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SUCCESSFUL CASE
【胜诉案例】职务侵占罪不予批准逮捕
日期:2026-04-21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熊某某作为雄博公司物流专员,负责物流发货,雄博公司经理引入了启亚公司作为其物流单位,并与启亚签订了合同,熊某某对于合同的订立、金额等约定不起任何作用,就是执行物流发货事宜。在合同履行中,启亚公司老板赵某和熊某某商榷,给好处费以让熊在事务履行上多操心,加快进展填写运单等。后经商榷,大概是3-4%。物流费结算上,启亚公司先垫付进仓费,后拿发票给熊,熊走报销,雄博公司以对公账户转给熊某某,再让熊某某转给启亚公司。在此期间,熊自行截取部分费用,大概3%,并在转账时会经常附言“X月-Y月的进仓费已经结清”,赵某回复“好的”。而发票是赵提供的,足以证明赵某对截取部分费用明知且同意。

2024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骗15.5万元,其中40000元进入何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其中39000元被何某某取现转存至他人银行卡;2024年10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3万元,全部进入何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

二、案件焦点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熊某某所截留部分物流费实际应当支付启亚公司,在启亚公司成为雄博公司物流公司之前亦未与启亚共谋谋取不正当利益,雄博公司没有损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律师辩护意见

1、嫌疑人熊某某不参与雄博公司引入启亚公司作为其物流公司的相关事宜,亦对启亚公司成为雄博公司的物流公司无决策地位,仅是作为物流专员执行物流发货,从未虚构物流单据、进仓费发票,也未虚增物流费、进仓费,故其所截留的部分资金雄博公司本就应支付于启亚公司,故本案中雄博公司没有损失,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2、启亚公司负责人和熊某某商榷,给好处费以让熊在事务履行上多操心,加快进展填写运单。启亚公司自然知道自己的开票金额,而熊某某转付于其的金额小于开票金额,对此启亚从未提出疑问,足以证明对截取部分费用明知且同意,熊某某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非公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以职务上的便利为对价,而非工作上的便利,且法益保护为市场公平秩序。物流专员的身份,妥善填写运单等具体事务,难言危害了市场秩序,故综合考虑存疑不捕也是适当的。

4、无论是此罪彼罪,其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庭存在特殊情况,妻子无收入来源,动机为给孩子治病。

5、现全案证据皆已固定,对涉案人员予以辨认,并对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存在伪造、毁灭证据、串供之风险。

综合评判,嫌疑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仅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属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社会危险性,可以存疑不捕或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具体理由如下:

熊某某涉案行为模式为,启亚公司与雄博公司对于进仓费支付达成合意,启亚先行垫付进仓费后,将发票交给熊某某,再由熊某某向雄博报销,雄博通过对公账户转给熊某某后,熊某某再转给启亚公司,且熊某某与启亚会逐月对账。履行中,熊某某截流了部分金额,且为总物流费的一定比例(约为3%-4%)。

(一)、本案熊某某所截留部分物流费实际应当支付启亚公司,在启亚公司成为雄博公司物流公司之前亦未与启亚共谋谋取不正当利益,雄博公司没有损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无论是物流费合同,进仓费支付等一切关于金钱的约定,熊某某都不参与讨论及决策,都是雄博公司的意志,无论熊某某是否有涉案行为,都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成立及效力。

第二,在合同履行中,熊某某并未虚构物流费单据、进仓费发票,也未虚增金额。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的归属权系启亚公司,故雄博公司没有财产损失,熊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如果经查证启亚公司虚构了进仓费,熊某某也不知情,对此不承担责任,启亚公司应以诈骗罪论处。理由在于,进仓费的支付仅需发票,熊某某难以核实也没有义务核实。熊所截流的款项为总物流费的3%左右,而非是虚增金额的一定比例,其若知道则明显有违经验法则。

(二)、熊某某仅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自行截取部分物流费为其答应启亚公司加快填写运单的对价,但此是否影响到交易公平和市场秩序仍有争议。

第一,本案由雄博公司经理引入了启亚公司作为其物流单位,并与启亚签订了合同,熊某某对于合同的订立、金额等约定不起任何作用,就是执行物流发货事宜。对于启亚公司能否成为雄博公司物流单位,其毫无话语权。且启亚公司成为雄博公司物流单位前,与启亚负责人无任何联系,更谈不上吃“回扣”。

在启亚公司与雄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启亚公司负责人和熊某某商榷,给予其好处费以让熊在事务履行上多操心,加快进展填写运单等,后经二人商榷,好处费大概是在物流费用的3-4%。

第二,雄博公司转账熊某某启亚公司物流费后,其自行截取部分费用,大概3%,剩余部分转账至启亚公司。在转账时会经常附言“某月-某月的进仓费已经结清”,而启亚公司负责人则回复“好的”。

第三,熊某某提供给雄博公司的发票(启亚公司物流费),是由启亚公司提供,如果赵某不同意熊某截留金额,自然会主张发票上的金额,但启亚公司从未主张,足以证明启亚公司对截取部分费用明知且同意。

第四,熊某某加快填写运单是否会影响到交易公平和市场秩序有待商榷,本案启亚公司与雄博公司已经达成合作,加快填写运单的行为并不能使得启亚公司获得任何竞争优势。考虑到熊对于合同的订立、款项的支付皆无决定权,故“受贿”的对价也并非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工作上的便利,不构成本罪。

(三)、即便熊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庭存在特殊情况,妻子无收入来源,动机为给孩子治病。

(四)、熊某某在取保候审后,可有效执行。

熊某某涉嫌的犯罪案件属于罪行较轻,不予批准逮捕后不可能会再出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发生,也不会发生“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审查批捕质量标准等规定,熊某某属于上述规定可以不予以逮捕的情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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