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案件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长期以来存在“必要共同诉讼肯定说”与“普通共同诉讼否定说”的裁判立场分歧。黑龙江林某案与固镇汪某案的裁判对立,直观呈现了这一争议的制度症结。本文通过规范梳理与类型化分析发现,争议根源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定性使其具有可分性,精神抚慰金的“人身专属性”亦被认为可单独评价,而程序法上“遗漏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形式审查偏好。然而,上述进路遮蔽了问题的实质——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形态的判定,不应以“赔偿项目是否可分”为起点,而应以“请求权基础是否同源”为基准。本文提出“请求权聚合”理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并非彼此独立的复数请求权,而是同一侵权事实在死者近亲属内部形成的“单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共有人之间表现为份额问题。基于此,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在实体法上成立“准共有债权”,在程序法上构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在此基础上,本文构建“形式审查+实质甄别+程序释明”的三阶裁判规则,以期在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制度平衡。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第一顺位继承人;必要共同诉讼;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权聚合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地带,当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即成为案件审理的“第一道门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近亲属”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内部包含着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顺位)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位)的顺位差异,更包含着同一顺位内部各主体之间的诉讼关系。
恰恰是这一看似清晰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持续的裁判分歧。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患者林某死亡后,其配偶朱某先行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后林某父母林某某、李某另行起诉同一侵权事实。法院面临两难选择:是依职权启动再审追加父母为共同原告,还是承认配偶享有独立诉权?最终,审理法官明确否定必要共同诉讼,理由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仅限于同住的家庭成员”“精神抚慰金具有可分性”。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在汪某交通事故赔偿金分割案中,虽非医疗损害案件,却清晰表达了截然不同的裁判逻辑:汪某父母、妻儿“作为死者汪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法院在审理分割纠纷时,并未质疑父母与妻儿各自独立的诉权基础,而是径直对赔偿金进行按份分配。更值得注意的是,有实务观点明确主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裁判立场的对立绝非孤例。在陕西王某甲案中,患者胞妹(第二顺位继承人)起诉时,法院明确遵循“参照继承顺序确定起诉权”的规则,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其原告资格——这一做法反而从侧面印证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主体地位上的优先性与整体性。
由此,本文的核心问题意识得以确立: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案件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部分继承人未起诉,法院是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还是尊重其诉权行使的自由,允许其他继承人单独起诉并获得全额赔偿?
这一问题具有双重紧迫性。在实体层面,它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认定与分配规则;在程序层面,它关系到“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标准、“遗漏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以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的价值权衡。本文尝试超越“可分/不可分”的表层争论,从请求权基础的源头出发,为这一争议提供体系化的解决方案。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分歧的类型化呈现
(一)对立观点的规范表达
关于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形态的争议,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泾渭分明的裁判立场。
立场一:非必要共同诉讼说(程序独立性立场)。该观点以黑龙江林某案为代表,核心论据有三:第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由于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经济依赖程度不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不同,其“逸失利益”损失是各自独立的,可以分别计算、分别请求。第二,精神抚慰金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其请求权主体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不同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各异,赔偿数额亦应由法官个别裁量,无法适用统一标准。第三,从程序法角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定类型,而医疗损害近亲属诉讼并不在列,不宜通过解释扩张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据此,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分别或单独起诉,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未起诉的继承人。
立场二:必要共同诉讼说(程序整体性立场)。该观点以部分实务指引为代表,其论证逻辑同样清晰:第一,被侵权人死亡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这一整体,而非各个近亲属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所称“近亲属有权请求”,应解释为近亲属作为“类主体”共同行使权利。第二,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法上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医疗损害赔偿虽非遗产,但司法实践中“参照遗产处理”的分配规则具有广泛共识,参照继承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原理,各继承人应共同行使权利。第三,从诉讼经济与裁判统一角度,允许部分继承人单独起诉可能导致多重诉讼、矛盾判决,且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事后另行主张时,将陷入“一事不再理”的困境。
(二)分歧的实质:从“赔偿项目的可分性”到“请求权基础的同一性”
上述两种立场的对立,表面上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可分”的技术性争议,实则触及更为根本的法理问题:在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纠纷中,究竟存在“数个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存在“一个由数个近亲属共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非必要共同诉讼说隐含着“请求权复数论”的逻辑:每一位近亲属都因患者的死亡而独立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各自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配偶的扶养利益损失是配偶的,父母的养老利益损失是父母的,子女的教育利益损失是子女的——这些损失彼此独立、互不隶属,权利人当然可以分别行使权利。
必要共同诉讼说则暗含“请求权单数论”的逻辑:患者的死亡是一个侵权事件,法律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而创设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是“法定概括移转”或“法定债权发生”的结果,其权利主体是“近亲属整体”。各个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是数个独立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个复数主体共同享有单一债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解决,端赖于对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生成机制的准确理解。为此,有必要引入“请求权聚合”理论作为分析工具。
三、理论重述:请求权聚合与准共有债权的双重证成
(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非“数个请求权”
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习惯于将医疗损害赔偿拆分为若干“赔偿项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分别讨论各项赔偿的性质与归属。这种“项目拆解法”虽然便利了数额计算,却在方法论上陷入误区:它将“一个侵权法律关系”肢解为“多个平行请求权关系”。
事实上,患者因医疗损害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无论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还是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构成部分,而非彼此独立的数个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将各项赔偿并列规定,目的在于明确赔偿范围,而非创设多个可分割行使的请求权。
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这里的关键词是“近亲属”(复数)和“钱袋共同”(整体)。死亡赔偿金并非分配给各个近亲属的独立份额,而是首先归属于近亲属整体,然后在内部进行分割。重庆一中院在王胜案中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外孙女不能代位继承,其隐含的前提正是: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共同享有的法定赔偿金,而非死者个人财产,当然不能由代位继承人个别主张。
精神抚慰金同样如此。固然,不同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确有差异,但这只是法官在确定赔偿总额时的裁量因素,而非承认各近亲属享有独立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理由。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先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总额,再根据各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在总额范围内进行酌定分配,而非分别支持各原告独立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这一操作范式恰恰表明: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整体产生、内部分割”的,而非“个别产生、分别行使”的。
(二)从“个别请求权”到“准共有债权”的范式转换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核心理论命题: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法上应定性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准共有债权”。
所谓“准共有债权”,是指数个主体共同享有一个债权,其权利行使准用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应当界定为共同共有,理由在于:第一,在赔偿请求阶段,各继承人的份额尚未确定,无法按份额独立行使权利;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源于同一侵权事实,具有不可分割的事实基础;第三,参照继承关系,遗产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虽非遗产,但分配阶段参照遗产处理,在求偿阶段亦应参照共有规则。
将请求权定性为准共有债权,其规范效果是:该请求权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部分共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其诉讼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共同原告;部分共有人明确放弃权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否则仍应列为共同原告。
这一结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范意旨高度契合。该条之所以未采用“继承人有权请求”而采用“近亲属有权请求”的表述,正是为了强调权利主体的整体性。立法者并非不熟悉“继承人”这一更精确的法律概念,而是有意使用“近亲属”这一集合性概念,以区别于继承关系中各继承人可以分别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的情形。
(三)对“非必要共同诉讼说”核心论据的回应
基于上述理论建构,本文对非必要共同诉讼说的三项核心论据作出回应:
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经济依赖程度差异”问题。诚然,配偶、父母、子女与死者之间的经济紧密程度确有不同,未来收入损失的量化亦有差异。然而,这一差异影响的是内部分配比例,而非对外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侵权人应当向“近亲属整体”支付一笔总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这笔总额的确定本身就需要综合考虑各近亲属的依赖程度;各近亲属内部的分配问题,属于求偿成功后的次生问题,不应倒置为否定共同诉讼的理由。
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人身专属性”问题。精神抚慰金的人身专属性,指的是该请求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死亡前已起诉的除外),而非指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人身专属性排斥的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非复数主体的并存。恰恰相反,精神抚慰金是最需要由全体近亲属共同行使的权利——因为精神痛苦是主观的、整体的、不可分割的家庭创伤,将其肢解为配偶的痛苦、父母的痛苦、子女的痛苦分别诉讼,不仅在技术上困难重重,更在伦理上亵渎了家庭作为命运共同体的完整性。
第三,关于“法定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的形式主义疑虑。固然,《民事诉讼法》未将医疗损害近亲属诉讼明文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但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从来不是封闭的。理论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是“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这正是准共有债权的典型特征。当数个当事人共同享有一个实体权利时,该权利对全体共有人必须合一确定,法院不得对部分共有人作出权利存在、对另一部分共有人作出权利不存在的矛盾判决。医疗损害近亲属诉讼完全符合这一标准。
四、程序展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范适用
(一)法院的释明义务与追加规则
将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定性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直接的程序后果是:如果部分第一顺位继承人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
具体操作规则如下:
第一,立案审查阶段,原告仅以部分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的,立案法官应当进行程序释明,告知其本案需由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应予准许;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其他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拒绝参加诉讼的,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遗漏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责令其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此后可不列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继承人经通知后未明确表态亦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并在赔偿总额计算时为其预留份额——此处的预留,并非将款项提存法院,而是判决侵权人向包括该继承人在内的全体近亲属支付赔偿总额,内部分配由近亲属自行处理。
第三,被追加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放弃声明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但缺席判决不改变其为共同原告的地位,亦不改变赔偿总额的计算方式。
(二)放弃求偿权的效力认定
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的,应当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放弃求偿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口头放弃或者仅在亲属之间表示放弃的,不具有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效力。
实质要件:放弃求偿权的范围应予明确。是放弃全部赔偿请求权,还是仅放弃特定项目的赔偿?是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还是仅放弃在已获赔款项中的分配份额?上述内容应当在书面声明中载明。放弃求偿权不当然免除侵权人对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其他近亲属仍有权就全部损害请求赔偿——只不过在确定赔偿总额时,应当扣除放弃权利人原本应占的份额比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放弃求偿权与放弃继承权具有本质区别。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放弃求偿权则是诉讼中的权利处分行为,其效力仅及于特定侵权诉讼,不及于其他侵权人(如共同侵权人)或其他救济途径(如医疗产品责任)。
(三)例外情形:第二顺位继承人的独立诉权
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的规则,其逻辑前提是“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当患者无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求偿权时,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取得独立的诉权。
此时,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诉讼形态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法理,第二顺位继承人也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换言之,如果患者有兄弟姐妹三人,此三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仅其中一人起诉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二人。这一结论与陕西王某甲案的裁判思路并不矛盾——该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否有诉权”,而非“第二顺位继承人之间是否必要共同诉讼”。
五、实践检视:裁判立场的冲突消解与规则重构
(一)对黑龙江林某案的批判性审视
回头检视本文开篇引述的黑龙江林某案。该案法官以“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仅限于同住的家庭成员”“精神抚慰金具有可分性”为由,否定必要共同诉讼,并得出“不具备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条件”的结论。这一裁判思路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将“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不当等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使用的概念是“近亲属”,而非“家庭成员”。父母当然是近亲属,即使不与死者共同居住,其作为近亲属的诉讼主体地位亦不应被剥夺。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限缩为“同住的家庭成员”,既无制定法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中承认父母为赔偿权利人的普遍做法相悖。
第二,混淆“精神抚慰金的裁量差异”与“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精神抚慰金数额因人而异,这是损害赔偿计算层面的问题;但各近亲属是否需要作为共同原告一同起诉,这是诉讼主体适格层面的问题。将实体计算问题前置于程序准入阶段,属于裁判逻辑的错位。
第三,忽视“遗漏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价值。该案中,配偶朱某先行起诉并获得全部赔偿;林某父母事后得知,另行起诉被驳回,陷入“已无赔偿义务主体”的困境。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朱某案件时能够依职权追加林某父母为共同原告,或者在判决时明确赔偿总额并预留父母份额,后续争议本可避免。
(二)规则重构:从“程序便利”到“实体公正”的价值回归
林某案之所以发生,深层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便利优先”倾向。部分法官认为,追加共同原告将增加送达难度、延长审理周期,不如允许部分继承人先行起诉、“先拿到钱再说”,至于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另案分割纠纷解决。这种“先外后内”“先诉后分”的路径依赖,看似高效,实则将本应由法院一次性解决的侵权责任问题,转嫁为近亲属之间旷日持久的内部分割纠纷。
固镇汪某案便是明证。该案中,汪某妻儿与父母对赔偿金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不得不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试想,如果在医疗损害诉讼阶段,法院即追加汪某父母为共同原告,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赔偿总额及各项赔偿的具体构成,内部分割争议完全可以在同一程序中附带调解或一并裁判,何须另案诉讼、徒增诉累?
从“程序便利”转向“实体公正”,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医疗损害近亲属诉讼的制度功能。此类诉讼的首要目的,不是尽快向某一位近亲属支付款项,而是公平、完整地解决侵权人对于“近亲属整体”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多重诉讼、防止矛盾判决,是比“快立快审”更根本的司法价值。
六、结论与建议
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案件中,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关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的实体法问题。本文的论证表明:
第一,在实体法层面,患者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源于同一侵权事实、归属于近亲属整体的“单一债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均是该债权的构成部分,而非彼此独立的复数请求权。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债权成立“准共同共有”关系。
第二,在程序法层面,基于准共有债权的实体构造,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部分继承人单独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继承人明确书面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三,在裁判技术层面,应当建构“形式审查+实质甄别+程序释明”的三阶规则:立案阶段,形式审查起诉人是否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并向其释明追加规则;审理阶段,实质甄别未起诉继承人的权利状态,通过追加、预留份额等技术保障其参与权;裁判阶段,判决主文明确侵权人向“近亲属整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而非向个别原告支付特定数额。
基于上述结论,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推动司法解释的明确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或制定新的侵权责任诉讼程序规定时,增设专门条款:“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共同赔偿权利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他赔偿权利人明确书面放弃权利的除外。”
其二,强化法官的程序释明义务。在现行规范未修改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案例指导、业务培训等方式,明确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的共同诉讼性质,要求法官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避免因程序性遗漏导致再审纠错或另案纠纷。
其三,推广“赔偿总额+预留份额”的裁判技术。对于无法通知或下落不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简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而应在判决中明确赔偿总额,并为该继承人预留相应份额。预留份额可暂由已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代为保管,或根据具体情况提存法院,待权利人主张时给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最贴近生死的诉讼类型。当一位患者因医疗过错而离世,留给家人的不仅是情感创伤,还有复杂的法律程序。让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同一程序中共同主张权利,不是程序的繁复化,而是对家庭完整性最深切的尊重——侵权人应当向“这一个家庭”承担责任,而非向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支付对价。这正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将请求权赋予“近亲属”而非“继承人”的立法深意,也是本文全部论证的伦理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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