行关联分析后可能恢复识别性,但其是否仍属于个人信息,法律未给出清晰答案,这给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操作与监管部门的执法带来了困难。

2.权利配置不均衡: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保障,虽然法律规定了个人享有知情权、决定权等权利,但在实践中,用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真正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例如,互联网企业通过格式条款强制用户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用户若不同意则无法使用相关服务,导致“告知同意规则”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规定较为严格,但对其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不足,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

(二)监管层面:执法效能有待提升

1.监管权责划分不清: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涉及多个部门,但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不够清晰,存在监管重叠与监管空白并存的问题。例如,对于互联网平台违法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均有权监管,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往往出现职责交叉、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执法效率低下。此外,地方监管部门与中央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机制不够健全,难以形成监管合力。

2.监管技术手段滞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处理方式日益复杂,传统的监管手段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求。例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更加隐蔽,监管部门难以实时监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点也给个人信息的追溯与监管带来了挑战。目前,监管部门缺乏先进的技术监测平台与数据分析工具,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全链条、精准化监管。

(三)司法层面:救济机制存在不足

1.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但在实践中,权利人仍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证明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违法行为等。由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有专业性与隐蔽性,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导致其维权难度较大。例如,在大数据“杀熟”案件中,用户难以证明平台存在差异化定价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个人信息滥用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许多侵权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审理。

2.群体性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往往具有涉及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的特点,传统的单独诉讼模式难以满足群体性权利救济的需求。虽然我国存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应用不够广泛,且存在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此外,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够健全,目前仅有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等少数主体有权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且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请求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难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域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经验借鉴

(一)欧盟:严格立法与统一监管模式

欧盟采用“立法主导、统一监管”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以GDPR为核心构建了严格且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GDPR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明确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对敏感个人信息实施更严格的保护措施;二是强化个人信息权利保障,赋予个人“被遗忘权”“数据可携带权”等新型权利,确保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三是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即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与各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负责GDPR的实施与执法,各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相互合作机制实现跨境监管协同;四是设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违反GDPR的企业最高可处以全球年营业额4%或2000万欧元的罚款,具有极强的威慑力。

(二)美国:行业自律与分散监管模式

美国采用“市场导向、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未制定统一的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是通过多部专门法律与行业自律规则构建保护体系。在立法方面,美国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专门法律,针对特定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在监管方面,采用分散监管模式,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与侵犯消费者隐私的行为,此外,证券交易委员会、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等部门也在各自领域内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职责;在行业自律方面,美国互联网协会、电子隐私信息中心等行业组织制定了一系列自律准则,引导企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同时鼓励企业采用隐私增强技术(PETs),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合理利用;在权利救济方面,美国注重通过集体诉讼制度维护个人信息权益,集体诉讼具有赔偿金额高、威慑力强的特点,能够有效督促企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三)经验启示

1.立法应注重精细化与灵活性的平衡:欧盟GDPR的精细化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我国应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权利内容与处理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应借鉴美国与日本的经验,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为数字经济创新预留合理空间,实现保护与发展的平衡。

2.构建协同高效的监管机制:欧盟统一监管机构的设置有助于提升监管效率,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各监管部门的权责划分,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监管协同机制;同时,应强化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的多元监管体系。

五、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立法体系:实现精准化与系统化

1.明确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与分类保护制度:立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或配套规章,明确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采用“实质性识别可能性”作为核心判断依据,即综合考虑信息本身的内容、处理方式以及信息处理者的技术能力等因素,判断该信息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同时,应进一步细化个人信息的分类,将个人信息分为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重要个人信息,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制定差异化的保护规则,如对敏感个人信息(如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金融信息)实施更严格的收集、使用与存储要求,对重要个人信息(如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建立专门的保护机制。

2.优化个人信息权利与义务配置: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明确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方式与程序,如建立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的便捷渠道,保障用户能够快速获取并修改自身信息;引入“数据可携带权”,允许用户将其在某一平台的个人信息转移至其他平台,促进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应合理界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与权利,在强化其安全保障、合规审计等义务的同时,明确其在合理范围内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如允许企业在匿名化处理后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与学术研究,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二)强化监管效能:构建协同化与智能化体系

1.明确监管权责与协同机制: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的监管权责,避免监管重叠与监管空白。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由国家网信办牵头,定期召开跨部门协调会议,统筹协调重大监管事项,共享监管信息与执法数据。加强地方监管部门与中央监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跨区域监管联动机制,针对跨地区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2.提升监管技术水平:监管部门应加大对监管技术研发的投入,构建智能化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平台。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实现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实时监测、自动识别与风险预警,如通过数据爬虫技术监测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通过算法分析识别大数据“杀熟”等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模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风险进行动态评估,针对高风险企业开展重点监管。同时,鼓励监管部门与互联网企业、科研机构合作,推动技术在个人信息保护监管中的应用。

3.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政府应引导行业协会制定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自律规则,明确自律规则的内容与实施标准,增强其约束力。加强行业协会与监管部门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机制,行业协会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将执法结果反馈给行业协会,形成“自律+监管”的协同治理格局。

(三)健全司法救济:构建多元化与高效化体系

1.优化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举证范围与标准,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建立证据保全制度,允许权利人在诉讼前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防止个人信息处理者销毁证据。加强电子证据的认定与采信,规范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2.完善群体性权利救济机制:扩大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个人信,保护领域的适用范围,简化代表人诉讼的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扩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涉及众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允许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法定机构代表受害群体提起集体诉讼,提高赔偿金额,增强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

3.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计算标准与程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计算标准可采用“倍数赔偿”模式,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违法所得为基数,乘以一定的倍数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设置最高赔偿限额,避免赔偿金额过高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通过提高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强化配套保障:构建全方位支撑体系

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政府应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媒体渠道,普及个人信息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与维权能力。开展针对互联网企业的法律培训,引导企业树立合规经营理念,加强内部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建设,提升企业的合规水平。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学校教育体系,从小培养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氛围。

2.推动技术创新与应用: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动隐私增强技术(PETs)、数据脱敏技术、区块链存证技术等的创新与应用,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合理利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技术标准体系,规范技术应用的标准与流程,提高技术应用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政府可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的研发与推广,促进技术与法律的协同发展。

3.加强人才培养与国际交流:高校应增设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专业,培养兼具法学、计算机科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提供人才支撑。加强与国外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开展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学术交流与人才培养项目,引进国外先进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六、结论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既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我国已构建起初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框架,但在立法、监管、司法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完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完善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从立法、监管、司法、配套保障等多个维度协同发力。在立法层面,应实现法律制度的精准化与系统化,明确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与分类保护规则,优化权利义务配置,健全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在监管层面,应构建协同化与智能化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权责,提升监管技术水平,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在司法层面,应建立多元化与高效化的权利救济体系,优化举证责任规则,完善群体性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配套保障层面,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推动技术创新与应用,加强人才培养与国际交流。通过以上措施,构建起“立法精细化、监管协同化、救济多元化、保障全方位”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实现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为我国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将面临更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如人工智能生成、元宇宙场景下的个人信息安全等。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需要保持动态调整与持续完善,不断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与新需求,为构建数字中国、网络强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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