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5 年 12月 15 日1时 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1851号 702室集体宿舍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某用刀划割黄某某,致其手部、足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经鉴定,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双膝、右小腿及右足多处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右足肌肤断裂及左手肌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处),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5 年 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现场等待民警传唤而到案。
二、案件焦点
1、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律师辩护意见
代理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成立自首,且定性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两罪,择一重罪,同时即便仅认定故意伤害一罪,量刑建议畸轻。
首先,事实方面,被告人陈述与辩解是否可信,是讨论如实供述与否的前提。
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谁先动手各执一词,被告人供述部分内容反复,先考察二人陈述本身的稳定性和证明力大小,被害人陈述高度稳定,被告人则先是承认自己拿刀行凶,后又辩称自己不知道拿的是什么,对于此关键细节基本事实做了虚假陈述,足见其供述辩解有一定的投机性,可信度天然较低。
再据经验法则判断双方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被告人辩称其先遭殴打后挥刀,刀具放置在床下的箱子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即便不是扭打,其也难以有时间空间拿出箱子,再找到刀, 然后挥砍,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未加以阻止,其陈述不合常理。
再见伤势鉴定意见,被害人脚上有伤,右足背平第3-5拓指关节横向伤口,照片显示是几乎平行的,在相互肢体冲突如此成伤本就罕见,没人会想到会去突然蹲在地上去划别人的脚,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踢他,但若此时挥砍也不可能形成此平行伤势。故该伤势不可能在被害人下床后的正面冲突中形成,只能是趁其不备在床上之时,进行纵向切割,进而形成该伤势。
最后,关于床单上有血迹,被告人不能合理回答,虽然未有现场勘验,但如若认为该事实系定案根据,完全可以调取出警公安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或由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再见被害人陈述,连贯稳定,符合常情常理,非亲历不可得知,且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伪。
比如被害人陈述,“我在黑暗中看到我下铺男子起身朝我脚部乱挥,我当时就下床还手,打架的时候我也没感觉到疼痛。直到有室友开灯我才发现,我的手部和脚部都流血了,下铺男子手虫拿了一把水果刀,之后我就报警了。”其陈述打架的时候我也没感觉到疼痛,完全符合常情常理,人在高度紧张、危险情况下,身体会启动应激反应,大脑释放肾上腺素,暂时提升痛阀,对疼痛的感知减弱。且其陈述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见其陈述客观证实。
综上,本案事实为被害人在床时,被告人即进行持刀进行挥砍。
1、被告人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如实供述要求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何为主要,即影响定罪或重大量刑,倘若是被告人先持刀行凶,我们认为属于小题大做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这点后面再讲。即便不考虑这个定性,倘若如其所言被害人先下床连续击打,其再行持刀行凶,由于手段危险性严重不对等,未忍让克制等缺乏防卫必要性不成立正当防卫,但可能有意见认为被害人对于案发起因或矛盾的升级有主要作用,甚至认定被害人过错,这个情节严重影响量刑。且被告人对此的虚假陈述明显不是记错了,而是无中生有,也不在如实供述这四个字语义涵射的范围。故不成立自首,以上意见可以参考入库案例三份。
同时,由于其至今未如实供述,仅是宣誓性的认罪认罚,不成立认罪认罚,不能从宽。
2、被告人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有借故生非和无事生非两种类型,完全的萍水相逢无事生非现今很少了,更多是本案中的借故生非,也即小题大做。二人相处不足一周,彼此尚无微信,姓名都讲不出,仅是因为住宿而同居一室,又因被害人打游戏等生活作息规律不同原因影响被告人睡眠,且在此之前沟通并无发生过口角,而案发当天在未经言语交流就直接拔刀挥砍。如此行为实属借故生非,足以推定其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之动机。
本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二人之矛盾,是否属于该条款中“邻里”或是其他类似纠纷,应当进行限缩解释, 邻居不小心把垃圾洒在过道未及时处理,或是走路时不小心碰了一下,显然不属于本条所指邻里纠纷,不能因为是邻里就认定事出有因,还是要看大事小事,长时间的矛盾积聚,情绪引发,还是短时间的偶发矛盾。殴打他人永远不会被法律所接受,但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不同于小题大做的殴打他人,至少能被一般人理解或尝试理解。
从常理上讲,这种小矛盾,可以言语沟通,可以争吵,甚至谩骂徒手殴打,都尚能予以理解,被告人确直接动刀,少了矛盾升级的过程,让常人无法理解。
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公民的个人权利,还有个人权利所涵射的社会秩序,也可以说是公众的安全感,所以要求“随意”,且持凶器不要求轻伤结果,而这种安全感的丧失是推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并非一定需要他人目击,法益保护不同也是与故意伤害罪主要的区别,对于故意伤害罪,具有明确特定的对象,积怨已久或者有虽,对其实施伤害,公民会认为“冤有头债有主”,并不损害公民的安全感。但是对于本案中的被害人,其他室友,包括被告人之后的室友,都会陷入极度的不安,和他人相处稍有不慎,对方会直接拔刀,如此影响不只是个人权利。所以另一个厘清两罪的路径是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是否具有易发性,回归本案,大学生作息相对集中规律,但仍有不少人睡的很晚,而就业的集体宿舍,且并非一个单位,即便无人打游戏,也有人上白班,有人上夜班,相互影响在所难免,既然选择了集体宿舍既然对此应该有清楚的认识,故本案之矛盾不仅高度易发,且并不具有特定性,和路上被别人碰了一下没道歉,有程度上的差别,但无质的差异。
最后,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倘若如此行为不认定寻衅滋事罪,那如果伤痕差个两厘米没有造成轻伤,只能行政处罚, 但是这个持刀动辄挥砍划割的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对于公众安全感的打击是巨大的,违法成本极低,将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故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量刑部分
本案故意伤害罪属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为轻伤二级,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节,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故意伤害罪基准刑为个月7-14个月,无从宽处罚情节,故意伤害罪宣告刑为6个月-11个月。
本案寻衅滋事罪属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为轻伤二级,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三节,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无增加基准刑情节,寻衅滋事罪基准刑为12-36个月,无从宽情节,寻衅滋事罪宣告刑为12个月-36个月。
被告人同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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