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交通事故侵权与运输合同诉讼比较研究
日期:2025-12-24 作者:姜鸣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领域,受害方往往面临着一个重要的诉讼策略选择: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寻求救济?这两种诉讼路径虽然在救济目的上存在重叠,但在法律构成、责任基础、赔偿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影响着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也深刻反映了侵权法与合同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不同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交通事故中以侵权纠纷起诉与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区别,分析各自的优劣及适用场景。

一、法律基础与责任性质的根本分野

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首先源于其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和责任性质,这构成了二者所有区别的根源。

侵权之诉以侵权责任制度为基础,其核心在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制度关注的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本质上是法定之债,其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要源于行为人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未遵守交通规则,还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疏忽,只要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之诉则以合同责任制度为基础,其核心在于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这一安全运输义务是客运合同的主义务之一,具有严格性。当交通事故导致旅客受伤或死亡,即构成对合同安全义务的违反,承运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合同责任是约定之债,其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同样负有妥善保管、运输货物的义务,货物损毁灭失即构成违约。

这种责任性质的根本差异,直接导致了两种诉讼在归责原则上的不同取向。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尽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大量适用过错推定;而合同责任则更为严格,通常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违约事实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即需承担责任,其过错并非责任构成要件。例如,承运人即使已尽最大注意义务,只要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伤亡,原则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

二、赔偿范围与计算方式的量化差异

两种诉讼路径在赔偿范围上的差异,直接关系到受害方最终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这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策略时最关心的实际问题之一。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由《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部分地区还支持律师费。其计算强调“填平原则”,即尽量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侵权赔偿中的一些项目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赔偿总额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受《民法典》第584条调整,即“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客运合同纠纷中,这通常包括:旅客为治疗伤病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如构成伤残则包括残疾赔偿金、如死亡则包括死亡赔偿金等。但与侵权赔偿相比,违约赔偿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责任旨在补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虽然实践中也有少数判例在违约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并非普遍原则。

值得注意的特殊情况是,当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死亡时,根据《民法典》第996条,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以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为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提供了有限通道,体现了民法典时代侵权与合同规则的相互渗透。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诉讼难度对比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诉讼的难度和成败可能性,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在这方面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图景。

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在过错推定情形下(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举证责任有所减轻,但原告仍需完成前三个要件的证明。特别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在复杂交通事故中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可能需要依赖交通事故鉴定、痕迹鉴定等专业意见。

合同之诉的举证责任则相对简单。原告只需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如车票、客运单据、货运单)以及损害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期间发生事故)。基于合同责任的无过错性质,原告无需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相反,承运人如欲免责,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合同之诉对受害方更为友好,降低了诉讼门槛。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好意同乘”(无偿搭乘)引发的交通事故中,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受害方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此时需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如果是有偿客运,受害方则可在侵权与合同之诉间选择,根据证据掌握情况决定诉讼策略。

四、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点的程序分野

诉讼时效制度的差异影响着当事人权利主张的时间窗口,两种诉讼在这方面也有不同规定。

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如果损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诉讼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此外,侵权之诉还可能涉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问题,即从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为三年,但起算点不同: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运输合同中,诉讼时效通常自运输结束之日或应结束之日起计算。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特殊规定,可能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五、责任主体与第三人介入的复杂情形

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责任主体的确定在两种诉讼中遵循不同逻辑。

侵权之诉的责任主体确定较为复杂。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事故直接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保险公司等。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等也可能成为责任相关方。

合同之诉的责任主体则相对明确: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旅客只能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即使实际肇事者是承运人的雇员或其他合作方。当然,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关系或侵权关系向实际责任方追偿。这种责任主体的单一性简化了诉讼结构,避免了侵权之诉中可能出现的多被告复杂局面。

当事故涉及第三人责任时,两种诉讼的差异更加明显。例如,如果交通事故完全由第三方车辆造成,在侵权之诉中,受害方可直接起诉该第三方;而在合同之诉中,受害方仍应先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方追偿。但根据《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

六、免责事由与风险分配的规则差异

两种诉讼在免责事由上的差异,反映了不同法律制度对风险分配的不同态度。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相对有限,主要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完全免责。这种规定体现了现代侵权法对弱势交通参与者的保护倾向。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则较为明确。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货物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过错、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与侵权责任相比,合同责任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安排,承运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在合理范围内限制自己的责任,但这种限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能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

七、结论

交通事故中以侵权纠纷起诉与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分别根植于侵权法与合同法两大民法支柱,在责任基础、赔偿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责任主体、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系统性差异。侵权之诉以过错为基础,赔偿范围更广但举证责任更重;合同之诉以违约为基础,责任更严格但赔偿范围较窄。当事人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损害性质、证据状况、时效状态、被告偿付能力等因素,做出明智的诉讼策略选择。

民法典的实施为两种诉讼路径的协调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特别是第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传统理论突破提供了可能。然而,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根本差异决定了两种诉讼仍将长期共存,形成互补的救济体系。未来应当继续完善相关规则,在保持两种诉讼特色的同时,增强其适应性和协调性,最终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更全面保护,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同时加强释明工作,帮助当事人理解不同选择的法律后果;律师应提高专业化水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客户提供最优诉讼策略建议;立法者则应关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完善相关规范,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公平、高效、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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