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经过
雷某(原告二)因其男友芮某某(原告一)系上海人,故雷某于2023年4月份从成都来上海发展,住在上海市某某区一个小区内,后雷某在咸鱼上看到有人发驿站转让的广告,便去现场查看了一下。2023年5月22号,原告二雷某从案外人洪某那里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14号101的菜鸟驿站,从事快递派送业务,承包费用7.8万元,该费用已经与洪某结清,该驿站主要是负责暂存圆通、极兔、申通、中通、邮政、韵达快递,并通知买家来领取快递,偶尔派送上门,派送上门是由两原告雇佣的菜鸟驿站的员工负责上门派送,或者两原告自行上门派送,但不管是否上门派送,两原告收取的提成是一样,邮政0.6元/件,其他五个快递0.8元/件,当时承包的该菜鸟驿站只负责派送上海市某某区天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这一个小区,两原告还雇佣了一个员工在店内上班。而被告张某某是负责将上海市某某区天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内业主购买的涉及圆通、极兔、申通的快递,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3606弄某某号(该地址是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上一级中转站)运输到原告这个菜鸟驿站的工作人员,因有一些问题件(比如需要退件、投诉需要送货上门的)需要发微信与两原告沟通,因此雷某便加了张严生的微信。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14号101的菜鸟驿站,最开始系被告张某某老婆承包的,转了好几手转给了洪某,雷某又从洪某处承包过来,因此该快递驿站的圆通、极兔、申通、中通、韵达五家快递公司的工号都是张某某的,邮政是直接与快递员进行结算,因此邮政快递未开通工号。
2023年5月底,被告多次劝说两原告将其所负责的区域内的快递派送业务承接过去,否则其会把所负责的区域内的快递派送业务承包给他人,且他人会自己开设驿站并不再向原告承包的驿站送货,这样两原告承包的菜鸟驿站快递公司将减少三家,赚的钱至少减少一半。原告考虑再三,于2023年6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承接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六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三居小区内的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派送业务,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70000元费用,剩余两万约定2023年7月底给一万,8月底再给1万。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之前和之后,两原告都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说不需要签合同,只需要协助原告将扫描快件的圆通、极兔、申通工号新开通给原告即可。
2023年6月3号,被告张某某陪同雷某前往上海市某某区韵达公司开通了工号“201668****”,邮政不需要开工号,跟邮政快递员直接结算,其他四家工号是被告用手机操作帮原告开通了工号,该工号的作用系扫描快件统计报酬所用,平常只要是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3606弄某某号运输点运输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14号101的菜鸟驿站的快件,都会扫描至该工号内,以便统计数量、客户信息等,并统计报酬。五家快递公司(邮政除外)的工号开通只涉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三个小区;某某六村、某某三居小区工号至今都是别人的,平时结算报酬的话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是有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大老板(龙某某上级)直接结算给两原告,某某六村、某某三居小区是别人的工号,两原告是找他人结算报酬的。
自2023年6月底开始,被告要求两原告提前将剩余两万块支付给被告,但两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原约定,被告与两原告沟通未果,伺机报复,便开始恶意投诉,具体行为为:被告伪造他人信息故意购买很多廉价快递,地址不祥,且留的号码全部空号,而且名字也不一样,快递入库也就是到各自的驿站后,被告便投诉“不上门送货”“未经本人允许将快递放置在快递柜”等,但两原告打电话过去全都联系不到人,因此两原告猜测是被告故意为之。该行为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为投诉太多会影响到快递公司,所以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某某就在2023年7月5日左右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六村、某某三居小区内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派送权全部收走了,且该快递派送业务至今没有还给原告。
快递业务即将被收走之前,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某某承包区负责人龙某某便跟两原告沟通,公司将派送业务承包给谁是由公司决定的,而不是张某某决定的,只要不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公司包给谁都可以,但如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他们就要把派送权利收回。后两原告与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大居承包区负责人龙某某沟通得知,案涉相关派送业务及时不通过被告张某某,也可以自己去找公司负责人龙某某去谈,从龙某某手中拿到这个业务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承包区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更无权限将其所谓的承包区转让,遂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沟通未果后诉讼。
备注: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是负责某某承包区内所有的圆通、极兔、申通快递派送业务的,其是加盟公司,当初被告张某某就是跟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某某沟通拿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六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三居小区内的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派送业务,且龙某某未收取任何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雷某、芮某某转让“承包区域”的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核心在于判定被告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被判定为无效。
2、若转让“承包区域”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应当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判定为无效,然后被告张某某又确为芮某某、雷某提供了服务,如协助下载APP、开通或者转让账号、工号,邀请进工作群及日常提供经营建议等等,芮某某、雷某接手后也确实经营了一个月。此时如何评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合适。
三、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代理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坚持主张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报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信息。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国家邮政局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第八条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必须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从上述多个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快递业务包括快递区域承包,必须先获得相关的经营许可,即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获得快递业务的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或管理权等,否则无权承包并开展快递业务,更不可能将自己没有权利的东西转包或者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无权承包快递区域,张某某也未提供与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包括其承包的区域范围、承包金额、承包期限等,事实上被告作为该区域的派送人员并未缴纳任何费用,其也没有该区域的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或管理权,更不存在转让给他人的说法。被告所陈述的“快递派送业务区域承包人”身份不属实,从庭审陈述的事实可以得出张某某的身份就是负责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六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三居小区的圆通、极兔、申通快件运输工作的,其工作内容是将快件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3606弄某某号(该地址是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上一级中转站)运输到原告所经营的菜鸟驿站方工作人员。且本案中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六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三居小区的圆通、极兔、申通快递派送业务已被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收回,从这也可以看出张某某没有权利决定案涉区域内的快递派送业务由谁承接。张某某转让自己并没有所有权、管理权、支配权的区域,属于无权处分,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必然无效。
第二、虽然转让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该法律关系定性为服务合同更为恰当。
被告张某某是负责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五村、某某六村、某某七村、某某八村、某某三居小区的圆通、极兔、申通快件运输工作的,其工作内容是将快件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3606弄某某号(该地址是圆通、极兔、申通快递的上一级中转站)运输到原告所经营的菜鸟驿站方工作人员,张某某不做该业务后自会有人去竞争该业务,而张某某将其掌握的这一资源优先提供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开通工号,最终成功从某某网络某某(上海)有限公司那承接该区域,张某某为两原告更快捷、方便、没有任何竞争的情况下拿到该区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两原告理解张某某仅仅起到了一个类似中介的作用,向原告提供了这一资源,并提供了一些基础的服务而已。
第三、在法律关系定性为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高达7万元的费用有违公平原则。
被告张某某陈述以9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其所持业务派送区域转让给原告,也未提供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以证明转让的内容、期限等,假使该转让行为合法,但若转让期限仅有短短一个月,则明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庭审中陈述该行为系一次性的终结行为,转让的标的系转让区域和派送区域产生的预期收益,根据原告第一点分析,被告根本没有快递业务和案涉区域的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或管理权等,根本不存在转让一说。实际上被告并非该区域的承包人,其身份仅仅就是一位快件运输人员,其无权将所谓的所持业务派送区域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原告支付了7万费用,被告仅提供了一些基础指导工作,如开通工号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承包了案外人洪某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14号101的菜鸟驿站,承包内容包括店内设备把枪、打印机、货架、监控、电子秤、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出库仪、剩余租金及押金,以及该驿站本身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00弄某某五村这一小区的圆通、极兔、申通、中通、邮政、韵达快递派送业务在内,承包费用才7.8万元,本案被告仅提供了一些基础服务,却收取了原告高达7万元的服务费用,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高达7万元的费用有违公平原则,理应全额返还,但若法院认定被告付出了一定服务内容,并理应获得一定报酬,则该报酬金额由法院具体裁量,原告坚持要求全额返还7万元。
四、法院认定及判决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认定张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付出,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某返还5万元转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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