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题背景
校园欺凌(school bullying)近年来成为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一大阻碍,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我国法律将其定义为学生之间的欺凌,对应《民法典》第1200条和第1188条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受制于第1188条监护人之首要责任,第1200条的过错责任无法很好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要求学校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的社会责任。
再者,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校园欺凌具有隐蔽性、恃强凌弱性,受害人往往不敢反抗,监护人难以察知侵害,且在教育、管理义务的技术概念无法涵盖和委托监护缺乏规范形式的背景下,教育机构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针对《民法典》上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侵害的保护之模糊和不足,本课题拟以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为中心,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特别法,尝试构造未成年人欺凌防范、制止、救助的规范体系。
二、研究价值
该主体针对近年来不断曝出的校园欺凌问题,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特别法进行体系研究,从民法的视角为解决欺凌问题提供一些思路,明确各类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以期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茁壮成长,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和谐社会治理、人才培养的重要讲话精神。
三、国内外研究评述
(一)关于监护人责任
1、平行关系说。认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取决于被监护人有无财产分别适用。
2、递进关系说。认为两款是递进关系,其中“一般与特殊处理说”认为第1款为基本规则,第2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给予被侵权人以充分救济而授权法官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一般规则。“漏洞填补说”认为,第1款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漏洞,第2款乃基于衡平思想的漏洞填补。
3、内外关系说。认为第1款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第2款则是调整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内部关系。
4、体系位移效应说。认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体系定位是确定解读思路的基础,作为特殊公平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应按立法原意作“平行关系说”解读,而《民法典》第1188条应根据其特殊侵权责任定位作“内外关系说”解读。
(二)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教育机构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承担侵权责任限于未尽“管理”、“教育”职责,不包含未尽“救助”职责,后者应适用第1165条第1款。
总之,在校园欺凌问题上,学者论述较少。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不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其关于教育、管理、救助的区分对《民法典》第1200条的过错要素认定仅具参考价值。并且,第1165条第1款和第1200条同为过错责任,未履行救助义务适用第1165条第1款有何必要?更何况此种做法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
此外,对监护人责任的学说都只是从内部出发,没有在校园欺凌的背景下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放在一起考察,还忽略了监护人单独责任和其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放在一起时的诉讼构造相关的问题。
四、研究目标
本课题首先要界定校园欺凌的特点和类型,有针对性地衔接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保护规定;其次,要明确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过错归责的要素,探讨三类过错归责原则之间的异同,得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在校园欺凌问题上的解释路径;再次,要探讨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协调问题以及相应的诉讼法构造,辨明何种责任配置方式更具救济力度;最后,在不同法域体系融贯的基础上,力求完成《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解释统一,探讨如何建立校园欺凌防范、制止、救助的配套规范架构,明确各类主体的社会义务和责任承担。
五、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
(一)《民法典》所设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过错要素需要解释使之与特别法协调一致
《民法典》第1199条和第1200条只包含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应该适用第1183条和第1184条。教育机构承担的过错责任限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尽教育、管理和救助职责,且办法中的救助是指“发生伤害事故”时的救助,因此有学者认为教育机构未尽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1199条和第1200条,而应适用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但这种理解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意旨相左,该法显然把制止、通知欺凌行为和后续心理辅导、及时报告等都纳入救助的范围,对教育机构课以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的广泛义务,并不区分教育、管理与救助。据此,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分别理解为软性教导培训措施和依法依约展开的职权管理、处置、救助等措施,分别起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事后救济作用,因而《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对于教育、管理、救助的区分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意义。若非如此,则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校园欺凌就无法适用第1199条,因为不符合第三人侵害的要求,也很难认为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因为校园欺凌与教育机构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关。综上,对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过错要素应当重新解释,使之类型化,从而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校园欺凌防范、制止、救济工作保持体系融贯。
(二)《民法典》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在体系上不协调
依《民法典》现行制度,校园欺凌应当由侵权人的监护人依第1188条承担责任,教育机构若与监护人存在有效的委托监护合同,则依第1189条承担基于过错的补充责任,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时依第1200条承担基于过错的独立责任。然而,这种模式下,未成年受害人的救济有以下几点不足:
1、就实际情况来看,校园欺凌具有隐蔽性,受害人往往畏惧报复而不敢反抗,监护人因此难以得知被监护人受到侵害,而在教育管理义务无法涵盖和委托监护缺乏规范形式的背景下,教育机构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民法典》的做法减轻了教育机构事实上的监管责任,为教育机构的公益性质提供托底保障,但无助于遏止校园欺凌。
2、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十分欠缺,往往将监护义务托付给教育机构,依赖教育机构实现监护权,但教育机构有明显的权力禁区,无法充分行使监护权,且几乎没有形成第1189条意义上有效的委托监护关系,造成未成年人一定程度上的保护真空。
3、教育机构的独立责任在解释上比较严格,且其在诉讼法上的构造与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构造存在差异。
在此背景下,校园欺凌行为在教育机构和监护人、受托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必要在构造上加以重新审视,探讨对校园欺凌受害人更能提供有效救济的责任配置方式。
(三)三种过错责任的异同比较、监护人责任的内在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的协同保护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98条和第1200条均采过错责任,它们在针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规制过程中有什么差别?此外,第1198条和第1199条至第1201条在规范结构和归责原则上一致,但具体功能和适用对象都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第1200条的过错归责是否要区别类型(例如针对校园欺凌侵权的不同特点区分教育机构对此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错,采用不同程度的过错认定标志,在程序法上也设计不同层次的举证责任和推定归责),从而对教育机构防范、制止和救济校园欺凌可以更加实质有效的义务。
对《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责任的理解在学术界广有争议,但在校园欺凌的背景下,何种解释更有保护力和符合体系解释,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抛出的关于校园欺凌的救济手段和多重主体社会责任的配合乃至《刑法》人身犯罪的规定,如何完善地衔接到《民法典》侵权编之中,通过侵权责任的配置来推动实施,这也是本研究拟涵盖的内容之一。
六、创新点
(一)理论创新
拟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要素进行重构,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规范目的和功能方面的异同比较,建立校园欺凌之防范、制止和救助的统一侵权保护体系,对缓解校园欺凌的理论和实践或均能产生一定助益。
(二)研究框架创新
在借鉴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采用监护人首要责任、教育机构补充责任和教育机构独立责任两套主要讨论框架,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符合不同法域交叉融合的整体框架和逻辑结构。
(三)研究方法创新
本项目不局限于监护人责任内部,注重相关责任模式的体系联动效应,力求找到合理的理论解释和规范体系的建构方法,拟在收集案例和进行思想实验的基础上提出论点,或能突破以往理论研究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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