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浅谈利用虚拟货币兑换资金的行为定性
日期:2026-09-29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一在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售卖比特币。行为模式为,通过店铺与有U币需求的人联系(仅一买家),在某平台以正常价格购买U币,以每个U币高于市场价1分钱的价格出售。购买U币资金全部来源于买家,买家通过不同支付宝转账其账户,案发前总计流水110万元,其获利15000元。

二、案件焦点

1、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资金结算”

(一)资金支付结算是指作为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嫌疑人收取人民币后,将虚拟货币转移至买家钱包的过程并未使人民币与外汇实现转换,因而不属于买卖外汇。“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列举了虚构支付结算、单位账户套取现或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支票套现三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却未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下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显然,《支付结算办法》中的“支付结算”是广义的支付结算,包含了个人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结算限定为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可谓狭义上的支付结算。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采取了狭义说。《纪要》第18条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225条第3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非法经营罪中的资金支付结算是指作为中介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单纯提供U币兑换,并未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指利用中介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使货币资金转移

虽然《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有“支付结算”,但从相关文件规定看,该罪中的“支付结算”与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在范围上有区别。《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第4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但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没有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由此可反推: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的表现形式比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要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为网络犯罪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支付结算”的标准只有一个——作为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之所以被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行为人自身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了货币转移服务,而是利用了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借助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转账、套现、取现,进而使货币资金发生转移。本案中,换取的人民币被嫌疑人占有,并未通过转账、套现等方式流向诈骗团伙。另外,嫌疑人兑换并转走的是不被法律认可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流动不能认定为货币资金的转移。单纯将人民币兑换为U币,没有利用银行或支付机构使资金发生转移或者套现、取现的,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2、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一)认定主观“明知”可以采取从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属于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有充分的直接证据的场合无需推定即可认定“明知”。但多数情况下无直接证据,此时,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断卡纪要》即采取了从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思路,指出认定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另外,“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列举的第一至第六种情形就是推定的“明知”。

(二)“明知”的程度包含“明知是”和“明知可能是”

“明知”包含了确定性认知和可能性认知,即“明知”包含“明知是”和“明知可能是”。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的范畴的观点也被司法解释所认可。如最高检《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张某一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分析

张某一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张某一通过聊天软件与买家联系之前并不相识,联系后也不知悉对方身份。对方也未诈透漏资金来源,仅提供了U币账号。因此,从本案事实和证据中无法判断出张某一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三、律师辩护意见

恳请司法机关对张某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同时在行刑反向衔接中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一对于涉案资金性质并不知情,结合嫌疑人与上家的通联过程,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皆无异常,故无法认定其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关于兑换虚拟货币,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倘若以虚拟币为中介完成换汇,则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并未有任何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 故单就本行为不能认定涉案资金来路不明或是交易方式明显异常。

第二,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主观明知的标准,要求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明知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

第三,张某一公开招揽客户,未采用加密通讯的手段,且通联过程未见异常,没有伪装身份,而是用近亲属实名认证的微信沟通,用支付宝收款,并未有规避侦查之嫌疑,其交易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整体上符合兑换U币的交易习惯。

第四,关键证据反证其“不明知”。在2025年5月1日的交易中,张某一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曾短暂被冻结后又自动解冻。对此情况张某一与上家积极沟通,上家辩称是支付宝风控。约三日后确实自行解冻,张某一方才与上家继续交易,若资金确系涉诈等严重犯罪所得,反诈中心或支付宝风控系统通常会进行紧急支付并由相关公安机关予以动机。正是基于对银行系统“自动解冻”这一反馈的合理信赖,张某一才继续与对方交易。

第四,必须要指出的是,在嫌疑人刑拘后,USTD购买人仍不断联系嫌疑人妻子要求其尽快完成交易,如实向公安提供后,侦查人员并无作为,也未对上家予以控制,故可以推测上游犯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否则继续交易将被认定为本罪,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对此事实不予理睬。该事实还可以证明,张某一与上家并未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

第五,根据其店铺售卖的商品,确实全部和海外创业相关,且没有使用任何的犯罪隐语、黑话,可以证实其目的和动机就是为了给海外商户服务。

2、兑换“U币”不是帮信罪的违法类型,不宜被评价为“支付结算”或“其他”,虽存在多个资金支付对象,但未利用银行或金融机构完成资金的移转、交付,其主观上亦不属于“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故也不构成帮信罪。

第一,“帮信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指利用中介机构支付结算功能使货币资金转移。据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但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没有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根据反对解释,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支付结算”的标准为——是否作为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之所以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被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行为人自身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了货币转移服务,而是利用了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借助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转账、套现、取现,进而使货币资金发生转移。

本案中,嫌疑人将资金兑换成U币后,该资金即被嫌疑人占有,未进行转账、套现等方式外流。另外,嫌疑人转走的是不被法律认可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流动不能认定为货币资金的转移。若嫌疑人通过虚拟货币将资金转换为外币并向他人转账,则涉嫌非法经营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纯将人民币兑换为U币,没有利用银行或支付机构使资金发生转移或者套现、取现的,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第二,如果张某一近亲属的支付宝并非是“一级卡”,并不直接接受被害人转账,那么在张某一参与前,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失控说),则完全没有帮信罪的存在余地,不能因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去突破刑法规范,“就低”认定帮信,这种逻辑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可取。

第三,张某一难以认识到上家在实施犯罪,更无法认识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胡与上家相识自然,达成合意后添加微信,符合闲鱼上的交易习惯。对方未告知其资金来源,仅是说自己有购买U币的需求,并提供了购买金额和U币钱包账号信息,对于购买U币系多个账户打款,上家称自己做外贸生意,都是客户的钱,此种解释确实合理。双方的通联、交易价格、打款方式都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张某一并未心生疑虑,更无法认识到对方在实施犯罪。

张某一虽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历,但之前行为模式与此次有较大差异,此前犯罪为“专业车队”介绍卡农并提供银行卡,而此次涉嫌犯罪为买卖比特币,与过往经历完全不同,不能降低认定其主观明知的标准。

嫌疑人与交易相对人联络工具不具有特殊性。“咸鱼”app上相识,后添加微信沟通,与犯罪团伙常用“飞机”软件相比,不具有隐蔽性,可谓是交易方法、交易方式皆无异常。

3、在行刑反向衔接中不应对张某一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二十五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的”予以行政处罚,但仍需要认定“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申言之,也需要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是知道该资金系犯罪所得,洗钱一词在反电诈法并未有规定,可以参考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洗钱语义涵射的范围还是要限缩到犯罪所得上,那自然也要主客观相统一,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故而,从行政处罚的角度讲,也无法认定张某一明知系犯罪所得,或是明知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从证据标准的角度讲,行政拘留的证据标准也是排除合理怀疑,和认定犯罪并无用语上的区别,换言之,对于本案刑事诉讼认定不了,行政处罚也无法认定。而且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明知,故不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张某一不构成犯罪和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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