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
日期:2026-07-24 作者:郑天成

一、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推动网络犯罪从个体化、零散化犯罪模式转变为产业化、链条化、分工化的新型犯罪模式。各类网络犯罪不再由单一主体独立完成,而是形成了“上游资金筹备、中游技术支撑、下游实施犯罪”的完整产业链,不同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大幅降低了网络犯罪的实施门槛,提升了犯罪的隐蔽性与危害性。传统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以“意思联络”为核心要件,要求共犯之间存在明确的主观通谋,但在网络犯罪链条中,大量帮助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支付账号、网络技术、服务器租赁等中立服务,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无直接意思联络,难以按照传统共犯理论定罪处罚,形成了网络犯罪的司法规制漏洞。

为此,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定罪,突破了传统共同犯罪的适用局限,成为打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核心罪名。伴随断卡行动的深入推进,帮信罪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最高的网络犯罪罪名。但司法适用的规模化扩张,也暴露了该罪名的制度缺陷与裁判乱象,兜底性罪名的属性导致其适用边界无限扩张,中立合法行为被不当追责、主观明知认定泛化、量刑标准混乱等问题频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价值与规范属性

(一)立法初衷与时代价值

帮信罪的设立是刑法应对网络犯罪异化发展的制度回应,核心立法目的在于弥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适用短板。传统共犯制度要求帮助犯与正犯之间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匿名性、分工化特征,导致上下游行为人往往互不相识、无直接通谋,仅通过网络平台完成分工配合,无法认定为传统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同时,网络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规模化危害,单一的技术、资金帮助行为可支撑海量网络犯罪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若不予规制将导致网络犯罪产业链无法斩断。帮信罪通过独立定罪的方式,无需依托上游正犯的定罪结果、无需严格意思联络,实现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追责,极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追诉难度,完善了网络刑事治理体系。

(二)罪名的规范属性界定

关于帮信罪的规范属性,学界主要存在共犯正犯化与独立兜底犯两种学说。共犯正犯化学说认为,帮信罪是将原本属于网络犯罪帮助犯的行为单独升格为正犯定罪处罚,是对传统共犯体系的修正;独立兜底犯学说则认为,帮信罪是独立的兜底罪名,专门规制无法适用传统共犯规制的网络帮助行为,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与评价体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兼具兜底性与独立性,其并非简单的共犯转化,而是针对网络犯罪特殊形态设立的独立罪名,主要规制无明确意思联络、无法以共犯追责,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帮助行为,同时作为网络犯罪的兜底条款,覆盖各类未被特殊罪名规制的网络帮助犯罪行为。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主观“明知”认定泛化,标准过于宽松

主观明知是成立帮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呈现明显的泛化趋势,极大扩张了罪名适用范围。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行为人认知水平、交易价格、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可以推定主观明知,但部分法院机械适用推定规则,将“应当知道”直接等同于“明知”,忽视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差异性。实践中,大量行为人因出售闲置银行卡、出租社交账号、低价提供普通技术服务,被直接推定具有犯罪明知,即便行为人仅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审慎义务,也被纳入刑事追责范围,混淆了民事过失、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导致大量无犯罪故意的行为人被不当入罪。

(二)中立帮助行为不当入罪,违背刑法谦抑性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日常市场交易、普通网络服务中具有合法性、中立性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犯罪属性,可被合法与非法用途双向利用,如银行卡出借、服务器租赁、软件开发、流量推广等。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中立、日常的合法经营与民事行为,即便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也不应轻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但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仅依据客观危害结果定罪,只要帮助行为被上游犯罪利用、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认定构成帮信罪,完全忽视行为的中立性与合法性。大量普通商户、技术从业者、普通民众的中立民事行为被刑事追责,不仅不当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加重了公民的刑事风险,也抑制了互联网服务、数字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模糊,入罪门槛过低

帮信罪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方可入罪。司法解释明确了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帮助对象数量、造成危害后果等量化标准,但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认定模糊、门槛过低的问题。一方面,部分法院机械适用量化标准,仅以资金流水达标、账号被用于犯罪即认定情节严重,不区分资金来源、行为参与程度、实际危害大小,未排除合法交易流水。另一方面,对于非资金类帮助行为,如技术支持、流量推广、账号出租等,缺乏细化的情节认定标准,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同类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巨大。过低且模糊的入罪标准,使得轻微违法行为被升格为刑事犯罪,造成刑事追责的泛化。

(四)量刑失衡问题突出,罪责刑不相适应

当前帮信罪量刑乱象较为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突出。首先,轻重情节量刑同质化,部分行为人主动出借多张银行卡、获利数额巨大、长期参与犯罪帮助,与偶然出租账号、轻微获利、不知情参与的行为人,量刑差距极小,无法体现量刑差异化。其次,缓刑适用标准混乱,部分主观恶性极小、初犯偶犯的行为人被判处实刑,而多次违法、规模化帮助犯罪的行为人却适用缓刑,违背量刑公平原则。最后,罚金刑适用随意,缺乏统一标准,多以固定数额裁量,未结合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综合判定,刑罚惩戒与教育功能难以发挥。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限缩主观明知认定,区分明知与推定过错

精准界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是遏制帮信罪泛化的核心关键。首先,严格区分“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帮信罪的明知仅指行为人确切知晓或高度确信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排除一般过失、疏忽大意的情形,禁止将推定过错直接等同于犯罪故意。其次,细化明知推定规则,司法机关在推定主观明知时,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认知能力、交易习惯、价格异常程度、是否刻意规避监管、是否事后销毁证据等多重因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禁止单一要素推定明知。最后,明确排除情形,对于普通民众正常出借闲置账号、出售银行卡且无异常获利、无规避监管行为的,即便被用于犯罪,也应推定无主观明知,不予入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确立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机制

为坚守刑法谦抑性,需明确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边界,构建完善的出罪机制。首先,划定中立行为的范围,正常的金融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市场交易、账号合理流转等日常合法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予刑事追责,仅在行为人明知对方用于犯罪仍主动提供特殊帮助、刻意规避监管、获取超额非法利益时,方可认定为犯罪行为。其次,引入“风险升高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显著提升网络犯罪的风险、超出正常市场交易风险范畴时,才具备刑事可罚性,普通、常规的合法交易行为,即便存在附带风险,也予以出罪。最后,区分职业帮助与偶然帮助,常态化、规模化提供帮助并牟利的职业帮助行为,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入罪;普通民众偶然实施的轻微帮助行为,一律排除刑事追责,通过行政处罚、警示教育即可规制。

(三)细化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提高入罪精准度

司法机关应出台细化裁判规则,统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杜绝机械司法。针对资金结算类帮信行为,精准核算涉案资金流水,剔除合法交易、正常往来的资金,仅将与网络犯罪直接关联的资金纳入认定范围;针对技术支持、账号租赁等非资金类帮助行为,结合帮助对象数量、持续时长、传播范围、违法所得、引发的次生危害等综合判定。同时,设立轻微情节出罪规则,对于涉案金额较小、获利微薄、未造成严重危害、系初犯偶犯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定罪处罚,通过行政监管、民事惩戒替代刑事处罚,合理控制刑事打击范围。

(四)统一量刑标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规范帮信罪量刑规则,构建差异化、精细化的量刑体系。首先,划分量刑梯度,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参与程度、违法所得、危害后果、是否累犯、是否主动退赃退赔、是否认罪认罚等情节,划分轻微、一般、严重三个量刑层级,精准匹配刑罚力度。其次,规范缓刑适用,对于主观恶性小、偶然犯罪、积极悔过、无再犯风险的行为人,优先适用缓刑;对于职业化、规模化帮助犯罪、多次违法、拒不认罪的行为人,严格限制缓刑适用。最后,完善罚金刑裁量规则,结合违法所得数额、涉案规模、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杜绝随意裁量,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五、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网络犯罪治理的重要兜底罪名,在斩断网络犯罪产业链、遏制网络黑灰产业蔓延、维护网络空间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兜底罪名的天然属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适用泛化、标准模糊、量刑失衡的问题,不当扩张刑事打击范围,损害司法公正与公民合法权益。网络犯罪的法治化治理,既要严厉打击恶意帮助网络犯罪的违法行为,也要坚守刑法谦抑性、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杜绝机械司法、过度追责。通过限缩主观明知认定、确立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机制、细化入罪标准、统一量刑规范,能够有效破解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困境,精准划定刑事打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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