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
1.调解有助于实现当事人息诉
调解制度的有效适用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当事人因不满意案件结果而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调解制度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峙地位得到缓解,使纠纷能够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使当事人信服调解的结果,并最终达到息诉的目的。判决固然更有利于实现两方的公平,但因为判决是由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结果,过程中避免不了生硬的审判模式,导致判决结果往往令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因此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的加剧和隔阂的加深,往往就会出现相对人“赢了一时,输了一辈子"的现象,这就背离了立法的本意。而调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平心静气的坐下来,通过法官在中间进行主持工作,进行说服说理,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并遵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做出相应的妥协和让步,化干戈为玉帛,使得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双方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问题
调解制度的有效适用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因为调解制度的结果是当事人认可的,所以增加了双方对案件的信服度,更大几率的减少了当事人因不服法院判决结果而对本案进行上诉的情况,更避免了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一380页。]行政机关一方因不满案件结果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虽然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它的达成,并不能百分百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自觉遵守协议的内容,并马上就去履行自己在调解协议中己经认可的被确定下来的义务的内容,但调解制度作为新时代法院断案的优秀经验,他还是有很多优势的。
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效率
法院正确有效的适用调解制度去解决行政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整体的提高法院的断案效率,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的合理的分配到不同的行政案件中,不仅不会造成法院各种优秀资源的浪费,还会节约双方当事人很多时间,减少当事人的不耐烦情绪。同时,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且当事人在此调解程序中提出了其他的矛盾纠纷,要求法院一并进行调解,法院当然可以将其他纠纷也合并到本案的调解程序中一并解决其他争议,而不必作为一个新案另行处理,从而使法院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有效的利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也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
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守一定的审判期限,它们不能无理由的任意延长审判期限,因此,确保案件结果的正确性,保证案件审判的高效率性,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性,不仅是法律严格要求人民法院应该遵守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各方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更是法院自身提高自己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案件进行调解的最终结果一旦被确定下来,就意味着这个结果己经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对调解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会自觉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而进行申诉、上访的现象一般是不会发生的,所以,笔者认为,合理有效的适用调解制度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作为第一位应该选择的基本制度,也是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必然趋势。
5.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需要很高的成本的,在审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的地位,双方都会站在自己的立场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各方为了赢得诉讼,在举证与质证、立论与驳论、陈述与答辩的“法庭辩论"阶段中,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审判期限的延长及案件上诉、申诉现象所占比例的上升,又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致使原本仅需要一次审判就可以结案的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判,导致诉讼的成本翻倍了。调解制度的有效确立,使得这种消耗审判资源,又浪费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的局面被打破,使得社会底层那些家庭条件不太富裕的当事人也能够有机会以最小的诉讼代价收获较为满意的高诉讼收益,并能合理有效的节约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
6.调解是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重要手段
调解虽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是因为法律将调解制度确定下来了,因此它还是具有一定实质上的法律约束效力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与裁判文书大致相当,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改变法院变相适用调解产生的弊端。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1.立法上的弊端
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破坏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去解决行政纠纷,而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调解制度有效适用的基础性条件,会在无形中给当事人造成一种压力,前提条件的不可或缺性逼迫着当事人去搜罗各种证据、并通过法院的开庭审判在法庭上来质证以证明案件真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调解的期限,并引发当事人的负面情绪,从而造成法院审判效率的降低。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存在着考虑通过相互妥协让步来尽快达到解决纠纷目的的想法,既然调解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要查清事实,那么完全可以按照其所搜罗来的证据,再通过法院审判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这相对于调解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更有力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己经明确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之前任何一方可以反悔,但法院应该及时针对本案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像审判程序中的判决书一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约束力,不会出现不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调解书是以双方当事人都签字确认为来作为生效的标准的,在调解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反悔,只要其拒绝签字确认,那么调解书就没有生效,更不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道德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詹忠乐著作:《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和谐化解法律争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109页]这种情况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作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另外,法院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己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等法院公职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当事人却可以在签收前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2.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首先,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处理时,无论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主持调解程序的法官往往都是几个人轮流,如果在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理的法官在调解程序中再进行调解,就会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够公正,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为调解制度设立相应的回避制度,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无法可依,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不廉洁现象。[蔡从燕:《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框架中的ADR》,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其次,法官经常超越自己手中所拥有的审判权,对当事人进行各种说理教育,迫使当事人被逼无奈选择调解。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降低错判率,提高政绩水平,他们经常滥用职权强制调解。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调解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的,从表面上看起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做出的,并具备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其实质则是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各种说理,并给当事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致使当事人被迫无奈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一定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得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违反了法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也无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也就不能保证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
三、结语
因为调解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强,而且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极大,经常被法官采用,且调解结果容易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所以调解制度依然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当事人放弃了通过法官审判得到公平的审理结果,而是选择与行政机关庭外和解,或者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法官在中间进行劝说和解,使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撤诉,从而变相的适用了调解制度。这种行为严格来说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合法行政原则的,这在无形中给行政诉讼的立法理论造成了阻碍。只有将理论知识与审判实践相结合,并从中厘清理论指导的误区,才能进一步探索出与公民愿望相一致、与审判实际相符合的调解制度。
尽管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然而我们不可否认此制度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新途径,还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更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调解的自愿与合法原则是司法实践中案件解纷排难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得以应用的基本前提是以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具备必然的可行性,二者之间并不冲突。
附录
根据行政法,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或义务;即,将抽象实体规则应用于具体实际情况。该决定在行政程序内达成——通过发布一项单独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行政程序中成为最终决定后,可能由程序中的不同当事方根据《行政争议法》(ADA)向行政法院提出异议。此外,一旦做出最终司法裁决,还可以通过宪法申诉和欧洲人权法院诉讼来挑战行政决定,如果该决定被认为违反了塞尔维亚共和国宪法或《欧洲人权宪章》。
人权和基本自由。
因此,一个行政事项——其中可能涉及当局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议,可能遵循CE的建议——可能主要包含三种不同含义,即:1.行政机构任务的实质内容,特别是在制定一般法律行为和发布一般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权威决策,以及个体行政决定的发布——即参与行政过程;2.行政程序的对象(GAPA第2条),通常以行政决定为终点;3.通过个体行政行为实现当事方在行政法下的权利、法定权益或义务,同时审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首先在行政程序内进行,随后可能也在行政争议、宪法申诉程序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审理中进行。本文根据第三种可能性理解行政事项,主要将其与GAPA相关联进行考虑。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行政事项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但本文主要聚焦于上述第三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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