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是指在行政合同一方违约或违法的情况下,对另一方权益甚至公共利益所进行的保护与弥补。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司法外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外救济是指通过双方协商或者仲裁、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来对非违约方的权益甚至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与弥补。而司法救济,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司法的途径来对非违约方的权益甚至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与弥补。针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进行完善:
一、通过专门的法律对行政合同制度予以确认
有的学者指出,在行政程序法中应该充分体现行政合同制度,但是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认可。行政合同中的实体问题意义重大,而行政程序法多涉及的是程序性的东西,适用程序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一旦适用的法律存在不足,将会导致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受到影响,同时更加大了立法的难度。另外,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两者存在的差异性较大,采取《合同法》进行处理也是不合适的,有必要专门建立针对性较强的行政合同管理办法,并对合同缔结、变更和义务履行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和约束。
二、改变现有的救济结构,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诉权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双方约束的基础上形成行政合同,一旦双方产生了争议都可能需要寻求法院的裁判。而当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单向性救济特征,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大的诉讼权利,行政主体本身不具备反诉权,因此这使得合同的争议不利解决,也不能很好的维护公共利益。为了有力解决行政合同争端,我们必须建立双向性的结构,针对行政合同的特点增强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赋予其诉讼权利。确保了原来的单向救济,并且使行政主体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行政合同纠纷,对维护合理的行政诉讼体系有重要作用,确保了合同救济制度的顺利实施。有的学者指出如果赋予行政主体更多的诉讼权利,会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不力,并且会导致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现象的多发。这种担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受行政主体的诉讼请求,以调节行政主体的权利。
三、综合运用司法内外多种救济手段
双方意愿是行政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础,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者的意思表达以及义务履行存在等同性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是单项救济的基本模式,针对行政相对人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因此,必须建立并完善以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为目标的双向救济体系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发挥协商、调解的作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双方认定的不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内容可以采用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这也是确保公共利益得到保障的关键。双方当事人经过正式的谈判是进行协商的基础,并且在双方交换意见之后彼此形成对契约的理解,如果其中存在偏差则通过商讨进行解决。这是解决行政合同争议问题成本最低且效益最高的解决方式。其次,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具体适用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具体实施环节中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针对合同中规定的某些情节存在争议,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审理过程中可以适当考虑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这种调解方式必须以不损害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为前提。最后,引入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在实施了仲裁机构改革之后可以在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对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保障人事稳定。内部仲裁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机关利益不能保障的弊端,对机关利益了解程度较深,对于解决合同纠纷采取正当的程序也有重要意义。因此,这种运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具备一定的可推广性。
四、结语
行政合同的根本目标是满足公众利益,并且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平衡和保障,因此在处理双方争议的过程中必须平等对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行政合同发展速度较快,因此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加快建设与完善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使行政合同制度为更多的社会公众创造利益。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对行政救济合同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关注,并且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的经验为基础,对救济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建立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立健全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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