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9日,报警人吴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某小区居委会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造成报警人吴某某右手手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吴某某右手中指损伤符合直接外力作用所致,遭受他人向手背方向掰扭可以形成该伤势。民警将吴某某伤势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主动赔偿吴某某9万元。
二、案件焦点
嫌疑人是否实施伤害行为?
当事人坚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伤势并非由其造成,且之前赔偿只是为了息事宁人,结合现场证人证言、被害人本人陈述、对致伤机制进行详细的论述,现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未实施伤害行为。
三、律师辩护意见
1、结合在场居委其他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刘某某右臂伤势,可以认定吴某某曾用右手抓握过刘某某右上臂(含内侧)。
2、吴某某之陈述对于“晕倒”、“是否嫌疑人”都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其提出的致伤方式既不合常理,也由于其手及手臂可以自由移动,物理上也难以实现。
3、关于致伤机制,可能是在吴某某尝试抓握刘某某过程中,其右手中指撞击刘某某大臂,由于运动速度很快,中指受到了垂直于手背的力,发生骨折。由于吴情绪激动,在激素作用下没有立即感受到疼痛,略微迟延后主动放手。上述推断与全案证据印证。
4、关于赔偿协议,考虑到案发起因系吴某某强拿硬要,嫌疑人又考虑到其年龄大、邻居等因素,为息事宁人进行赔偿,不能反证其确有伤害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辱骂、拉拽刘某某在先”
第一,据刘某某陈述,吴某某进来办公室后,一边走,一边辱骂,吴某某走到工位旁边其便站起来并告知吴某某去外面谈,吴某某很激动,上来就用右手拉着其右手的大臂。
再据陶某、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吴某某来到居委寻找刘某某,一进办公室看到刘某某便开始骂她,刘某某从工位上站起来准备带吴某某去接待室时,吴某某便一把拉住刘某某手臂,想要把刘某某拽出去。
三位证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对于吴某某辱骂、动手拉拽细节描述与吴某某本人陈述刘某某上来就掰她的手指相比有更高的证明力,且与刘某某大臂上存在伤势相印证,可采信。
2、吴某某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提出的致伤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其陈述不具可信性,刘某某未实施掰手指行为。
第一,据吴某某笔录陈述,其走过去要和刘某某一起去派出所协商,但是对方不肯,对方用右手抓住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后站了起来,然后用力往反关节方向扳,就想把手指从对方手里挣脱出来,其挣脱出来,后感觉右手中指一阵剧痛就晕过去了。
第二,在场所有证人及刘某某本人陈述其根本没有实施掰手指行为,刘某某在被找拽后本能进行摆脱,而且时间非常短,摆脱后二人便再未发生接触,吴某某所陈述手指被掰与事实严重相悖。
再者,吴某某陈述其叫了两声后刘某某便用右手抓住了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后站了起来,然后用力往反关节方向扳。该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物理上也无法实现。吴某某抓握刘某某右臂在前,在已经被吴某某抓握情况下,其右臂难以移动,根本无法实施掰手指行为。
第三,另据居委走道监控视频显示,10时45分59秒吴慧芬进入刘某某所在办公室,10时58分吴某某自行向居委大门外走去,根本不可能出现其所述出现剧痛晕过去了。
3、吴某某致伤原因
第一,据刘某某陈述,刘惠芬非常用力的抓住其胳膊,其人往后退,同时右臂尝试将手挣脱,没有成功,又再次尝试挣脱,还是没有甩开,后面吴慧芬自己将手放开。
证人张某陈述,刘某某走到主任办公室门口,吴某某也跟着刘某某过去了,但是刘某某还没进去,吴某某就用手拉拽刘某某手臂,想将刘某某拉出去,刘某某被吴慧芬拉着侧身向后退了很大一步,其和同事过去,两人就分开了,随后吴某某就表示手疼,坐在办公室的座位上。
第二,二人仅发生一次身体接触,且刘某某除甩手摆脱行为以外无其他行为,吴某某受伤结果很有可能是“中指”撞击到刘某某大臂产生。刘某某伸手抓刘某某大臂时,中指撞击到手臂,加之伸手速度非常快,撞击大臂后中指便受到了垂直于手臂的巨大力量,故导致骨折发生。
加之二人当时发生争吵,吴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在激素作用下,撞击后短时间内未感到明显疼痛,稍作迟疑后放手。与上述推断相印证。
4、如若并非“摆脱行为”导致吴某某受伤。
第一,“摆脱行为”未造成吴某某受伤,该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行为并非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无需进行评价。
第二,即便需对“摆脱行为”进行评价,除上述所提出的造成骨折原因外,在二人肢体冲突中,刘某某为了挣脱,仍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吴慧芬损害结果,但由于挣脱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5、吴某某对于矛盾激化有过错,且其拉拽行为在先,系自陷风险。
二人虽存在所谓的经济纠纷,刘某某始终与吴某某平和沟通,不曾激化矛盾,受伤前吴某某却直接来到办公室对刘某某进行辱骂,拒绝沟通。
在刘某某劝说其到主任办公室沟通时,在没有任何推搡、威胁、辱骂、挑衅的情况之下,直接使用手去拉拽刘某某,并大喊大叫。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
吴某某手指骨折,系被害人自陷风险。据刘某某陈述其为摆脱吴某某抓握,将右臂顺时针沿身体外侧挣脱。在此过程中刘某某需翻转手臂,才可摆脱,吴某某完全可以将手放下或往后拉,即可避免遭受伤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应对策略:辩护人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大量裁判文书、司法解释等、法医学论文,从事实、常情常理出发,详细说理论证嫌疑人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定不起诉意见,说服检察机关。
观点:被害人伤势并非由嫌疑人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案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或者激化矛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
(四)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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