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注册《电子烟零售许可证》和经营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万购潮品汇”店铺为掩护,从不特定上线(未到案)购进非国标调味电子烟,使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对外宣传和沟通交易,通过发快递、上线代发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楠、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马某(另案处理)以及全国各地不特定客户人群销售非国标调味电子烟。
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楠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明知王某楠对外销售非国标调味电子烟,在王某楠用于销售非国标调味电子烟使用的微信账号被限制使用时,仍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绑定上述账号供王某楠使用收取电子烟款。同时王某某按照王某楠的要求帮助发微信朋友圈宣传对外销售非国标调味电子烟,
2025年3月28日,王某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电子烟烟杆81件、一次性电子烟1284件、电子烟烟弹3950件。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扣押产品为伪劣电子烟经认定,被扣押未销售的产品货值为人民币243122.44元。
二、案件焦点
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电子烟管理办法》所言之“伪劣”不等于刑法意义的伪劣,应当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根据本罪所设立的目的及保护法益予以判断,本案嫌疑人销售的果味电子烟未收到质量问题的反馈,亦未见对消费者产生健康威胁的可能,仅凭“果味”不足以认定系伪劣产品。
三、律师辩护意见
1、《电子烟管理办法》所言之“伪劣”不等于刑法意义的伪劣,应当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根据本罪所设立的目的及保护法益予以判断,本案嫌疑人销售的果味电子烟未收到质量问题的反馈,亦未见对消费者产生健康威胁的可能,仅凭“果味”不足以认定系伪劣产品。
2、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表述,本罪必然有“欺骗”的内涵,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但果味电子烟是消费者明知的,不符合国标也是消费者明知的,消费者不具有任何错误认识,故不宜认定本罪。
3、鉴别检测报告未有检测方法、分析说明,也无成分鉴定、检测等,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合法形式,类似于商标权利人认定(鉴定),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且其依据与本罪之“伪劣”并非同一概念,不应作为定案之根据。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金额超过50万元,有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销售金额中的10%(甚至以上)并非果味电子烟,虽聊天记录不全,不能完全证实这个比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伪,其余被告人对于金额的确认仅是认罪认罚的态度,而非是对于全部交易往来逐一勾选金额,且如此多笔交易常人也难以准确回忆。
综上,嫌疑人所销售的果味电子烟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故不构成本罪,对于涉案悦刻产品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追诉。倘若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应当在7年以下确认宣告刑。
(一)、“果味”仅有行政违法性,而无刑事违法性,仍需具体的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且严重影响使用。
第一,刑法上“伪劣产品”的定义。《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重在“质量要求”与“使用性能”,而非是仅仅不符合国家规定。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基于行政管制的目的(通常认为系避免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电子烟),第十三条将符合十种情形之一的电子烟均认定为伪劣电子烟,其中第(五)(八)项和《刑法》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具有重合性,而如第二项“伪造产品产地的”显然与本罪之罪状并无关联性,不可能仅因伪造产品产地就径直认定“伪劣产品”。由此可见,行政法上的“伪劣电子烟”的范围要明显广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那么依照该法所作之鉴定检测报告自然只能证明系行政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再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54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在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皆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作为指引性规定。但对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仅规定处罚,未有上述条款。再见《产品质量法》与《刑法》中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沿革,《产品质量法》修改在后,以上足以证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仅有行政违法性,无刑事违法性与可罚性。
故对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还必须实质地考察果味电子烟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与安全隐患。
第二,尽管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具体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这些行为的认定最终还要落到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伪劣产品的认定上。
对于伪产品,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现实已有的产品,只要看产品的主要成分是否一致即可;对于创新产品,就要看产品的主要成分和主要性能是否与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一致。只要不一致,就可认定属于伪产品或者说是“以假充真”的行为。
对于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产品、以次充好产品和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以并非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好的产品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劣产品。认定劣产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
1、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劣产品。
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对产品质量明确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任何产品都不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对所有产品的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强制性标准有些是针对某一行业的产品,有些是针对所有产品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如果不明示而销售该类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性能、质量作出的承诺的产品为伪劣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在产品说明中明确说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质量等级的质量状况或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这实际上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承诺。
这一承诺就成为判断其产品是否伪劣产品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不重要。重要的是产品是否符合生产者或销售者所作出的承诺。如果产品质量状况与承诺的不符合就说明行为人存在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中《鉴别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伪劣产品”认定之依据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伪劣”与本罪之“伪劣”内涵及外延皆有区别,以此为鉴别根据的鉴定检测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罪之伪劣的根据。比如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伪造产品产地的”,显然不是以假充真,也非以次充好,对“伪劣”之认定仍应当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性能高低来客观判断。
本案中的电子烟鉴别检测报告未见任何分析说明和检测方法,也未对产品成分、性状进行检测或鉴定,直接给了结论——伪劣电子烟,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属于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直接对产品进行了刑法上的价值判断,不能作为“伪劣产品”认定之依据。
(三)、仅违反国家标准的产品,并非一律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目的对其进行独立判断。
第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电子烟>国家标准宣传解读问答》指出,禁止果味烟的政策考虑是:“鉴于水果、食品、饮料等调味电子烟和无烟碱电子烟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标准明确规定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这说明,该条禁止性规定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性能、质量优劣无关。
第二,水果味电子烟并不对人身或财产产生不合理的危险。
第三,水果味电子烟具备正常的使用性能,例如产生烟雾、满足消费者对尼古丁的摄取等,不存在因口味问题而导致其失去或降低应有使用性能的情况。
第四,伪劣产品类犯罪不仅保护市场生产经营秩序,更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才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罪状表述,“充”一字可见有欺骗,反言之,知假买假,知次买次不在本罪规制范围之列,比如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是残次品,低价贩售,不构成任何犯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食品含笑气或毒品,认定非法经营罪或贩卖毒品罪,反之则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键就在于消费者是否有被欺骗,倘若完全没有欺骗,无论是以不符合犯罪构成不予入罪,还是以“被害人承诺”予以出罪,结论都是一致的,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诸多案例中,虽违反国家标准,但尚未影响产品安全,产生对消费者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性,皆不予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3-1-067-001,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
不当标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均违反产品质量法,但二者在行为表现和处罚原则上都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单纯不当标识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只涉及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名称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30日发布的《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案例七,
正三轮摩托车产品的轴距无国家标准,该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客户反馈情况及专业技术人员意见,适当加长了车辆轴距,但没有及时修改企业标准,导致行政机关认定相关车辆为不合格产品,未收到已售车辆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反馈。
经审查认为,涉案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对生产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轴距有所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无证据显示调整对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产生了影响,不能直接将此类产品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客观上,涉案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涉案公司对车辆轴距的调整虽有不规范之处,应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评价为刑事犯罪,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
起诉书指控王某楠销售金额为550379元,精准到个位数。王某楠庭前对该金额即不认可,当庭仍辩称其中有30%-40%的金额为国标电子烟及烟杆、草本(非电子烟)、卷烟,又提出其和其余同案被告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辩护人通过同向证实、逆向证伪的方式予以论证。
第一,先据客观证据聊天记录可见,王某楠与王某鹏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销售电子烟为国标、非果味类、本草类雾化器,该部分不应当计入销售金额,据现有聊天记录计算(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王某楠收取货款10673元,其中非果味类总计金额962元,占比约为10%。
1、据二人2024年11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鹏向王某楠购买“侧推人猿”电子烟,支付107元。
2、据二人2024年1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鹏向王某楠购买“森林复兴”、“桑巴”电子烟,支付355元。
3、据二人2024年12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鹏向王某楠购买“本草”电子烟,支付225元。
4、据二人2024年1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鹏向王某楠购买“国标”电子烟,支付240元。
5、据二人2024年12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二人未陈述是否为购买果味电子烟,王某鹏支付238元。据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凡是交易,无论国标非国标,一律会在微信中讲清楚种类、数量、价格,但该笔往来未见,应当认定为与电子烟交易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
对于王某翔:
微信聊天记录仅有2024年6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王某楠累计收取王某翔2775元,见一次购买电子烟烟杆,不涉及犯罪,该部分应当自销售数额中予以扣除。
王俊翔曾明确表示仅购买烟杆,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入犯罪数额。
二人2024年6月22日聊天记录,王俊翔先生询问王某楠蓝色烟杆多少钱,王某楠回复100元,随后王俊翔下单并支付100元,2024年6月23日,王某翔告知追加此订单一根白色烟杆,随即支付100元。
2024年6月23日下午14点左右,王某翔再次下单一根白色烟杆,支付100元。
对于马某,聊天记录见25.2.26有一笔本草交易记录,且见2025.1.17-2025.2.23有多笔因打麻将付台费的交易记录。
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未见有交易相关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
再审查其他同案犯供述,虽然其他被告人都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问及如何计算得出,称与公安对好的,或是称之前这样认定的。辩护人必须要指出的是,所有交易流水系节选后由被告人逐页签字,而非是打印被告人与王某楠全部交易流水,再由被告人勾选其中果味电子烟交易的金额。这两种证据形式证明力区别非常之大!对于后者,系被告人自己根据回忆、交易细节等予以确认,可以认为是被告人对于交易性质(是否国标或是其他往来)的一种确认,而前者,是对公安认定的肯定,换言之——“以公安查证为准”。
庭审过程中,问及王某鹏金额如何计算,其答复当时根据聊天记录和公安核对的,但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之金额仅有10673元,其余金额如何核对,其无法回答,且相关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供述不完全属实,记忆不准确。其余被告人称草本和国标都已经扣除了,但是如何扣除的,扣除了多少金额,扣除的依据亦无法回答。
从常情常理分析,由于每次交易可能是多个产品一起出售,单纯从金额多少无法确认是国标、非国标还是草本、卷烟,而不完整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确有国标、草本、卷烟及交易往来。
如此多笔的交易同案被告人不可能精准记忆到底这天买的是草本还是非国标,虽然对金额表示认同,但也只是认罪认罚的一种态度,再考虑到其他被告人皆是取保,且面临的也就是缓刑而已,从其角度出发无论金额多一万少一万,影响不大,且其无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错误,因为唯一能够证成金额的就是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要么全部灭失,要么占比较少。
对于此情况,辩护人倘若讲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一个具体数值,毫无根据与道理,若是以没有聊天记录印证为由,否认其他全部的金额是果味电子烟,如此证据标准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就本案适用,恐有放纵犯罪之嫌,难以让人信服。如何妥当?应对按照比例推定,据现有聊天记录可见,非国标等金额约占总销售金额的10%,故应当在5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10%。但精准金额仍不可取,又考虑到其有未遂金额,依法在处罚较重的幅度内从重,故应当至多认定为“40万余元”为宜,如此既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又没有过高严苛的证据标准,有怠于打击犯罪。
辩护人认为,倘若王某楠的涉案金额为500万元,虽有上述情况,也没有考虑的价值,因为不怎么影响量刑。但本案王某楠刚刚超过50万元的幅度,以上以下完全是两种量刑和处断,以上,无论被告人如何退赃、交纳罚金,都不可能减轻处罚,以下,倘若退赃、交罚金,则可能依法减少40%左右的基准刑,也有利于恢复法秩序。当然这个价值衡量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应当如此认定的唯一依据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50万元以上,不能排除其中有6万元系国标等合规产品的销售金额。
关于快递费、跑腿费是否扣除?有意见认为,此乃犯罪成本,无扣除之道理,但见诸于线上交易的习惯,有到付、包邮,两种快递费支付方式,倘若采取到付,自然被告人收取的钱款就少了快递费,不可能认定为销售金额,而到付与包邮不影响犯罪活动的进行,犯罪成本一般认为是为了实施犯罪或有利于犯罪进行的支出,但本案的快递费不具有上述特点,不宜以犯罪成本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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