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陆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由被害人罗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报案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过审查,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陆某于2025年3月28日主动投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5年3月2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到达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苇香路瀛海一舍A栋10楼08号被害人罗某某的居住地,两人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分手,犯罪嫌疑人陆某上门求复合。犯罪嫌疑人陆某到了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后,双方聊天交谈,至当晚20时,两人再次发生口角,罗某某坚持要与其分手,嫌疑人陆某不愿与其分手,后犯罪嫌疑人陆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压在身下并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裤子及内裤,被害人罗某某对陆某说其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推搡犯罪嫌疑人,但被犯罪嫌疑人压在身下,后陆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二、案件焦点
嫌疑人翻供后双方各执一词,如何认定。
针对该争议焦点,应着重审查翻供理由、供证关系,有罪证据之间有无不能解释的矛盾,综合其他证据与常情常理判断无罪辩解的合理性。
三、律师代理意见
1、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高度印证,诸如嫌疑人何时脱衣裤;扑倒被害人前双方的姿势与位置;在被拒绝后有没有中止过,以上完全是非亲历不可得知的细节,再考虑到部分情节系先供后证,可以证明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2、所搜索关键词可以证明被害人对于被强行发生关系持坚定态度,心路历程是“前男友强奸构不构罪”、“报警还是起诉”、“多久证据灭失”,其只是因为恋及旧情犹豫要不要报案,犹豫是否会导致证据灭失,对自己被强奸从未有过争议,与其陈述相印证。
3、被害人对陆是否体内射精并不知情,可以证明二人在刚发生完关系及发生关系时存在矛盾,反言之,如果和睦则必然询问嫌疑人以及时采取避孕手段。以上可以证明嫌疑人无罪辩解不属实。
4、嫌疑人多次无罪辩解前后反复,本身可信度就低,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又无任何证据支持,且翻供理由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5、发报案过程无异常,在被害人被迫发生关系嫌疑人陆某离开后,便在手机上检索被前男友强奸是否构罪,考虑到之前二人关系,犹豫后才报案,其于案发后检索到我所(陆同)并委托,可见其检索记录系自然形成,以上可证其并非构陷嫌疑人,既无表现也无动机。
综上,无罪辩解不具有真实性,有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既无矛盾也无疑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案发前二人已处于分手状态,被害人态度坚决,明确与陆某分手,明确拒绝与其再发生性关系,陆某求奸不成,虽无直接暴力,但以体位体力优势,压制被害人反抗与其发生关系,构成强奸罪。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述与客观证据相印证,连贯稳定,可信度高。
第一,从其检索关键词来看,其对于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是持坚定态度的。
见其浏览历史,其检索的词汇按时间顺序是“前男友强行发生关系可以报警吗”[以“前男友强行发生关系可以报警吗”为关键词第一个结果就是“三个月后可以起诉吗”]、“无套强奸多久有证据”,案发后检索的关键词也都包含“强”。检索后得到构成犯罪可以报警的肯定答案后,就即刻报警,足见其对于强奸事实的坚定态度。
再据其案发后3.29浏览记录多次出现我所上海陆同,其也确实于此之后委托我所,可见其浏览记录系自然形成。
第二,其对有无射精不知情,甚至误认为没射精,可见发生关系时及发生关系后二人处于冲突与矛盾。反言之,如果被害人自愿,二人处于和睦状态,有无射精又对于女性而言很重要,要及时采取避孕手段,必然会询问男方。如果自己认为没射精男方停下来,也会问个原因,这是个常情常理。可以证明嫌疑人无罪辩解不真实。
2、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高度印证,且有部分情节系先供后证,应肯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第一,扑倒被害人前双方的位置?被害人陈述称“对方突然一把将我推倒在床”,有罪供述称“我就拉着她坐在床上,慢慢扑在她身上”,都肯认了推倒这个情节。推倒则意味着二人都并非平躺在床上,而无罪辩解则改称之前就二人平躺在床上,想强上她时,翻身压在她身上。
第二,嫌疑人何时脱衣裤?有罪供述称,拉她坐在床上扑在她身上想要求爱被拒绝,他继续求爱时把自己全身衣服脱掉。被害人亦称被扑倒后嫌疑人才脱裤子。[在嫌疑人和被害人裤子谁先脱掉这个事上,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有出入,但是人记忆有局限性,这个先后顺序本就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不属于根本性矛盾。]
无罪辩解对此情节则有反复,第三次讯问笔录里先是说自己之前就躺下了,翻身压在她身上,亲吻摸胸时“用右手把她下半身睡裤和内裤脱到大腿和小腿之间,就用膝盖将她的裤子和内裤都脱掉了,我就脱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衣服也脱了。”虽已提出其他无罪辩解,但仍肯认扑倒后才脱衣服的事实。根据其描述的细节,手脚并用的脱被害人的裤子,且仅用一只手,可以推定被害人是不配合抗拒的状态,否则睡裤和内裤没有腰带,只要配合,很方便就可以脱掉。
第四次笔录(取保后)中又称自己受邀约上床时就脱了外衣外裤。可见其辩解本身不稳定,具有高度的投机性,第四次之后的辩解也肯认二人发生关系前处于矛盾状态,他是来求复合,且之后也未成功复合是客观事实,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主动邀约其上床且对他脱裤子没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
第五次笔录先是和第四次一致,又恢复为第三次讯问时的辩解。
第三,在被拒绝后有没有中止过?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都没有讲过如此重要不可能遗忘的细节。
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她和我说,不行的今天不给你的……她嘴巴上一致在说不行的今天不给的,但是我动作上去了,她也不反抗就在那躺着不动…………”无罪辩解则称,“……我想强上她,我就翻身压在罗身上,右手撑住她,当时力道很大,她说你干什么就把我推开了,我回到原来的位置,过了大约十分钟,当中我们俩人一句话没说”,过十分钟俩人一言不发这个情节如果存在,那太有冲击感了,一辈子都不会忘,而且也是重要事实,在自然陈述时,嫌疑人必定会在第一次就提出。
3、重要情节系先供后证,应肯认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第一,关于体内射精。被害人不了解,公安无从掌握,嫌疑人自称体内射精,且经鉴定意见证实。
第二,求复合前先与菲菲联系,得到菲菲陈述的印证。此事实虽与定性无关,但足以排除非法讯问,不存在指供的可能。
第三,案发后曾线上沟通是否分手。得到电话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4、嫌疑人无罪辩解前后反复,且不合常理,翻供部分皆无证据予以支持,没有常人能够接受的翻供理由,具有高度投机性。
第一,无罪辩解本身前后矛盾之处。
一是何时脱得自己裤子,前文已讲,不重复。
二是自己生殖器怎么插入的,第三次讯问称自己插入,最后一次改成是被害人主动撸硬了,被害人用手插入的。
第二,翻供理由是之前血压高,明显不合常理。表示之前认罪认罚是因为在里面关着,其第一次笔录尚未刑拘,第二次笔录刚送达刑拘证,其都是表示认罪,违背被害人意志,现在辩解是因为在里面关着才未如实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翻供内容本身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发生关系的行为细节,根据第三、四、五次笔录,代理人发现嫌疑人左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在右手摸胸脱裤子时,左手不在被害人头后,也没有其他描述,这个异常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一只手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5、本案发报案过程与报案人动机不异常。
第一,被害人报案动机不异常,就是因为其遭受到了身体与心理上的侵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矛盾,完全没必要因为打击报复陆某而报案。
陆某离开后,被害人便开始使用手机进行搜索,“强奸前女友是不是强奸”等问题,目的是为了在自己被侵犯之后如何保护自己,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其为被迫与陆某发生性关系。
第二,从被迫发生关系后陆某离开至被害人报案,间隔时间较短,被害人在经历一定思想斗争后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这点缘于二人关系,被害人纠结一下很常见。
6、陆某以体位优势压制被害人反抗,系强制手段。
第一,陆某上门寻找被害人为了求得被害人复合,但被害人已经明确向陆某表示拒绝,随后陆某动怒,突然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并开始脱被害人衣物。其陈述自然连贯,具有可信度。
据被害人第一次笔录第3页“我不知道我那句话把对方激怒了,对方突然一把将我推倒在床上,并欺身上前,用右手捏着我的左手,将我的左手压住,同时他用自己的左手在脱我的裤子(这个时候我用自己的右手扯住自己的裤子不让对方脱),并且对方的肚子和两条腿压在我的身上。这个时候我本来想挣开对方,缩到后面,但是没完全挣开,又被对方拉住之后拉到床中间(这个时候我的裤子被他扯脱了一个裤腿了,内裤也已经被扯掉了一半)。接着他用右手把我的两只手按住(按在手腕处),同时用他的左手脱他自己的裤子和内裤(也是脱了一个裤腿)。
第二,被害人在被推倒之时直至发生关系时都明确表示反对,以言语及肢体表达反抗,甚至在被脱去内裤时清楚告诉陆某不愿意接受复合。
据被害人第一次笔录第3页:“对方嘴巴里说要我再给他一次机会原谅他,他离开我他活不了,然后我说不可能,我说我给过他很多次机会了,我宁愿去死也不会想和他有什么纠葛了。
第三,二人发生关系时一直处于男上女下之体位,考虑到二人体重悬殊、力量悬殊,足以认定系暴力手段。
7、陆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明显违背其意愿。
第一,陆某本人明确知道,被害人在不愿意接受复合的情况下,不可能愿意再和他发生性关系,其辩解被害人开始不愿意接受发生关系,在发生关系时是自愿的,期间被害人多次反对以及推开,其辩解完全不符合常理。
第二,在被害人被脱裤子时,曾大声质问陆某想干什么,并推开陆某,对此,陆某也予以肯认。足以体现被害人并非自愿。
第三,在发生关系时,被害人咬住自己的牙齿,不让陆某亲吻,同时用手将陆某推开,并大喊“你给我滚”,明确不愿意发生关系。
据被害人第一次笔录第4页:“...我把自己的牙齿咬住,我感觉到对方的舌头抵在我的牙齿上....我就把他推开了,同时我大声地喊出来说:“你给我滚。”但是他还是在重复着要求复合,并说自己难道那么不堪吗?我还是说我们已经不可能了。”
综上,应认定其为强奸罪。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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