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报警人吴某某于2024年5月9日报案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过审查,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4年7月2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配合调查。经依法侦查查明:2024年5月9日,报警人吴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970弄19号甲万荣佳苑居委会办公室内因一保险保单引发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造成报警人吴某某右手手部受伤,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吴某某右手中指损伤符合直接外力作用所致,遭受他人向手背方向掰扭可以形成该伤势。民警将吴某某伤势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主动赔偿吴某某9万元。
二、案件焦点
1、嫌疑人是否实施伤害行为?
吴某某关于“晕倒”、“是否抓握嫌疑人”的陈述都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对于致伤方式多次反复,其陈述可信度很低。且其提出的致伤方式由于其手及手臂可以自然向其右下方移动,况且二人年龄、体力差距不大,物理上难以实现。
本案吴某某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其陈述与自述材料前后反复,且提出的致伤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其陈述不具可信性,刘某某未实施掰手指行为。
2、被害人致伤原因如何认定?
一是在吴某某尝试抓握刘某某过程中,其右手中指撞击刘某某大臂,由于运动速度很快,中指受到了垂直于手背的力,发生骨折。由于吴情绪激动,在激素作用下没有立即感受到疼痛,略微迟延后主动放手。
二是吴某某抓握刘右大臂时,手指夹在腋窝处,刘右臂向后摆脱时,大臂作用于中指指尖,躯干和中指末端接触作为支点,导致骨折。
三、律师辩护意见
1、结合刘某某辩解、在场居委工作人员的证言、2024年5月9日陶堃与吴某某的录音,可以认定吴某某曾用右手抓握过刘某某右上臂。
2、吴受伤之后忍痛再抓握刘可能性很小,且倘若如此吴没道理撒谎,实话实说并不会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可以认定吴抓刘某某右上臂在先,其手受伤在后或同时发生。
3、被右手抓右臂时,刘某某显然不可能用右手把吴的右手指掰断。且据证人证言及社会常理,二人肢体接触后证人马上赶到干预,刘在挣脱后再掰吴某某的手不具有可能性。
4、吴某某询问笔录对于“晕倒”、“是否抓握嫌疑人”都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对于致伤方式多次反复,其陈述可信度很低。且其提出的致伤方式由于其手及手臂可以自然向其右下方移动,况且二人年龄、体力差距不大,物理上难以实现。若要实现,考虑到二人的身高差异,需要刘某某身体前倾同时蹲下。
5、关于致伤机制,可能性有二:
一是在吴某某尝试抓握刘某某过程中,其右手中指撞击刘某某大臂,由于运动速度很快,中指受到了垂直于手背的力,发生骨折。由于吴情绪激动,在激素作用下没有立即感受到疼痛,略微迟延后主动放手。
二是吴某某抓握刘右大臂时,手指夹在腋窝处,刘右臂向后摆脱时,大臂作用于中指指尖,躯干和中指末端接触作为支点,导致骨折。
6、嫌疑人不是法医学专业,其对致伤机制的分析与异议即便被排除,也不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
7、关于赔偿协议,考虑到案发起因系吴某某强拿硬要,嫌疑人又考虑到其年龄大、邻居、工作等因素,为息事宁人进行赔偿,不能反证其确有伤害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法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1)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辱骂、拉拽刘某某在先”
第一,据刘某某陈述,吴某某进来办公室后,一边走,一边辱骂,吴某某走到工位旁边其便站起来并告知吴某某去外面谈,吴某某很激动,上来就用右手拉着其右手的大臂。
再据陶堃、蒋天伟、张静等人证言,吴某某来到居委寻找刘某某,一进办公室看到刘某某便开始骂她,刘某某从工位上站起来准备带吴某某去接待室时,吴某某便一把拉住刘某某手臂,想要把刘某某拽出去。
三位证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证言天然证明力较高,再考虑到与吴某某陈述系三对一,三人陈述也与客观证据相印证,对于吴某某所说的刘某某上来就掰她手指的陈述可采信度较低。
第二,据陶堃与吴某某谈话录音,吴某某肯认自己先动手拉了刘某某,刘某某随即往后退。
第三,根据视频音频记载,吴某某冲进办公室,上来便辱骂,刘某某一脸诧异的坐在工位上,按照一般常理,在吴某某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更有可能率先采取过激行为。
(2)吴某某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其陈述与自述材料前后反复,且提出的致伤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其陈述不具可信性,刘某某未实施掰手指行为。
第一,据吴某某笔录陈述,其走过去要和刘某某一起去派出所协商,但是对方不肯,对方用右手抓住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后站了起来,然后用力往反关节方向扳,就想把手指从对方手里挣脱出来,其挣脱出来,后感觉右手中指一阵剧痛就晕过去了。
第二,在场所有证人及刘某某本人陈述其根本没有实施掰手指行为,刘某某在被找拽后本能进行摆脱,而且时间非常短,摆脱后二人便再未发生接触,吴某某所陈述手指被掰与事实严重相悖。
再者,吴某某陈述其叫了两声后刘某某便用右手抓住了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后站了起来,然后用力往反关节方向扳。该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物理上也无法实现。吴某某抓握刘某某右臂在前,在已经被吴某某抓握情况下,其右臂难以移动,根本无法实施掰手指行为。
第三,另据居委走道监控视频显示,10时45分59秒吴某某进入刘某某所在办公室,10时58分吴某某自行向居委大门外走去,根本不可能出现其所述出现剧痛晕过去了。
第四,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及自述材料中陈述前后反复,对于掰几根手指、晕倒时间前后矛盾,关于谁先动手、是否主动触碰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与案发当日和陶堃谈话相矛盾,其陈述采信度极低。
据吴某某5月17日笔录第三页,“我叫了两声后对方用右手抓住了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后站了起来...”
吴某某6月26日笔录第二页,“对方的右手直接抓住了我正在比划的右手的四根手指,对方抓住了我右手的四根手指头将我的右手翻转至掌心朝上,...”
吴某某7月20日笔录第三页“突然用右手抓住了我的右手四根手指的位置后,将我的手旋转了一下后,就将我的手指向我手背的方向掰...”
吴某某自述材料中陈述“抓着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不松...”
本案案发时间为2024年5月9日,吴某某几次笔录时间间隔较短,且距离案发时间较近,一般而言,若自己遭受他人伤害,对于受伤部位的描述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出入,其陈述很可能不真实。
吴某某关于其昏倒时间陈述:据吴某某7月20日笔录第三页“听到咔嚓一声,就昏过去了,过了20分钟我醒了,我在居委会地上...”
再据其10月30日笔录“我晕倒了一两分钟,后面自己站起来了...”
关于谁先动手、是否主动触碰刘某某的陈述与案发当日和陶堃谈话内容前后反复、矛盾。
受伤后,其向陶堃陈述,自己先拉了刘某某,刘某某往后退。而在其10月30日笔录中陈述:“
问:事发当日你与刘某某是否主动发生过肢体接触?
答:没有发生过。
问:刘某某为何称你用手抓过其胳膊?
答:对方瞎说的。
问:为何刘某某右侧胳膊处会有抓印?
答:对方瞎说的,我没有抓对方。”
以上足以证明吴某某陈述前后反复,且存在矛盾,对于案发时曾主动触碰的事实皆予以否认,其陈述大概率失真,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3)吴某某致伤原因
第一,据刘某某陈述,吴某某非常用力的抓住其胳膊,其人往后退,同时右臂尝试将手挣脱,没有成功,又再次尝试挣脱,还是没有甩开,后面吴某某自己将手放开。
证人张静陈述,刘某某走到主任办公室门口,吴某某也跟着刘某某过去了,但是刘某某还没进去,吴某某就用手拉拽刘某某手臂,想将刘某某拉出去,刘某某被吴某某拉着侧身向后退了很大一步,其和同事过去,两人就分开了,随后吴某某就表示手疼,坐在办公室的座位上。
二人仅发生一次身体接触,且刘某某除甩手摆脱行为以外无其他行为,吴某某受伤结果很有可能是“中指”撞击到刘某某大臂产生。刘某某伸手抓刘某某大臂时,中指撞击到手臂,加之伸手速度非常快,撞击大臂后中指便受到了垂直于手臂的巨大力量,故导致骨折发生。
加之二人当时发生争吵,吴某某情绪较为激动,体内大量分泌激素,撞击后短时间内未感到明显疼痛,稍作迟疑后放手。与上述推断相印证。
据吴某某2024年7月20日笔录“突然用右手抓住了我的右手四根手指的位置后,将我的手旋转了一下后,就将我的手指向我手背的
方向掰。”一般情况下,人的手指在被抓握情况下,不可能完全配合,将手向下或向后移动即可避免被抓握造成损伤。
(4)从案发起因到吴某某在当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吴某某明显具有“强拿硬要”的动机。
第一,本案案件起因为吴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其损失的十万保额,刘某某在十年前曾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现找其索要赔偿完全没有理由,即便是民事诉讼也是找保险公司索赔,刘某某完全不是适格主体,再者退保是由吴某某本人决定办理的,向刘某某索要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第二,吴某某更是曾扬言,刘某某不给他钱,就天天来居委找刘某某,要让她工作也丢掉。
第三,调解协议签订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理由的前提下,吴某某仍向刘某某索要赔偿,假设刘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也完全没有理由及依据再行索要,并不能因其客观上受伤,是老人,刘某某就得向其支付。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第三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
第五项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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