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从一则离婚协议纠纷看“房产归子女”条款的法律效力与撤销权行使
日期:2026-09-08 作者:轩敏杰

引言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给予子女,是当下婚姻家事纠纷中极为常见的财产安排方式。父母希望通过财产分配弥补婚姻破裂对子女的影响,为子女留下稳定的生活保障,也期望借此平衡双方利益,减少财产纠葛。然而,此类条款在实践中常因约定模糊、性质争议、履行违约等问题引发纠纷。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反悔,以财产尚未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案件屡见不鲜。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回应:“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终结了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分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

本文从一则典型案件切入,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梳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子女”条款的法律性质、效力边界以及撤销权行使的限制规则,并从实务角度提出条款拟定建议,供参考研究。

一、案情回顾:一起典型的“房产归子女”纠纷案

2025年,某基层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小芳的父母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一处赠与婚生女小芳。2024年,小芳年满十八周岁,要求父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父亲却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拒绝履行。小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父亲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彼时尚未成年的女儿,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凭该生效判决已取得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案涉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最终判决被告于三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协议“房产归子女”纠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给予方是否可以单方撤销?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厘清该条款的法律性质。

二、条款性质辨析:赠与合同还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子女”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一)赠与合同说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观点的论证逻辑是:夫妻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夫妻单方或双方对子女的无偿财产给予,子女未参与离婚协议的订立,也未支付任何对价,符合赠与合同“无偿给予”的本质特征。既然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具有“利他合同”或“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实际上是为子女设定权利,同时为夫妻双方设定义务,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无需在离婚协议中签字,只要没有明确拒绝即应视为接受,约定即可生效。该约定具有身份关系性质,附随于离婚行为,只要婚姻关系解除,附随协议生效,夫妻双方便受到该允诺的约束。

(三)本文立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抚养、子女谋生能力等一系列责任、义务达成的合意,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应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应内容进行认定。

从法律构造来看,离婚协议“财产归子女”条款完全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互为立约人与受约人,双方就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复合式的基础协议。

第二,夫妻双方有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第三人利益约款,约定将共有的财产给予子女,使子女纯粹受益,而子女并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

第三,在夫妻一方或彼此之间,双方之所以同意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给予子女,往往出于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因素的考虑,构成了互为因果、互为条件的补偿关系。

(四)区分两种学说的实务意义

区分“赠与合同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的核心意义在于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第一,在撤销权问题上,两者存在根本差异。如果认定为赠与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任意撤销权规则,给予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单方撤销权;如果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适用合同严守原则,给予方不得单方撤销。

第二,在子女的诉权问题上,两者存在不同结论。赠与合同关系中,子女作为受赠人,在父母未交付赠与财产时,可以起诉请求交付;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子女的请求权具有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法律适用依据上,前者依据合同编的一般规则,后者则应参照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规则。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视角下的法律构造

(一)复合契约关系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复合法律关系:

首先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之所以同意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给予子女,往往是为了换取对方在其他方面的让步或配合,例如在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其他财产分割等方面达成平衡。这种对价关系构成了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基础。

其次是夫妻双方为子女设定权利的关系。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共同为子女创设了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子女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财产给予义务。这一权利的设定,不以子女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为必要。

最后是夫妻与外部主体(包括债权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履行关系。财产给予义务的履行,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动产的交付、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外部法律行为,需要夫妻双方的配合以及相关机构的手续办理。

(二)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并不具备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便协议约定清晰,但若未按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等物权变动公示程序,子女仍无法直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从权利实现路径来看,若负担给付义务的夫妻一方未履行约定,另一方或子女方应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并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而非直接主张物权。

(三)子女作为受益人的请求权基础

在子女能否作为原告直接起诉父母履行过户义务的问题上,主流观点倾向于肯定。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子女作为受益人,应当享有直接、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子女可以直接请求一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子女的请求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撤销权问题:从分歧到统一

厘清条款性质之后,撤销权问题便有了回答的基础。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属于一般赠与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如果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且该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则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核心内容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共分三款:

第一款(一般规则):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第二款(欺诈、胁迫情形): “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款(子女直接请求权):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子女可以直接请求一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解析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原则上禁止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双方合意可以撤销。但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撤销该约定,则不受上述限制。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离婚协议毕竟是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欺诈、胁迫等情形仍可撤销。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将离婚协议财产给予条款的撤销事由限定于法定可撤销事由,而非任意撤销。

(三)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其他条款互为条件,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双方婚姻关系已通过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撤销财产分割条款。如果允许一方在离婚后任意撤销财产给予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甚至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侵占财产的行为发生。

第二,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约定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夫妻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不允许一方任意撤销,以维护子女的权益。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得以解除,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任意撤销。

第三,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法律强调离婚协议中关于向未成年子女分配财产的约定的效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予子女,本质是父母以财产给予方式延续抚养责任,为子女提供物质保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时,要特别审查监护人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不得以“保护”之名损害子女合法财产权利。

(四)禁止单方撤销的例外情形

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原则上禁止单方撤销,但在以下情形中,离婚协议财产给予条款仍可能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一,双方合意撤销。 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一致同意撤销财产给予约定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准许。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明确表示接受该给付,是否还需要征求子女的同意?目前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子女已经表示接受的情况下,父母双方的合意撤销可能侵害子女的合理信赖利益,法院应当审慎审查。

第二,欺诈或胁迫。 如果一方能够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约定。但需要注意除斥期间的限制——欺诈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第三,重大误解。 如果一方对财产给予的范围、性质等存在重大误解,也可以主张撤销。但实践中,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给予条款的,举证难度较大。

第四,债权人撤销权。 如果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离婚时对外负有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给予子女并导致相关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相关赠与行为。

五、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为更清晰地把握司法裁判的规律,以下对实践中常见的几类“房产归子女”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梳理。

(一)反悔型:一方单方主张撤销

此类案件最为常见。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反悔,以财产尚未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典型案例如本文所引的小芳诉父亲案。在此类案件中,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单方撤销,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形:

其一是“一般赠与”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使用了“赠与”一词,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适用任意撤销权规则。但主流观点认为,即便协议中使用了“赠与”字样,也应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判断其性质,不应仅因措辞而改变法律定性。

其二是“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已经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认,则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力,子女可以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

(二)迟延履行型:一方拖延办理过户手续

此类案件中,给予方并非明确表示撤销,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导致子女长期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类案件中,子女可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法院通常判决给予方在特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可以同时判决给予方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外部债权型:债权人主张撤销

此类案件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财产给予行为。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是:财产给予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约定不明型:条款模糊引发争议

此类案件中,离婚协议对财产给予的范围、对象、履行期限等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例如,协议仅约定“将房产留给子女”,但未明确子女何时可以取得、父母何时应当过户等具体内容。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需要结合协议签订时的背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六、律师实务指引

(一)条款拟定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为减少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律师在为客户拟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约定应具体明确。 条款应当清晰表述拟给予子女的财产范围、具体坐落或描述、履行时间或期限,避免使用“将来给予”等模糊表述。约定的履行时间应具有明确的日期或期间,如约定在子女年满18周岁时给付、自离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某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等。此类约定因时间明确,在发生争议时较易判断是否构成违约。若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如仅表述为“将来由男方出资为子女购买一套房屋”,由于未设定确切时间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何时履行、是否迟延履行等都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第二,明确子女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子女可以直接请求一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写入“子女有权直接要求父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予义务”的条款,以避免子女在诉讼中面临主体资格争议。

第三,考虑设置担保条款。 如果给予方的履行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可以约定由另一方提供担保,或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增强条款的可执行性。

第四,注意防范外部债权人风险。 如果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离婚时对外负有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将相关财产给予子女并导致相关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相关赠与行为。因此,在拟定条款前,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债务状况,评估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争议解决策略

第一,对于子女方而言,面对父母一方单方撤销的情形,可以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主张撤销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如果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子女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应当注意收集离婚协议、身份关系证明、财产登记信息、父母反悔的意思表示证据等。

第二,对于给予方而言,如果确实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如果不存在法定事由,则应当尊重协议约定,诚信履行义务,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

第三,对于另一方而言,如果对方单方反悔,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内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诉讼注意事项

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诉讼时效问题。 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财产给予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如果协议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从子女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第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此类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执行问题。 如果判决支持子女的诉讼请求,而给予方仍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子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结语

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确立“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不可随意撤销”的裁判立场,到2025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司法解释形式统一规则,我国司法实践对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子女”条款的效力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分歧到统一的过程。这一演变轨迹折射出司法对家事协议特殊性的深刻认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条款并非单纯的财产转移约定,而是与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安排紧密交织的整体协议的一部分。允许一方在离婚后单方撕毁承诺,不仅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

从制度功能来看,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本质上是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以财产安排的方式延续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这种安排不仅具有财产法上的意义,更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成长、维护家庭伦理的社会功能。司法通过限制单方撤销权,体现了对这一制度功能的尊重和维护。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把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范内涵,在离婚协议起草中注重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在争议解决中审慎评估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法律后果,是代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功。更重要的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引导当事人充分认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避免因事后反悔而引发的不必要纠纷。

正如深圳罗湖法院一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所言:离婚纠纷中,父母能否信守承诺直接影响子女对“承诺”“责任”的认知,亲情不能成为背约的借口,真正的“保护”应尊重契约、以身作则。法律的立场清晰而坚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承诺,不是可以随意反悔的“空头支票”,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庄严约定。

作者附言

本文所引案例及司法解释规定均来源于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权威媒体公开报道。文中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系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文中所有法律分析及实务建议均系作者个人学术见解,不代表任何司法机关的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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