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日期:2026-08-17 作者:袁琳

一、案件基本事实

李长福(化名)与马红梅(化名)于198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李然(化名)。1988年,双方因感情原因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马红梅负责抚养,李长福每月支付15元抚养费。

但离婚后的实际生活情况与双方协议约定并不一致。自1990年起,马红梅未再实际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李长福长期独自承担女儿成长过程中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除了承担日常生活支出外,李长福还在女儿成年后持续提供帮助,包括协助筹办婚礼、照顾女儿家庭生活等。

在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李长福始终以父亲身份履行抚养义务,并未对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产生怀疑。

2020年后,随着女儿逐渐成年并建立家庭,李长福选择到乡下养老院生活。此后几年,女儿与其联系逐渐减少,甚至在部分节日期间也未能陪伴其共同生活。对此,李长福虽然心存疑惑,但考虑到女儿可能因工作繁忙以及客观原因无法经常探望,因此并未进一步追究。

2023年,一名邻居在日常交流中提到李然与其外貌并不相似,这一情况引起了李长福对于双方亲子关系的怀疑。由于回忆起当年女儿出生时的一些情况,李长福决定进行亲子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李然并非李长福的亲生女儿。

得知鉴定结果后,李长福要求马红梅对此作出解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马红梅则辩称,其本人并不知晓李然并非李长福亲生,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马红梅隐瞒子女非亲生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性抚养;

第二,李长福多年承担的抚养费用是否属于可请求返还的损失范围;

第三,在亲子关系被推翻后,李长福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相关维权费用。

二、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调解协议内容,马红梅向李长福一次性赔偿15万元。该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了李长福长期承担的部分抚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子鉴定费用以及部分维权支出。

同时,为保障李长福后续权益,调解协议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马红梅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李长福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最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双方因长期家事纠纷进一步对立。

三、欺诈性抚养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欺诈性抚养”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明确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类型侵权行为的概括性称谓。通常而言,欺诈性抚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一方隐瞒子女非另一方亲生的事实,使另一方基于错误认识长期承担抚养义务,由此造成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欺诈性抚养纠纷并非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其同时涉及侵权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一方面,受害方因错误认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导致自身财产利益减少。正常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具有法律基础,但当亲子关系基础不存在时,受害方继续承担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法定义务范围。因此,受害方基于错误事实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属于可赔偿损失。

另一方面,欺诈性抚养还涉及精神权益损害。亲子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律关系,也包含长期形成的情感联系。受害方在多年时间内投入感情并履行父母责任,最终发现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通常会产生强烈的心理冲击。这种损害并非普通财产损失可以完全弥补,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会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精神影响等因素,确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李长福持续二十余年承担父亲角色,其抚养行为建立在对亲子关系真实性的信赖基础之上。在亲子鉴定结果确认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后,其长期形成的家庭情感基础受到影响。

因此,案件处理过程中,对相关损害进行综合考虑具有合理性。

四、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的赔偿范围分析

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受害方能够主张的损失范围,需要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以及案件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抚养费用损失

抚养费用损失是欺诈性抚养纠纷中最直接的财产损害。根据一般法律关系,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害方并非基于真实亲子关系承担抚养责任,而是在错误认识基础上履行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因此,对于受害方已经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可赔偿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欺诈性抚养通常持续时间较长,很多案件中受害方并不能完整保存多年以前的全部消费凭证。例如,早期生活费用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教育费用、日常支出凭证也可能因时间久远而缺失。

对此,法院通常不会机械要求受害方提供每一笔费用的直接证据,而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子女成长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长福自1990年起长期承担李然的主要抚养责任。在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其不仅承担女儿的日常生活费用,还负担教育、医疗等成长成本,并在女儿成年后继续提供经济支持。虽然部分早期支出难以通过单一证据完全还原,但长期抚养事实本身能够证明李长福确实为孩子成长投入了大量经济成本。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合理认定。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欺诈性抚养案件与普通债权纠纷存在明显区别,其损害不仅表现为经济利益减少,还体现为人格权益和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受害方长期以父母身份履行抚养义务,与子女之间形成稳定的家庭情感关系。当多年后发现亲子关系并不存在时,其遭受的心理冲击并非简单的经济损失可以衡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欺诈性抚养持续时间越长,受害方投入的情感和时间越多,受到的精神影响通常越明显。

二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如果行为人明知子女非亲生仍长期隐瞒,主观过错程度较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

三是受害方受到的实际影响。法院会结合受害方年龄、家庭关系变化以及精神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长福在二十余年时间内持续履行父亲职责,其对于亲子关系的信赖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亲子鉴定结果不仅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影响了其多年形成的家庭情感基础。因此,在调解金额中综合考虑精神损害因素,符合欺诈性抚养案件的处理特点。

(三)关于亲子鉴定费用及合理维权费用

除抚养费用和精神损害外,受害方为了查明事实以及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也可能成为赔偿范围。例如,亲子鉴定费用属于确认亲子关系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如果没有相关鉴定行为,受害方通常无法确认真实情况,也难以进一步主张权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也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15万元调解金额并非单纯针对某一项损失,而是综合考虑了李长福长期抚养支出、精神损害、亲子鉴定费用以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后确定。

五、欺诈性抚养案件中的举证问题

欺诈性抚养案件通常具有时间跨度长、证据形成时间早、部分事实难以还原等特点,因此举证问题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环节。

首先,受害方需要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本案中,李长福长期与李然共同生活,并承担其成长过程中的主要费用,这些事实构成判断抚养关系的重要基础。

其次,需要证明亲子关系错误以及真实情况。亲子鉴定报告是此类案件中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通过科学鉴定,可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

再次,需要证明对方存在隐瞒行为或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知晓真实情况,需要结合双方关系、子女出生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本案中,马红梅主张其“不知情”,但作为子女的生母,其对于子女出生情况具有较强的了解可能性。在李长福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前已经知晓事实的情况下,该抗辩理由未获得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欺诈性抚养案件中的举证并非简单证明“孩子不是亲生”,而是需要围绕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六、诉讼时效问题分析

欺诈性抚养案件通常具有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部分案件中的婚姻关系甚至已经解除多年,因此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欺诈性抚养纠纷而言,受害方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并非简单以子女出生时间或者双方离婚时间作为判断依据。由于受害方长期基于错误认识履行抚养义务,其通常是在发现子女非亲生事实后,才明确认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当事人实际知情时间、亲子鉴定时间以及主张权利时间等因素,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李长福与马红梅于1988年离婚,双方离婚时间距纠纷发生已经多年。但李长福此前一直认为李然系其亲生女儿,并未意识到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直到2023年,李长福通过亲子鉴定确认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后,才首次明确知晓相关事实。因此,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发现真实情况时开始计算。从这一角度看,欺诈性抚养案件不能简单以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受害方对于事实真相的认知过程。

七、本案的法律启示

欺诈性抚养纠纷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人格权益以及财产权益保护,是家事审判领域较为复杂的一类案件。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亲子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一种长期形成的情感关系。任何一方隐瞒影响家庭关系的重要事实,都可能导致另一方在错误认识基础上作出重大人生选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其次,对于此类案件,证据意识十分重要。由于欺诈性抚养通常持续时间较长,相关证据容易随着时间推移而灭失。因此,当事人在发现相关异常情况后,应及时通过合法方式固定证据。例如,保存亲子鉴定材料、银行流水、聊天记录以及能够证明长期抚养事实的相关资料。

再次,欺诈性抚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并非简单意义上的“退还全部费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关系、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证据情况,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责任进行具体判断。

本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体现了家事案件处理中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特点。在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法律既保护真实的家庭关系,也保护当事人在诚信基础上形成的合理信赖。对于因欺诈性抚养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依法给予救济;对于破坏婚姻家庭诚信基础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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