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农民工讨薪难中工程款虚假诉讼的类型解构与治理路径——以“讨薪工具化”为视角的实证研究
日期:2026-03-26 作者:石田田

摘要:

农民工讨薪问题与工程款拖欠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长期交织共生。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政策,将“农民工讨薪”异化为实现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工具乃至非法转移资产的手段,形成了“讨薪工具化”背景下的工程款虚假诉讼。本文通过对扬州包工头串通虚假讨薪案、山东高丙芳律师案、黄梅2000万优先受偿案、东阳破产欠薪仲裁案、重庆车位执行异议案等五类典型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归纳出该类型虚假诉讼的三种基本形态——“债权包装型”“债权虚增型”“债权凭空捏造型”,并揭示其“双重欺诈”的实质构造:对内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对外欺诈总包方或全体债权人。研究发现,此类虚假诉讼的生成机制源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后形成的制度红利、建筑行业“以包代管”的粗放模式与司法/仲裁形式审查惯性之间的结构性耦合。治理此类虚假诉讼,应从“末端惩治”转向“前端治理”,以用工实名制和工资专用账户为制度支点,以数字检察穿透式监督为核心手段,构建“制度控权+数字甄别+刑民协同”的复合治理模式。

关键词:

农民工讨薪;工程款;虚假诉讼;优先受偿权;检察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是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重大议题。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确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用工实名制等制度,并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法定化。这一制度设计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农民工可以越过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方直接主张权利,堪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里程碑。

然而,任何制度红利都可能成为被围猎的对象。《条例》实施后,一种新型虚假诉讼悄然蔓延:不法分子将“农民工讨薪”异化为实现工程款债权、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工具。2024年至2025年,江苏扬州、山东泰安、湖北黄梅、浙江东阳、重庆大足等地相继曝出典型案件,呈现出惊人的类型化特征。在扬州案中,包工头在收到工程款后截留挪用,反而串通农民工虚假讨薪,骗取总包方垫付资金;在山东案中,包工头自掏腰包垫付工资后,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总包方索要“工资”,律师因此获刑四年;在黄梅案中,建设公司与关联劳务公司串通,虚构2000余万元工程款债务并取得优先受偿权,意图排斥其他债权人执行;在东阳案中,企业主在破产前夕串通“员工”虚构欠薪,利用劳动债权优先顺位参与执行分配;在重庆案中,项目挂靠人为保住抵债车位,指使子女以虚假承包合同起诉并申请执行。

这些案件共同指向一个亟待厘清的问题:当国家用最严格的制度为农民工撑腰时,如何防止这项善政被异化为恶意诉讼的工具?这一问题具有双重紧迫性:一方面,若不有效规制,虚假诉讼将消解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的正当性与实效性;另一方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何为“合法讨薪”、何为“虚假诉讼”,边界仍存重大争议——山东高丙芳案引发的学界与实务界激烈交锋即是明证。

本文以“讨薪工具化”为分析视角,将上述案件置于同一分析框架,系统解构农民工讨薪领域中工程款虚假诉讼的生成逻辑、类型特征与治理困境,并探索“制度控权+数字甄别+刑民协同”的复合治理路径。

二、“讨薪工具化”:工程款虚假诉讼的类型学考察

将现有案例进行类型化归纳,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前提。根据虚假债权与真实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该类虚假诉讼划分为三种基本理想类型。

(一)债权包装型:工程款向工资的“身份转换”

债权包装型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的性质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普通债权。行为人通过将普通债权“包装”成劳动报酬,借助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地位或总包方先行清偿责任,实现普通债权的“升位”或“转嫁”。

山东高丙芳案是这一类型的典型标本。在该案中,包工头米建军从赵四海处分包了英雄山小学工程,雇佣75名农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赵四海仅支付280万元工程款,尚欠432万元。米建军自筹资金结清了全部农民工工资(260万元),随后以75名农民工为原告,起诉总包方粥店公司及陈欢“支付拖欠工资”。从经济实质看,米建军对总包方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或其代偿后的追偿权),而非工资债权。但通过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他将工程款纠纷“包装”成讨薪纠纷,从而使总包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米建军、高丙芳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核心理由在于: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却仍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索要“工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这一裁判立场引发了激烈争议。有学者尖锐指出: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由总包方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米建军用工程款“代付”工资,实质上是代总包方履行法定义务,其对总包方享有代偿后的追偿权。借用农民工名义起诉虽有不当,但并未“捏造事实”——总包方确实欠付260万元工资债务,只是履行主体发生了错位。

这一争议揭示了债权包装型虚假诉讼的核心悖论:从形式上看,起诉时工资已付清,“讨薪”之“薪”已不存在;从实质上看,总包方确实分文未付,米建军确实蒙受损失。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在此撕裂,将司法者推向两难境地。

扬州案则是债权包装型的另一变体。在该案中,包工头刘某收到总包方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挪作他用,导致部分班组工资无法结清。30余名工人起诉后,法院判决甲公司垫付35万余元。刘某发现这条“生财之道”后,串通包工头朱某、邱某,伪造12名工人的考勤表和15万余元工资欠条,再次起诉骗取甲公司垫付款。如果说山东案中米建军尚有“代付”后的追偿权作为实质权利基础,扬州案中刘某则是纯粹的“空手套白狼”——他截留了工程款,本应自行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却通过虚假讨薪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成本转嫁给总包方。

(二)债权虚增型:真实劳动关系下的数额注水

债权虚增型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确实拖欠劳动报酬,但行为人通过伪造工资标准、虚增工资金额等方式,将小额欠薪“注水”为大额债权,利用劳动报酬优先权获取超额分配。

东阳某化纤公司破产案即为典型。2018年5月,金某经营的化纤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房产被司法拍卖,成交价7505万元。拍卖期间,王某、周某等4人持化纤公司出具的《欠薪情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4年至2016年拖欠工资共计50万余元。金某代表公司迅速达成调解,王某等人随即申请执行并获清偿。检察机关介入后发现,王某等人主张欠薪期间的社保并非由化纤公司缴纳,部分“欠薪”实为金某名下其他公司拖欠的工资或借款。经查实,王某等人通过虚构或虚高工资数额,骗取仲裁调解书参与执行分配。

破产程序是债权虚增型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职工工资属于破产财产第一顺位清偿,而普通债权只能按比例参与剩余财产分配。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每一元“职工债权”的实际清偿价值远高于一元“普通债权”。这种清偿顺位的“级差”构成了制度性套利空间。

理论研究将破产领域涉劳动报酬虚假诉讼细分为三种亚型:一是“捏造型”,本身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虚构;二是“包装型”,将普通债权包装成职工债权;三是“虚增型”,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但虚增数额。东阳案属于典型的“包装+虚增”复合形态。

(三)债权凭空捏造型:无中生有的权利虚构

债权凭空捏造型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完全通过伪造合同、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凭空创设债权并提起诉讼,以达到转移资产、规避执行、侵占他人财产等非法目的。

黄梅2000万优先受偿案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某建设公司承建襄阳某项目,因拖欠刘某等6人工程款900余万元,法院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的92套房屋。查封后不久,与该建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某劳务公司突然起诉,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并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劳务公司随即申请执行查封的92套房屋。检察机关调查发现:两公司注册地址长期同一,股东、高管长期关联;劳务公司提交的“整体转包合同”与该建设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相互矛盾;开发商明确表示从未同意转包,也未与劳务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最终,法院认定该案系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

重庆车位执行异议案则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形态。在该案中,实际施工人王强通过执行和解获得某楼盘28个车位抵债,但因政策原因未能过户。后开发商A公司经营不善,其挂靠单位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甲为保住剩余车位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指使其子女杨某乙等三人伪造内部承包合同,以B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迅速达成调解并申请执行车位。更令人警醒的是,杨某甲还聘请法律工作者杨某某全程策划虚假诉讼流程,杨某某事后以获赠的两个车位无法折现为由,再次伪造借款协议起诉B公司,另行骗取8.6万元执行款。

三、双重欺诈:工程款虚假诉讼的实质构造与识别要素

透过类型化表象,需要进一步追问:此类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其与普通民事欺诈、单方虚假诉讼有何根本区别?回答这些问题,是构建有效识别机制的理论前提。

(一)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双重欺诈的复合结构

传统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型”与“单方捏造型”两种基本形态。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损害案外人利益;后者指一方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

然而,农民工讨薪领域的工程款虚假诉讼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结构。以扬州案为例:刘某(包工头)与朱某(班组长)、张某(冒充的农民工)串通,伪造考勤表、工资欠条,起诉甲、乙公司。在这一诉讼中,被告甲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总包方,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欠薪关系,但法院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这里的欺诈具有双重面向:对内,刘某等人欺诈法院,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判决;对外,刘某等人欺诈甲公司,使其为并不存在的欠薪承担付款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这两重欺诈之间存在传导关系:正是由于法院被欺诈并作出生效判决,甲公司才被迫履行付款义务。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成为欺诈行为从“对内欺骗司法”传导至“对外侵害他人权益”的关键枢纽。

重庆车位案呈现出类似结构。杨某甲等人伪造内部承包合同,以子女名义起诉B公司。在这一诉讼中,B公司是“自愿”的被告——杨某甲本人正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在双方“无对抗、速调解”的程序中被欺骗,作出确认债权的调解书。这份调解书随即成为对抗真正债权人王强的利器:当王强申请执行28个车位时,杨某甲子女持调解书主张对98个车位的权利,使王强的执行陷入停滞。

至此,我们可以提炼出工程款虚假诉讼的“双重欺诈”构造模型:

第一重欺诈(司法欺诈):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欺骗法院、仲裁机构等公权力机关,获取生效法律文书。这一重欺诈侵害的是国家司法秩序与司法公信力。

第二重欺诈(财产欺诈):行为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总包方、破产管理人、执行法院主张权利,侵害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这一重欺诈侵害的是私主体的财产权。

两重欺诈之间存在“手段-目的”关系:司法欺诈是手段,财产欺诈是目的;生效法律文书既是第一重欺诈的“成果”,也是实施第二重欺诈的“通行证”。

(二)识别虚假诉讼的异常信号群

基于上述构造分析,可以从司法实践的反向经验中提炼出识别此类虚假诉讼的异常信号群。这些信号虽不能单独证明虚假诉讼,但它们的聚合出现应当触发审查机关的警觉。

第一组异常:主体关系异常。虚假诉讼多为“熟人作案”。扬州案中,刘某与朱某系长期合作伙伴;东阳案中,金某与王某等人存在多重债务关系;黄梅案中,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系关联企业;重庆案中,原告是被告实际控制人的子女。这种特殊关系本身不违法,但在“无对抗调解”的语境下,应当成为审查的起点。

第二组异常:诉讼过程异常。虚假诉讼呈现出高度程式化的“调解偏好”。在黄梅案中,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47天内一次性付清2000余万元——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在东阳案中,金某在“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对欠薪数额照单全收;在重庆案中,三份承包合同、调解协议高度雷同,庭审过程“快进快出”。这种“无实质性争议”的诉讼,恰恰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征象。

第三组异常:证据材料异常。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单薄而完美”。东阳案中的《欠薪情况》系统一打印,甚至公司名称遗漏“纤”字;扬州案中“农民工”张某名下经营多家装修公司,从未出现在考勤记录中;重庆案中建设合同、调解协议上的签字经鉴定系伪造。证据的过度格式化、关键信息的缺失、签字笔迹的可疑,都是重要警示信号。

第四组异常:时间节点异常。虚假诉讼高度“趋利”,往往紧贴重大财产处置节点。东阳案发生在公司房产司法拍卖期间;黄梅案发生在92套房屋被查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重庆案发生在车位即将被真正权利人申请执行之际。时间上的“巧合”往往不是巧合。

第五组异常:债权金额异常。在破产或执行分配语境下,虚假劳动债权往往呈现“批量化、高额化”特征——同一单位短期内多人主张大额欠薪,且金额远高于本地平均工资、远高于本单位其他职工水平。这种异常分布的欠薪数额,是数字筛查的重要锚点。

这五组异常信号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信号群”。单个信号的存在可能只是巧合,但当多组信号在同一案件中共现时,虚假诉讼的盖然性急剧升高。

四、制度悖论:虚假诉讼的生成机制

工程款虚假诉讼为何在近年来集中爆发?其深层根源不在于个体道德失范,而在于制度激励、行业惯性与司法审查方式之间的结构性耦合。

(一)制度激励:《条例》的“隐形门槛”与套利空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里程碑式立法。其核心制度安排——总包先行清偿责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工资——共同指向一个目标:切断工程款拖欠与工资拖欠之间的传导链条。

然而,任何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都意味着责任边界的重新划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这些规定在保护农民工的同时,也创设了责任转嫁机制:原本应当由分包单位、包工头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嫁给总包方。

对于守法经营的总包方,这一规定意味着新增的法定义务与合规成本;对于试图转嫁成本的分包商、包工头,这一规定则意味着制度性套利空间。扬州案中的刘某精准地捕捉到了这一空间:他截留工程款后,不再需要自行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他可以通过“农民工讨薪”诉讼,将付款义务合法地转嫁给总包方,甚至能“一鱼两吃”,在支付完真实工资后继续虚假讨薪。

山东案引发的争议同样根植于此。米建军自筹26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如果直接起诉总包方追偿这260万元,他将面临严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他与总包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如果借用75名农民工的名义起诉“讨薪”,则不仅绕过了主体资格障碍,还能直接适用总包先行清偿规则。制度的保护性规定,在反向操作中成为套利的便利通道。

(二)行业病灶:“以包代管”的信息盲区

如果说《条例》提供了虚假诉讼的“动机”,那么建筑行业长期存在的“以包代管”粗放模式则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

所谓“以包代管”,是指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后,对分包单位的用工管理、工资支付采取放任态度,仅通过工程款拨付进行粗放式管控。扬州案中,总包方甲公司“以工程遍布全国,难以实施具体管理为由,对分包公司未实行严格监管,也未实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是“将工资款与工程款一同打包转账至分包公司”。这种管理模式下,总包方对分包单位雇佣了哪些工人、工人工作了多久、工资是否已支付等关键信息一无所知。

信息盲区直接导致两个后果:其一,总包方在应诉时“无法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回应”,难以举证抗辩;其二,总包方难以发现分包单位已经支付工资却再次起诉讨薪的事实。扬州案中,刘某之所以敢于炮制12人的虚假欠薪诉讼,正是因为笃定甲公司“查不清、证不明”。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以包代管”是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的产物。总包方与最终作业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多个层级的分包商、班组长,信息链条过长必然导致失真。当总包方既不掌握实名制考勤数据,又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代发工资时,其对工资支付真实情况的认知完全依赖于分包方的“诚信报告”——而这恰恰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试图利用的漏洞。

(三)审查惯性:形式审查的制度局限

虚假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与仲裁审查。然而,无论是法院的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在面对批量讨薪案件时往往倾向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调查。

这种审查惯性的形成有多重原因。其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具有鲜明的“民生案件”色彩,司法机关往往抱持“应保尽保”的政策导向,对证据瑕疵持宽容态度。其二,劳动仲裁程序以简便快捷为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上并未预设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东阳案中,仲裁机构仅凭一纸遗漏公司名称的《欠薪情况》即快速达成调解,正是程序简便性的代价。其三,在民事诉讼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确认。虚假诉讼行为人充分利用了这一规则——他们通过“无对抗调解”规避了法院的事实审查。

理论研究指出,破产管理人通常对申报债权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撑的债权更是“照单全收”。这使得虚假诉讼的效力得以从仲裁、诉讼程序顺畅地传导至破产分配、执行分配程序。

制度激励提供了动机,行业病灶提供了机会,审查惯性提供了通道——三者在“讨薪工具化”的特定场景中相遇,共同催生了工程款虚假诉讼的蔓延。

五、治理路径:从末端惩治到前端治理

治理工程款虚假诉讼,不能仅依赖事后刑事打击,而应从制度、技术、监督三个维度构建“前端治理”体系。

(一)制度控权:夯实实名制与专用账户

扬州案提供了最具启示意义的治理样本。案发后,检察机关向总包方甲公司制发检察建议,甲公司随即“实现用工实名制管理全覆盖,完善农民工薪资总包代发制度,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现对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工作流程的常态化、精细化监管”。

这一整改方案精准地击中了虚假诉讼的命门。实名制解决了“谁是真的农民工”问题——当总包方掌握了全部工人的考勤记录、身份信息、工资标准时,任何“幽灵工人”都无法遁形。总包代发解决了“工资是否已付”问题——当工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工人个人银行卡时,包工头截留、挪用工资款的通道被彻底切断,其再以“欠薪”为由起诉的客观基础也不复存在。

换言之,《条例》设定的三项制度——实名制、专用账户、总包代发——本身就是防范虚假讨薪的最有效屏障。问题不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而在于制度执行存在盲区。扬州案中,甲公司“视国家政策为‘墙上画饼’”,这正是虚假诉讼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治理的第一要务不是创设新制度,而是落实既有制度。

(二)数字甄别:穿透式监督的技术实现

制度落实需要监督手段支撑。在建设工程体量庞大、交易链条复杂的现实约束下,单纯依靠人力核查难以实现有效监督。数字检察为此提供了新的可能。

东阳案是数字监督的成功范例。2023年2月,东阳市检察院通过数字建模开展仲裁领域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在数据碰撞间精准锁定化纤公司仲裁系列案的异常特征。这一经验具有可复制性、可推广性。

破产领域涉劳动报酬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研究提出了系统的数字筛查方案:重点关注“执转破、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确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财产分配方案”等高风险节点,通过对劳动债权金额异常、涉诉案件数量异常、主张权利时间集中、双方对抗性异常、原被告关系异常等维度的数据建模,实现“个案办理-类案突破-系统治理”的递进式监督。

具体而言,可以构建“三库一模型”的数字监督体系:一是劳动关系库,对接社保缴纳记录、用工实名制平台,快速甄别“假工人”;二是资金流水库,对接银行工资代发系统,精准定位“假欠薪”;三是关联关系库,通过企业工商登记、股东信息、诉讼记录,智能识别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四是异常预警模型,将前述五组异常信号嵌入办案系统,实现虚假诉讼的自动预警。

这种穿透式监督的核心不在于增加审查环节,而在于打破信息孤岛。当仲裁机构、法院、破产管理人能够实时查询农民工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时,以“无劳动关系”“工资已付清”为由驳回虚假诉求的成本几乎为零。

(三)刑民协同:虚假诉讼的全链条规制

对于已经发生的虚假诉讼,需要构建“民刑并举”的追责体系。

在民事监督层面,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对异常诉讼进行穿透式审查。重庆案的经验表明,面对“债权转让”等非典型虚假诉讼形态,应当“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恶意串通源头事实”,“围绕‘人、钱、事’三个维度展开调查”。黄梅案则展示了“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跟进监督”的完整监督链条。

在刑事追责层面,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的角色、作用、主观恶性分别定罪处罚。扬州案中,策划者刘某获刑十个月,包工头朱某、邱某及冒名者张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东阳案中,主犯金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刑,参与虚假仲裁的王某等人亦获缓刑;重庆案中,策划者杨某某获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这些判例传递的明确信号是:虚假诉讼不是“讨薪技巧”,而是刑事犯罪。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的责任边界。山东高丙芳案引发激烈争议,其焦点在于律师对当事人“工资已付清”事实是否知情、应否承担实质审核义务。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群体性讨薪案件时,负有合理的审慎核查义务——这既包括对委托人身份真实性、欠薪数额准确性的程序性核验,也包括对明显矛盾证据的职业敏感。但这不意味着要求律师承担侦查机关的调查职责。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律师在虚假诉讼中的主观“明知”认定标准,避免将“未尽审查义务”简单等同于“故意犯罪”。

更根本的治理在于政策堵漏。正如扬州检察官所言:“国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政策绝不能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建议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修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以下规则:包工头垫付工资后对总包方的追偿权,应当通过代位权或债权转让制度行使,不得以“农民工讨薪”名义重复起诉;总包方已通过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的,可以据此免除先行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批量讨薪案件时,应主动核查劳动关系真实性及工资支付情况。

六、结语

农民工讨薪难是旧疾,工程款虚假诉讼是新患。当旧疾遇上新患,当善政遭遇围猎,我们需要的不是怀疑制度本身,而是填补制度执行中的缝隙。

本文通过对五类典型案件的实证分析,揭示了“讨薪工具化”背景下工程款虚假诉讼的类型谱系与“双重欺诈”实质构造。研究表明,此类虚假诉讼的生成是制度激励、行业病灶与审查惯性结构性耦合的产物。治理之道不在于严刑峻法,而在于落实实名制、专用账户、总包代发等既有制度——这些制度原本就是为切断工程款与工资拖欠传导链条而设计的,它们同样是切断虚假诉讼利益链条的利器。

从末端惩治走向前端治理,从人力核查走向数字甄别,从单兵作战走向刑民协同——这既是应对工程款虚假诉讼的现实路径,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展开。当每一个农民工的指纹都与工资账户绑定,当每一笔工资发放都留下不可篡改的数据痕迹,虚假诉讼将失去存身之所。那时,农民工讨薪将回归其本初含义:不是工具,不是筹码,而是劳动尊严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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