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论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日期:2026-01-14 作者:吕亚敏

摘要

随着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与跨境资金流动的日益频繁,洗钱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给司法认定带来诸多挑战。《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规制范畴,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构建了更为完善的反洗钱刑事规范体系。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类型区分、司法适用难点及完善路径四个维度展开分析,旨在厘清认定争议,为精准打击洗钱犯罪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洗钱罪;自洗钱;明知;司法认定;上游犯罪

一、洗钱罪认定的法律基础与规范演进

(一)核心法律依据

我国洗钱罪的刑事规制以《刑法》第191条为核心,辅以系列司法解释形成完整体系。《刑法》第191条明确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并列举了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等典型洗钱行为。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原条款中“明知”“协助”等表述,将“自洗钱”正式纳入犯罪圈,突破了传统“事后不可罚”理论的限制。

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是当前司法认定的关键依据,其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属于洗钱行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认定规则,以及罚金刑的最低数额,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问题。此外,《反洗钱法》作为行政规制依据,与刑事法律形成互补,共同构建了“预防-监管-惩治”的反洗钱治理体系。

(二)规范演进逻辑

我国洗钱罪立法经历了从依附到独立、从窄到宽的演进过程。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洗钱罪时,仅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列为上游犯罪,且限定为“协助”他人洗钱的情形。此后通过多次刑法修正案,逐步扩大上游犯罪范围,增设洗钱行为方式。这一演进既回应了国内打击腐败、金融犯罪的现实需求,也顺应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国际互评估的要求。

特别是“自洗钱”入罪,是我国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的关键举措。2018年FATF第四轮互评估指出我国“自洗钱”未入罪的立法缺陷,《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成为整改核心内容。《2024年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自洗钱的认定标准,明确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的规则,标志着我国洗钱罪规制已与国际标准全面接轨,为2025年FATF第五轮互评估奠定了制度基础。

二、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要点

(一)上游犯罪的认定规则

根据《2024年解释》第7条规定,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但不以上游犯罪已依法裁判为必要条件。这一规定确立了洗钱罪在程序上的独立性,即使上游犯罪行为人逃匿、死亡或因其他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仍可认定洗钱罪成立。

上游犯罪的具体认定需把握三个要点:一是范围法定,必须严格限定于《刑法》第191条明确列举的七类犯罪,超出该范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构成洗钱罪的规制对象;二是事实查证,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的客观存在,包括犯罪行为、犯罪所得数额等核心事实;三是罪名包容,行为人将某一类上游犯罪所得误认为其他类型上游犯罪所得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仅需证明其明知属于七类上游犯罪范围内的所得即可。

(二)客观行为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191条列举了四类典型洗钱行为,《2024年解释》第5条补充了七类“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洗钱行为,形成了“典型行为+兜底条款”的规制模式。司法实践中,客观行为的认定需重点关注以下两类情形:

1.传统洗钱行为的扩张认定。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传统洗钱方式呈现多样化演变。例如,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房产等方式转移犯罪所得,或利用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混合赃款,均属于“转换、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办理的跨境信用卡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空壳公司签订虚假交易协议、虚开发票转移赃款,即被认定为典型的洗钱行为。

2.新型洗钱行为的法律适用。《2024年解释》明确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洗钱行为范畴,规定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犯罪所得的,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此类行为的认定需结合链上数据、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虚拟货币实现“洗白”目的。此外,通过赌博、购买彩票、贵金属交易等方式转换赃款的,也应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三)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024年解释》第3条确立了综合判断的推定规则。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需结合以下要素综合审查:

一是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结合其职业经历、文化水平等判断其是否具备识别犯罪所得的能力;二是接触情况,若行为人深度参与上游犯罪策划、实施,或直接从上游犯罪人处接收赃款,可直接推定明知;三是交易异常性,如交易方式违背正常市场规则、资金账户频繁异动、规避金融监管等;四是犯罪所得的数额与种类,巨额资金或来源可疑的特定财物可作为间接证据;五是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行为人供述需与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值得注意的是,“明知”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只要其认识到资金可能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即可,这种概括性明知同样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三、洗钱罪认定中的特殊类型与界限区分

(一)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认定

《2024年解释》第1条、第2条分别明确了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认定标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关系:

自洗钱的主体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即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自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例如,贪污罪行为人在受贿后,通过虚构投资协议转移赃款的,既构成贪污罪,又构成洗钱罪,应两罪并罚。

他洗钱的主体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核心特征是“协助”上游犯罪行为人转移、转换赃款。认定时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上游犯罪所得,若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而非洗钱罪。

(二)洗钱罪与关联罪名的界限

1.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两罪均属于广义的洗钱犯罪,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2024年解释》第6条,当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优先适用洗钱罪的规定。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通常涉及金融系统或跨境转移,侵犯的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多为物理性转移、藏匿,主要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核心在于是否存在“事前通谋”。若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与行为人通谋,约定事后协助洗钱,则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若事前无通谋,仅是事后协助洗钱,则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双方关系、沟通记录、获利情况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通谋。

3.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处理。根据《2024年解释》第6条,洗钱行为同时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从一重罪”的处理原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四、洗钱罪认定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多元化的证明体系

针对主观明知的证明困境,应完善“推定+反驳”的证明规则,明确各类推定因素的权重与适用标准。一方面,细化交易异常性的具体情形,如短期内频繁大额转账、资金快进快出、交易对象身份虚假等,将其作为推定明知的核心依据;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合理的反驳权,若被告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理由,应否定明知的认定。同时,强化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依托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测系统,建立资金流向溯源机制。

(二)细化新型洗钱行为的认定标准

针对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犯罪,应出台专门的证据指引,明确链上数据的取证规范、鉴定标准,建立司法机关与区块链企业的协作机制。对于跨境洗钱,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简化境外证据的调取程序,与FATF成员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应及时回应金融创新带来的法律空白,将通过第三方支付、数字人民币等方式实施的洗钱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明确其认定标准。

(三)统一数额认定与情节判断标准

建议进一步细化洗钱数额的计算规则,明确混合资金中犯罪所得的区分方法,采用“比例认定”或“实缴认定”等合理方式。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制定量化标准,将洗钱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对上游犯罪的助长作用等纳入考量因素,避免单一以数额为标准。同时,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单位的规模、资金实力等设置差异化的数额门槛。

(四)加强部门协同与专业能力建设

洗钱罪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的协同配合。应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金融机构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司法机关反馈司法认定标准,形成治理合力。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对金融知识、新型洗钱手段的认知能力,培养一批兼具法律素养与金融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确保准确适用法律。

五、结论

洗钱罪的认定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法律适用、证据收集、金融监管等多个层面。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与《2024年解释》的实施,我国洗钱罪的规制体系日益完善,但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主观明知证明难、新型洗钱认定难、情节判断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立足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反洗钱经验,进一步细化认定规则、完善证明体系、加强部门协同。唯有如此,才能精准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与国家安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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