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行政合同违约法律救济的不足
日期:2023-12-12 作者:徐晓宁

针对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具体状况,可以看到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处理机制,但是在具体实施环节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一、法律适用不完备

当下,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行政合同的指导性法规和细则,行政合同主要依据的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但这也只是确立了它的法律概念。因此,在行政合同救济的过程中存在法规建设不全的现象,导致具体实施中无据可依,不具备系统的指导性建议。学术界关于行政合同产生争议后,应适用哪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较,强制性和行政意义明显,对公共利益而言意义更是重大。因此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要有针对性,与民事合同要有所区别,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实施。

二、救济结构不平衡

纵观历史,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更倾向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因为在传统观念中他们是弱势群体,在制度制定和权益保护上要作出托让,加强保护。而行政主体从根本上来说处于客观的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其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则进行控权。因此,这种观念上的偏差导致救济结构分配不合理,行政主体相比之下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不容忽视的是,其代表的往往是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法律性较强,双方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约束的内容,不论某一方出现了违约的行为,就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如果过分强调相对人的救济,对行政主体的救济只字不提,会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失偏颇,无法正确行使救济的目的。

三、救济方式不充分

当下,在行政合同救济措施的实施上手段不完善,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效果差,协商和调解的仲裁类业务发展缓慢。我国现有的法规明确指出,行政合同是可以采用行政复议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但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可能是要求解决争议的主体,而目前我国针对行政复议更多采取的是单向性的救济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权利控制,将对解决有关合同中合意性的行政纠纷产生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行政合同也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但由于诉讼中否定了调解手段的实施(只允许在行政赔偿、补偿及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使用),加上行政诉讼中也同样存在严重的单向救济问题,最后使得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并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行政诉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根据合同契约性质,双方可以采取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进行纠纷的处理,这对于双方利益的保证有重要作用。

四、司法机关救济

司法救济是行政纠纷解决的最佳方式。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合同做出了确认,称其为“行政协议”,其地位在立法上得到了承认。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定如下: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出现违法变更或解除特许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进行补救、赔偿或者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依上述规定而合法成立的协议,行政机关未依法给予补偿的,应判决给予补偿。调解制度通常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只有在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才能够采用。

上述规定的出现结束了立法中行政合同是否存在的争论,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除了行使法定优益权之外,行政主体不能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尤其是与公共利益不相干的变更合同或涉及赔偿的问题领域必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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