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浅谈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日期:2026-09-30 作者:张冬炜

一、案情简介

2025年1月,xx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一偿还张某二借款60万元及利息。之后,因张某一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二及其家人被害人张某三等人多次寻找张某一要求履行法院判决。

2025年11月6日13时许,在xx县xxxx三期内xx道路南门附近,于xx的妻子被害人张某三发现被告人张某一驾驶的车辆,遂联系张某二、张某一赶至现场。张某一发现张某二等人向其驾驶的车辆靠近后,遂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驾车先后将张某一、张某二撞开,致张某三右腕关节、右前臂下段等处受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某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案件焦点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实施后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换言之,即使被执行人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没有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情节严重”的规范内涵:从行为主义到结果主义的限缩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其中,“情节严重”被具体化解释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解释至关重要,它明确了本罪并非纯粹的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而是要求造成“无法执行”这一具体结果。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看,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对刑事处罚谦抑性原则的恪守。民事强制执行法本身已配置了罚款、拘留、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只有当这些民事强制措施均不足以制裁和遏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严重到从根本上侵蚀了司法权威、致使司法裁判的效力彻底落空时,刑罚权才应介入。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中的“无法”,应被理解为一种终局性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如果执行程序尚有其他未尝试的合法路径,裁判结果仍有实现的可能,那么即使行为人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也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刑事可罚性标准。

“穷尽执行措施”原则:判断“无法执行”的程序性标准本案裁判要旨提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标准:判断是否“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已经“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这一标准将模糊的“无法执行”结果,转化为了可操作的、客观化的程序审查步骤。“穷尽执行措施”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责任归属的清晰化。生效裁判的执行,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互动博弈的法律过程。执行结果未达成,可能源于被执行人的恶意抗拒,也可能源于执行措施的不力、不及时或不充分,甚至可能源于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刑法的归责要求,必须将执行不利的后果归属于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

三、律师辩护意见

1、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庭前积极赔偿全部损失,矛盾基本得到化解;犯罪动机系为逃离,属间接故意,且车速较低,被告人行为有一定的节制。综合量刑应在6个月有期徒刑较为妥当。

2、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被告人在指示孙某某向盛某某支付资金前向法院提交了执行结案申请书,并经法院审核后发送结案通知书,孙某某方才按照指示交付,首先可以认定导致不能执行的原因在于法院并未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案涉行为系经法院执行法官审查同意的资金交付行为,对于被告人而言,存在免责的法律认识错误。再次,综合考虑到被告人主动提出自己的公积金、企业年金的财产线索供执行,案涉9万余元也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难以认定其有对抗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主观故意。                                                         

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故意伤害罪,详情请见前文,此处略。

(2)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于2025年9月11日的7000元,被告人收取后用于个人消费,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执行裁定生效至9月,按照菏泽市最低生活保障而言,也属于必需生活费用,虽未经申报,看似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但即便申报,也要保留给被告人,不能提取或者说划拨执行,故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5年12月30日的应收债权直接指示交付于其他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见2025年12月29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同月30日的执行通知书,某某法院于12月29对徐某某与孙某某、高某某的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次日出具结案通知书,又于2026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完成送达,根据《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 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完毕是个基本的事实问题,法院必然要对如何执行、如何自行履行完毕进行审查,何时、何种方法,付了多少钱,都是人民法院要审查的要素,那么是否可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执行完毕,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根据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该条第二款对于结案通知书这一程序性规定作了规定,经双方认可可以不制作结案通知书了,但未涉及实体问题——是否确实履行完毕。故,是否履行完毕仍应实质审查,法院的任何的法律文书都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是私法自治的范畴,法院只要确认没有无效事由即可,但对于是否履行完毕,是个基本的客观事实,自然要审查履行金额、方式等,且经计算确实履行完毕。

据此可以认定,在履行完毕前法院即知道双方的履行方式,否则不可能发结案确认书。那另一个问题就是,法院是在履行之前还是履行之后知道的?答案是履行前,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人陈述称需要法院确认结案,孙某某才愿意支付,二是结案申请人时间为12月29日,结案通知书时间为12月30日,如果法院于支付完成后才知道支付方式与履行完毕,那么自然不可能在29日接收结案申请书,因为不符合结案条件,自然不会收取材料。只可能是经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沟通,法院在29日即知道次日将要发生的履行方式、金额,才会在29日收取申请书。

第二,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与孙某某的执行案件和被告人与李某某的执行案件是一个承办法官,而根据卷2中“案件空间”截图中可见,被告人的关联案件可以一目了然的看到。所以,法院在同意孙某某的履行方式前知道被告人系被执行人。倘若法院不同意被告人以此种方式结案,而是向孙某某发布指令要求其支付进被告人本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就不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以上足以认定,导致已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能穷尽执行措施。

第三,被告人缺乏对抗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在指示孙某某交付9万余元时,经过法院同意(同上文),且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人,显然不是“转移财产”,转移财产是指将财产由自己控制的A处转移至自己控制的B处,仍然实力占有或委托他人代为占有,本案中的归还他人债务,显然已经改变了财产占有、所有关系,故显然不是转移财产。所以涉案行为只能是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中的主观故意应当考虑其配合的部分和不配合部分的比例,进而予以审慎认定。

据被告人陈述与在案证据,被告人主动提出自己的企业年金、公积金作为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企业年金是被告人对企业的债权,并不公示,倘若其本人不讲,法院难以查证更无法予以冻结。故其供述辩解具有可信性应当采信。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配合法院执行,仅是在涉案的九万余元处置上,存在法律认识错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综合考虑不能认定其有对抗执行的主观故意。

第四,关于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是免责事由。

从行为外观来看,整个过程都是在法院“可视”范围之下,且有律师代理,而且这个代理律师也是于某某的代理人,代理人不认为自己有利益冲突,自然意味着不存在侵害于某某权利的可能。其次,法院也未在被告人归还其他债务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提出过异议,被告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自然认为不存在违法的可能性,故属于免责的法律认识错误。

辩护人要指出的是,认为“债权平等,归还其他债务阻却本罪成立”的观点具有高度的社会相当性,参见(2018)鲁12刑再2号,山东省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与其他债务具有平等求偿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在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做出后,至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分七次领取铁砂矿竞标款共计11万元,用于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0 元,归还李某、刘某、罗某某、王某某债务共计116000元。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在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履行了其他债务或作其他支出, 没有优先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有优先求偿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原案被告人 没有优先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即认定原案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虽然上述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但可见山东省检察院也持如此观点,该观点自然具有高度的社会相当性,又考虑到贵院执行法官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告知被告人该行为违法,所以属于不可避免、免责的法律认识错误,被告人仅构成一罪,故意伤害罪,宣告刑为6个月有期徒刑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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