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杨某(已判决)注册成立广西某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17日始,高某(已判决)担任奇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杨某担任经理,二人共同负责奇尊公司融资等经营事项。
23年12月,杨某、高某2020年11月至20在经营某公司期间,以生产“超级红木(不开裂红木)”需要资金为由,与胡某已判决)等人共谋,组织崇明、嘉定、浦东等地区销售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以股权投资为名,方式公开招揽集资参与人,签订《某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承诺20%年化收益及利润分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参与人资金主要归集至某公司对公账户、杨某个人账户,后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支付业务人员佣金等。经审计,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12月25日,某公司募集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6亿余元,投资记录中已匹配到集资参与人共计1,700余人,投资金额共计3亿余元,未兑付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600余人,未兑付的投资金额为1.87亿余元。
2020年11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公司理财产品上海崇明地区第一团队、嘉定地区销售负责人,根据胡某等人指派,负责自行并招揽其他人员销售上述有某公司理财产品,包括组织宣讲活云力、对接合同签订、集资款付、佣金分配等。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涉及某公司募集资金共计1.1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6,800余万元。
二、应对策略
辩护人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大量裁判文书、司法解释、论文,详细说理论证。
三、律师辩护意见
(一)考虑到原因力大小、合作模式、犯意发起、违法所得分成比例,王某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并非犯意发起者,系经胡旭华安排负责崇明地区报账签约;其个人分成比例仅1%-2%,远低于业务员的9%-12%;在客户签约决策中亦未起关键作用,故其罪责明显轻于同案其他从犯。
(二)经比对台账及银行流水,王某的违法所得分成为2%及以下。该比例显著低于其他同案人员,客观反映了其在整体犯罪链条中获利轻微、参与程度有限。
(三)自首且提供台账对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
(四)老年人犯罪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予以从宽。
(五)审计报告中投资金额、已兑付金额的疑问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宣告刑应当确认在2年11个月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1、王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业务员也系从犯,与其区分作用大小,考察三个方面,一是犯意的发起,二是原因力大小,三是违法所得分成比例。
第一,从犯意发起而言,大多业务员了解到本项目是通过胡旭华,由于身处崇明,胡某指示其找王某报账签合同,方才成为王某的业务员,并非由王某进行公开招募所来。
第二,原因力大小上,王某也比业务员要小。
对于吸收资金起决定性作用的有:设置项目、组织架构,决定资金去向,设计话术单或是宣传册、宣传方式。以上王某与业务员都没有。那要比较作用力大小就需要从细节上考察客户是如何从知道——签约——付款。
首先,本案项目的宣传主要通过口耳相传,而非是媒体或是互联网,那么客户和业务员之间的熟悉与信任最为重要,客户选择投资,并非是基于项目如何,而是由于熟人背书。辩护人并非否认项目宣传的作用,只是起到作用的是胡旭华和其他主犯,他们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包装以获取信任,开展大规模宣讲会以吸引投资人或增加信任,但对于这些活动,王某只是进行一个信息传达,并未对地点、时间、规模的确定有参与。
其次,据王某陈述,业务员会在带客户来办公点签约前就告知王某姓名和金额,以让其准备好材料,见黄德昌陈述,黄在办公室与投资人洽谈签约,可见王某对于客户签约意向、金额都没有直接作用。其工作室仅20平方不到,没有进行辉煌的装修,也起不到一个背书的作用。
再次,不能因为王某对签约收款缺乏直接作用就直接认定其作用较小,若按这个道理,胡某是不是主犯都有疑问,显然是不当的,故应当考虑王某对于业务员的管理作用如何评价。由于王某确定业务员的分佣比例,管理一词虽无不当,但值得注意的是王某没有设置任何管理制度,从上下班时间、绩效考核、人事任免规定,都是零,业务员无底薪,想做就做,做多少按业绩发提成,没有话术单,也不给业务员进行相关培训,业务员可谓是独立签约,与其说是管理,更像是合作合伙。
最后,从宣讲会录像、投资人陈述等可见,王某在宣讲会中很拘谨一言不发,在高某王某组织去乌镇旅行宣讲时也不参与,可见其对于宣讲活动并不积极主动。在2023年2月21日后王某即因为业绩分成原因直接找杨某成为嘉定地区负责人,不仅可以证明王某对此日之后的嘉定业绩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可见本案没有森严的等级划分,在吸引投资人上王建良更为积极主动。
第三,违法所得分成比例
但凡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分成比例是犯罪作用力大小的征表,通过分成比例大小,可以佐证作用力大小。由于业务员、投资人分成比例不尽相同,绝大多数日期都有两名以上的投资人投资,故难以确定各自的分成比例,故辩护人选取了当日只有一名投资人投资的情况予以分析。基本可以证实王某的当庭供述,其个人分成比例1-2%为多数情况,业务员拿9%,12%(扣除分给投资人的5%,也即4%、7%)。是王某的2倍以上。
2020年12月1日,投资人施某,推荐人周某,投资金额15万元,2020年12月2日,李某向王某转账16500元,总分成比例11%,2020年12月2日,王某向陈某转账13500元,业务员分成比例9%,王某分成比例2%
2020年12月8日,投资人蔡某,推荐人吴某,投资金额6万元,2020年12月9日,李某向王某转账6600元,总分成比例11%,2020年12月9日,王某向陈某转账5400元,业务员分成比例9%,王某分成比例2%
2020年12月10日,投资人陈某,推荐人陈某,投资金额3万元,2020年12月11日,李某向王某转账3300元,总分成比例11%,2020年12月11日,王某向陈某转账2700元,业务员分成比例9%,王某分成比例2%
2021年9月14日,投资人朱某,推荐人刘某,投资金额3万元,2021年9月15日,胡某向王某转账4200元,总分成比例14%,王某向陈某转账3600元,向业务员分成比例12%,故王某分成比例2%。
2021年11月8日,投资人陈某,推介人沙某,投资金额为15万元,2021年11月9日,胡某向王某转账21000元,总分成比例14%,2021年11月9日,王某向陈某转账18000元,向业务员分成比例12%,王某分成比例2%。
2、自首并提供台账,对案件侦破有突出作用
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没有掌握台账位置的情况下主动上交台账。据司法审计报告,台账是审计的重要依据,且含有其他会计资料不包含的投资人信息及金额,对涉案数额的确定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换言之,没有台账,王某的涉案数额要少几千万。故应当认定其对于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充分考虑。
3、补充审计报告中投资金额、已兑付金额计算或有一定疑问,可能有投资人已兑付,仍计算在未兑付金额内;可能存在部分投资金额在台账、投资合同、流水中进行重复计算。对于上述疑问难以证实也难以证伪,即便证实也在5000万以上,而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是为了节约资源快审轻判,故辩护人希望法庭对上述事实存疑直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关于已兑付金额的疑问:
《附件2-王某已确认投资人的投资款兑付情况汇总表》中存在部分投资人已兑付金额远超其投资金额,经查阅案卷并向王某核实,是因为该投资人有其他亲属也参与投资,兑付时统一兑付给其,再由其转给亲属。本案投资宣传方式为口口相传,投资人介绍投资人,且多为亲友关系,存在大量投资人代为接收兑付款(甲乙为夫妻关系,签订合作协议是以各自名义签订,兑付时直接向甲进行兑付)。
例如:《附件2-王某已确认投资人的投资款兑付情况汇总表》,周某投资金额540000,投资金额已兑付3600元,沈某投资1080000元,已兑付1646000元。
据刑事检察卷3第12页沈某、周某刑事控告书中自述,二人要求返还的投资金额为162万元。已经向沈某兑付1646000元,向周某兑付3600元,二人投资金额全部兑付完毕,与补充审计中所依据的《王某已确认投资人的投资款兑付情况汇总表》相矛盾,该补充审计计算方法有误,周某未兑付金额应自王某未兑付金额中扣除。除了二人外还有四组人员是王某本人就了解到互为亲属关系的。
经辩护人统计,兑付金额远超过投资金额投资人人数为57人,此类投资人总投资金额为11082300元,兑付总金额为23919944.42元,兑付金额与总投资差额为12837644.42元,该差额皆有疑问。
关于投资金额计算的疑问:
据审计报告,其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先计算投资合同的总金额,为A,再计算台账的总金额,并且把与投资合同重复的数据予以剔除后为B,再计算流水的总金额为D,剔除与前两项重复的金额后为C,认定本案投资总金额为A+B+C。
上述计算方式的问题在于,如果投资合同签署人为甲,10万,由乙代付款,台账记为甲,10万,实际付款为乙,10万,那么在计算投资合同和台账时可以比对到重复,只计算一次甲,10万,但在计算流水时,由于乙的名字从未在前两项出现过,故无法比对到重复,必然出现重复计算。
据现有数据可见,蔡某、陈某二人为夫妻,蔡某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3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并转账支付36万元、12万元,个人陈述在2021年6月18日现金投资6万元,在2021年11月18日投资6万元,总金额为60万元;陈美丽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并转账支付36万元,二人总计投资金额为96万元。而《附件2-王某已确认投资人的投资款兑付情况汇总表》中二人总投资金额为142万。
可见,辩护人所提之疑问确有实证,但确实难以充分证实或证伪,花费极大的资源却仍是五千万以上,结合上述情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予以从宽处理——基准刑以10年为宜。
4、王某涉嫌的非吸行为时间跨度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12月,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未规定有“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故2021年3月1日之前所涉及的非吸投资金额,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虽然亦不影响量刑整体的幅度,但应在量刑时应予以从宽考虑,这也是基准刑确认为10年整为宜的理由之一。
5、王某于2023年3月发现不能兑付后,主动停止继续实施犯罪,以上有台账、审计报告等为证,其于2023年3月后没有业绩。其曾奔赴广西替投资人维权,索要投资款。虽无效果,但可见其主观上恶性较小。
6、老年人犯罪及不免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王某虽从事过保险工作,但不能界分合法投资与非吸的界限,就和本案诸多老年人投资人一样,以为是合法投资,冲着高收益来,并没有认识到案涉项目具有行政、刑事违法性。但不能否认的是,本案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努力学习就足以认识到,故不能免责,仅在量刑上考虑。
同时,王某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根据沪高法(审)〔2014〕2号,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再考虑到本案系法定犯,且确有法律认识错误,而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正当性根基就是源于老年人跟不上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是不充分的,在可责难程度上就弱于其他成年人,所以老年人犯罪这个量刑情节与未成年一样,是先考虑的量刑情节、责任刑情节,那么考虑到本条之立法目的,故在兼有违法性认识错误和老年人犯罪的情形下,应当取更高的从宽幅度,故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
综合量刑意见
据上文所述,王某基准刑应当在十年整为宜。王某从宽量刑情节:
作用较小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取中间值40%,自首、认罪认罚与部分退赃,三项合并可减少60%以下;考虑到犯罪事实被发现后电话传唤型自首,但又对案件侦破又突出作用,认罪认罚彻底,供述稳定,案发前主动退赃,可以减少40%,年满六十五周岁老人,以20%为从宽幅度,基准刑与三项连乘即10*0.6*0.6*0.8=2.88年,即2年11个月。
王某兼具从犯、自首两项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确实可以减两档处罚故现计算得出的宣告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2年11个月作为王某的宣告刑,请求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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