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中于某与苏某苗系情侣,两人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将近10年的时间,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要分手,苏某苗要求委托人于某支付分手费,委托人考虑到和女方一起生活了十多年,愿意支付一些费用。因双方同居期间由女方苏某苗付首付,委托人于某支付贷款后共同购买一辆车,车辆还清贷款后,女方苏某苗要求车辆过户其名下,当时委托人于某考虑到双方今后一起过日子,车辆放在谁的名下也没关系,故直接将车辆过户至女方苏某苗名下。双方发生纠纷时,女方苏某苗提出车辆过户至委托人于某名下,让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经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后确认车辆的补偿款为100000元。双方在微信中确认好时间共同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到了车管所后,女方苏某苗临时变卦,不同意直接过户,要求委托人于某先签协议支付100000元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我方委托人考虑到双方之间十多年的感情,同意了女方的要求。当天女方找到律师,让律师根据其要求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称,委托人因老家房子装修向女方苏某苗陆续借款200000元,现于某同意先行支付100000元,后根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费用。当时签协议时,在场人除了我方委托人外其他均是女方苏某苗的律师、女方苏某苗的嫂子及哥哥。委托人考虑到人身安全无奈签下协议,并支付了100000元,后委托人要求女方苏某苗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女方的拒绝,同时委托人也未支付剩余100000元。后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支持了女方苏某苗的诉讼请求。笔者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了解到本案的相关事实后,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判决书,针对该案笔者有以下几点见解。
【律师意见】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无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的《协议书》系上诉人在受胁迫时(存在胁迫的情绪)签订的。当时被上诉人委托了律师处理,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协议内容并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仅是被上诉人一方的意思。签订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委托的法律服务所内签订,上诉人仅有一人在场,而被上诉人除自己外,还有亲戚朋友和律师四人在场(其中被上诉人的朋友一人、被上诉人的哥哥及嫂子及嫂二人、被上诉人委托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一人)。上诉人考虑到对方到场人数众多,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会受到威胁,被迫同意签订《协议书》。
双方本系情侣关系,后关系闹僵,双方就提出不再继续情侣关系,但被上诉人觉得自己和上诉人在一起了十多年,遂向上诉人索要分手费,并要求上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使该笔分手费表现为借款。参看2020年5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要求签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合同,其余不再索要财物。2020年5月2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愿意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但为了不被家里人奚落,请求上诉人给予一些金钱补偿。2020年5月31日的聊天记录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当天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愿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但要求上诉人给予金钱补偿,以便对其家人有所交代。然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无论是分手费还是车辆的补偿款,都与民间借贷事实无关,都无法证明该案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仅有《协议书》而无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又是情侣关系,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另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数额应当是固定金额的,除借款方还款后金额会减少之外金额不会任意变动。而纵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金额一直在不断变动。参看2020年5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金额为25万元,而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主张的金额变为了20万元。对于案件争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 部分,2021年2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为被上诉人欲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而2020年5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本欲主张12万元,金额的前后变动亦可以证明该款项并非系借款产生,而是给被上诉人车辆过户的补偿费。
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一张《欠条》作为证据,而未提供相关转账记录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时,仅凭一份《协议书》和一张《欠条》便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而并未审核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总计224852.97元(不包括2021年3月15日转的10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总计271537.1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0万元借款的记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账系被上诉人将现金存入上诉人卡内之后再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该事实不应予以确认。
退一步来讲,一审法院即便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那也应当审查签订《协议书》及《欠条》的事实依据、原因以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以便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纵观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提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两人为何会签订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为何会写欠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是因为双方已经事先通过微信约定202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但双方到了车管所之后,被上诉人临时变卦,要求上诉人先签协议支付车辆补偿款才同意给上诉人过户车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十多年的情感,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故当天签订协议,支付10万元车辆补偿款,但是支付完毕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拒绝过户。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上诉人支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过户车辆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过户先行违约,故该协议书应不予生效。即使上诉人写了欠条,但法院也应查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经济往来,而不是直接按照欠条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
二、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理解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其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据为证。但是,本案的案件事实并非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其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系同居析产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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