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浅谈利用智力残疾人办理贷款行为性质
日期:2026-09-30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20xx年7月,被告人张某一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张某二谎称为银行工作人员,能够为其办理贷款,将被害人张某二约至本市xx区xx公路xxxx号一楼、xx公路xxxx号xx银行,于 20xx年7月7日、7月8日、7月29日、8月31日、20xx年1 月7日、3月11日、3月12日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二办理贷款为名,利用被害人张某二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认知能力的缺陷,诱骗被害人张某二以线上贷款方式向“xx银行 APP”贷款108888元、27000元,向 “xx银行APP”贷款 100000元、100000元,向xx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元,向xx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000元,向xx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元,向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保单借款4900元,向xxxx银行贷款9600元, 以线下贷款方式向xx银行贷款300000元,

贷款发放后即向被害人张某二谎称“代保管存款”、“收取贷款佣金”,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二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 616826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一向被害人张某二转账 126753. 24元、向xx银行转账45071. 65元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款项 445001. 11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彩票、游戏装备等挥霍殆尽。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二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他行为缺陷,在本案中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

二、案件焦点

1、本案被告人张某一行为性质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智力残疾人与正常人同样具有被骗的可能性。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智力残疾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最终导致财产权益受损,银行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张某二为智力残疾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智力残疾人对于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的贷款、行为不具备判断和辨别能力,贷款行为系行为人幕后操控所致;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最终造成银行资金损失并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害人张某二为银行,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贷款诈骗罪的评价更具全面性。“法益保护原则一直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理”,诈骗罪仅保护单一的财产权利,而贷款诈骗属于金融诈骗犯罪,既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又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一利用被害人张某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仅侵犯银行的财产权益,更破坏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抵押物管理等金融管理秩序,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能够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从辨认能力角度看,智力残疾人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预判方面不具有实质被骗可能性。“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称为认识能力”。智力残疾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骗可能性仅存在于与其认知水平相匹配的简单民事行为中,如日常小额物品交易、简单的劳务往来等。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二无法理解一系列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法律后果,其同意申请贷款,非因受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被告人张某一的心理依赖。被利用的智力残疾人的法律性质可以理解为犯罪工具。利用无责任能力者这种“具有灵魂的工具”与利用没有灵魂的工具并无差异,都可称为单纯的工具。简言之,行为人利用智力残疾人就如同利用其他工具一样。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一利用被害人张某二作为“犯罪工具”,引导被害人张某二完成贷款语音声明等方式欺骗银行,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行为人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一对银行贷款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故意,无论是银行抑或被害人张某二受损,均在其意志范围之内,结合其实际占有、挥霍贷款资金的客观行为,以贷款诈骗罪定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种观点,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的性质具有认识,且认识到把资金转给被告人张某一供其使用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第一笔贷款发放后,二人即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害人张某二办理贷款,部分自用,剩余的资金都借给被告人张某一使用,本案被害人张某二没有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2、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智力残疾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应承担贷款资金的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智力残疾人系被行为人操控的“犯罪工具”,并未实际控制、完全使用贷款资金,亦无“因该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事实,还款责任应由实施诈骗且获益的行为人承担。

三、律师辩护意见

1、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的性质具有认识,且认识到把资金转给被告人张某一供其使用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第一笔贷款发放后,二人即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害人张某二办理贷款,部分自用,剩余的资金都借给被告人张某一使用,本案被害人张某二没有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关于被告人张某一是否伪装为银行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仅有两个当事人的陈述,且各执一词,既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证据予以补强,故难以认定。其次,该事实不影响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的认识,也不影响其是否决定转账给被告人张某一,至于被告人张某一是哪个单位还是没有单位,都不影响被害人张某二作出上述行为,该情节不影响定罪量刑。

第二,中介本质是利用信息上的不对称,促成交易。本案被告人张某一作为中介并无技术,仅利用信息不对称来盈利,至于盈利多少,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司法机关不应干涉。不能因为被告人张某一没有自己的技术,没有渠道,仅是利用信息差来挣钱,就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性质有认识,同样也可以证明被害人张某二知道部分贷款是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一,并由其归还。

在案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没有认识不知情的有:被害人张某二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张某二陈述缺乏真实性的理由质证已经发表,不再赘述。但仍需指出的是,两份证据都系案发后形成,尤其是被害人张某二的陈述,具有天然的不稳定性。换言之,审查被害人张某二是否认识到贷款的性质,最主要的还是从整个贷款签约过程和事后履约这两个方面来判断。所有的民事案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也从这两个角度判断。

首先,对于本案中国银行的贷款,被告人张某一已经明确提出线索:贷款线下办理,线下办理的时一定会有银行的工作人员来现场确认贷款用途以及目的,甚至还会同步录音录像,全面告知被害人张某二贷款的法律后果以及权利义务,并且提示其中重要条款。倘若被害人张某二认识不到贷款的性质,认识不到自己要贷多少钱,连线下审批都无法完成,不可能会有再去银行预约取款30万。

其次,从被害人张某二事后履约看,见其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中摘录:“知道2024年7月以后,被告人张某一转给他钱供其还贷。”关于贷款的性质无非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要还本金,第二有利息,而且要还利息。被害人张某二接收被告人张某一资金,并且如期还款,自然能证明知道贷款是有利息的,是要还的,不是说借了钱不用还。同时,被告人张某一给被害人张某二钱也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一欠被害人张某二钱,只有如此被告人张某一才会给被害人张某二钱,否则凭什么被告人张某一帮被害人张某二还贷款。这两个细节是事后履约的重要表现,且是稳定连贯的事后履约,可以直接证明被害人张某二自愿将钱借给被告人张某一。

第四,对于被害人张某二通过被告人张某一贷款后又出借给被告人张某一,同时还支付被告人张某一佣金,他的动机或者能得到的怎么样的好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比如,市面很多的高利贷大多数人是不会借的,但实际上还是有人会借月利率极高的高利贷,这类人不一定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贷款的动机能否做出合理解释,不影响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贷款的性质。

本案鉴定意见中,被害人张某二也承认自己知道被告人张某一以其名义贷款:“我问他批了多少,他说30万,我说我要不了这么多,他拿我手机转到他账户,他说替我还贷款。”其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老公用我手机支付宝,发现我有欠款,问我是不是外面欠钱了,我就坦白了被告人张某一以我名义办理贷款的事情。”从这个细节可以看出,并非是被害人张某二没有认识到贷款的性质,或是经过了家属教育才认识到。被害人张某二老公一询问,直接坦白是被告人张某一以他的名义办的贷款。换言之,就是我是贷款人,我要还,但是钱是给被告人张某一用,对此不可能有歧义,不存在其他任何的解释。就此细节来看,被害人张某二也是认识到贷款的性质,与被告人张某一所称的双方同意相吻合。至于这个合意,是被告人张某一讲的,还是被害人张某二讲的,都不影响。

第五,信贷记录一个人曾经的贷款经历,是审查是否认识到贷款性质的重要的依据和线索,辩护人坚持申请法院予以调取。

倘若采信被告人张某一的辩解,那自然就意味着被害人张某二说谎。那被害人张某二是否具有构陷被告人张某一的动机?答案是肯定的。据鉴定意见,因为贷款一事,被害人张某二已经离婚。在被害人张某二看来,其老公为了避免承担连带债务的责任,所以离婚。可见,债务问题对被害人张某二家庭的不良影响极大,基于此动机可确定其做虚假陈述,进而对贷款的性质予以否认,动机在于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2、被害人张某二对向银行贷款30万元一事完全知情,对贷款的性质、用途及法律后果具有认识,自愿配合完成了全部贷款手续。其与被告人张某一之间系借贷关系,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第一,《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客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我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无中介代理,任何以办理贷款为由,向您收取费用的行为均与我行无关”,被害人张某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知悉上述全部内容”。证明银行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被害人张某二对贷款办理的正规渠道和存在风险是明知的。

第二,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心智贷额度合同》系网签合同与面签合同,这两份借款合同都经过被害人张某二本人确认,合同中清楚记载额度金额,额度使用条件,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表明其清楚知晓其作为借款人的全部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贷款办理过程中,银行进行了严格的调查与见证,排除了被害人张某二有错误认识的可能。补充证据中的《随心智贷贷前调查表》及《见证书》,证实了银行履行了严格的审核程序。《贷前调查表》详细记录了银行对被害人张某二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通过房产估值推算)、征信记录、现有负债等情况的全面调查。被害人张某二为此提供了身份证、社保缴纳记录、房产证等大量个人信息。一个有错误认识亦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张某二,不可能如此全面、主动地配合对方完成对自己信息的调查。

最为关键的是办理贷款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当面见证,《见证书》明确记载,客户经理郭某于2024年12月23日在中国银行网点内,当面见证了借款人被害人张某二亲笔签署所有贷款文件的过程。更有现场照片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个环节是银行贷款发放前的必经程序,就是为了确保借款人身份真实、意愿真实。被害人张某二能够在银行工作人员面前清晰作答、签字,足以证明其当时清醒,对正在办理的贷款业务及其法律后果是明知且自愿。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被告人张某一与被害人张某二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人张某一被告人张某一始终稳定供述,其与被害人张某二达成了“由被害人张某二出面贷款,资金由被告人张某一使用,被告人张某一负责还款”的口头协议。

3、关于被告人张某一如实陈述其拿取27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可以反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注意到,关于被告人张某一收取275000元现金,是被告人张某一自己如实供述,关于这个细节其实就两个人知道,如果被告人张某一自己不如实供述,其他的证据取证较难,难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一拿了这笔钱,从被告人张某一事后表现来看,其对于该债务,是愿意承担的,而且实际上从借款以后,一直到自己被抓获,一直如约履行,故可以反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关于被告人张某一辩解其有2-4万的月收入,是否属于幽灵抗辩(当事人提出一个难以查证的“新事实”或“第三人介入”,试图否定对方的指控或主张),现因其被羁押,难以证明,不能因为现在无法举证,就认定抗辩属于幽灵抗辩。

综上,被告人张某一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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