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共同危险行为初探
日期:2024-01-08 作者:张征杰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人又无法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真正的侵害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多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导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中国时下使用规则上的空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立法的僵化性,与现实实际的复杂性,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也暴露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本文分析了国外的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并与我国的制度作对比,对存在的缺点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真正落实司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真正侵害人、免责。

一、引言

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于法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是概括性的规定,因而在处理相关侵权纠纷时出现了一些涉及主体及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当前各国法律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实行连带责任。但此连带责任之归责基础学说上一直争议很多,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同时行为说、参与部分不明说等观点。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起实施了损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使损害结果的产生,但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需要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别之处。总的来说,就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的更深层次研究。该规则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文明标志。但是因为其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该规则也是一直是中外学者重点研究的方向。

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正处于起始阶段,未来的探索道路相当长远。由于我国太过注重实体的原因以致我国的相关制度不是特别完善,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错判误判现象不时发生,使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建设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同时也严重影响着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由于司法解释中这个僵化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对此。笔者通过两个实际案例,浅谈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然后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则的规定模式,提出自己的意见的看法。从真正意义上阐释共同危险行为的部分规定在司法活动中的至关重要作用。

二、案例分析

(一)案件一

2006年7月25日22时25分左右,孙香秀下夜班回家,自南向北在204国道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时,被意外落下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县分公司所属钢绞线碰上后摔倒,恰逢金忠驾驶苏JU1511号货车也自南向北经过,孙香秀摔倒后又被该货车碰撞受伤,货车也遭到损伤。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议认为:孙秀香驾驶电动车正常在204国道行驶,无法预料空中有钢绞线意外垂落并被碰上,对事故出现孙秀香无过错。电信公司对所属钢绞线负有日常管护的责任,但由于其疏于管护,致使公路上空的钢绞线在风雨并至的夜晚突然落下,并与路人碰刮,电信公司有过错,应当担负相关的民事责任。金忠驾驶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应当小心驾驶,碰到孙秀香被碰刮摔倒的紧急情形,金忠没有及时采用有效行为,又碰到了孙秀香,致使孙秀香受伤,车辆损伤,最后没有有效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钢绞线碰刮情形与金忠驾车碰撞清醒直接结合致使被上诉人车损人伤的后果,电信公司与金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二

2012年5月17日,王某在某施工地当场给工人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发放工钱,包工头王某计算应工资为2400元,而4名工人却坚持认为工资共计4000元,双方对于工资的具体数字发生争执,协商无果,4名工人就殴打了王某。因为4个工人都是架子工,平常都携带扳手,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被扳手打中面部,当场血流不止,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认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由于4名工人均称当时没有带扳手而不进行赔偿,王某将4人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一起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动作并产生的损害后果,而真正侵害人又无法认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一起实施了打击行为,该行为损害王某的人身安全并造成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都没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没有带扳手接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未能确定实际侵权人。因此,判定该案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导致伤害后果,判决该四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案例一中,电信公司的钢绞线垂落碰倒孙秀香在先,导致在非机动车道靠近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经过的孙秀香向左摔倒,后又与金忠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孙秀香受伤,二被告虽没有共同的故意,但电信公司的钢绞线垂落与金忠和孙秀香碰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秀香人伤车损的结果,二被告一起共同侵权。电信公司需要担负主要责任,金忠应担负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形成一起侵权,按照法律应互负连带责任。案例二中,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对王某共同实施了打击行为,该行为损害王某的人身安全并导致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韩某、赵某、黄某、张某等4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当时没有带扳手接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结果不是因为其行为造成,不担负赔偿责任;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进行危险行为的人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导致损害后果,不能确定真正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有损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并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明多人中到底谁是加害人,而令该多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是由哪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了侵权后果来使自己免责,而非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价值

理论学界有人认为,加害部分不清楚的情形不能用于共同危险行为,若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则作为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处理,行为人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有共同过错,则应按共同加害处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当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制,制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利于消弭纷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固,更有用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正当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对护卫无辜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同时,保障那些与他人侵害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人不受非法查究,维护社会安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深入分析

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应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确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纵然造成他人侵害,也仅仅是普通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不是有意致人损害,不但没有共同的故意,而且没有单独的故意,只有没有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多人实施的行为有可能性致人损害,此种使他人受害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因素上加以判定;除此之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第三,致人损害的原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于行为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组成来说,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变成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后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形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被损害时,该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一定得具有同一性,即多数人之行为间,要有一定空间和时间上相连的同种损害。

第四,损害结果非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定损害结果的出现,非因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而导致,如果是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形成,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是在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可以判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若已经确定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定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危险在真实损害时是否都已经切实存在呢?有学者认为是必然的,还有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并不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担负责任,而是为了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根据

责任的承担需要有相当的理论和法律根据。有的人认为,多人的危险行为或许会造成对他人的侵害,但不知多人中谁制造了真实的损害。有的人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有共同损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而且已经形成了是侵害结果,但不能判定之中谁是侵害人。通常的归责原则也许会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根据起先是危险来源的制造者,即是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人;再者应该是最大程度的使案件真相的揭露;然后是为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首先保护;最终是合理分配共同侵害人独自要负担的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

对于共同危险的责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人需要对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担负赔偿责任,这与共同加害当然是一样的。我国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进行共同危险中对被害人的侵害几率大致上是一样的,很难确定过失程度,所以责任的划分通常采取平均分配的方法,每人以同等的份额承担侵害结果。实际上,人民法院通常上也是采取这种方法。当然,如果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责任的承担自然也就应另当别论,以各自的加害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对此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王利明梅仲协等几位教授都主张只要数人中有人能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危险行为,此时即便仍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也应该将其排除在外而免责。我本人也比较倾向于后者,肯定说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如果其中的一人可以证明某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自然可以免责。

四、各国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侵权法中的不确定因果关系的规定大都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做出的。该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是不法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都有过失,他们制造了其中某一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这种状态。因此,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在举证证明谁是伤害者的问题上其是处于有利地位的。所以应当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人可以证明自己对被害人的损害没有责任,否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英国

英国侵权法中也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制度,而是纳入在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法院认为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属于因果事实判断问题。判断的主要理论依据是“but for”归责,大抵意思是被告行为造成其损害的几率在50%以上。但由于无法查清到底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因而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解决此类问题。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德国法中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早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引用。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德国法中该规定被称之为“共同参与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德国民法学者也一致认为该项规定的共同参与行为适用于加害人不明与各加害人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所以,在德国共同危险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损害份额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

2.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既未规定共同加害人的责任,也未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相关规定。不过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对共同危险行为采取肯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参与人至少是团体中的成员,他们都是有过错的。二是如果在无法查明真正加害人时令没有任何可非难性的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五、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构建

(一)实践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受害人能否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性,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这在英美法中称释放,即免除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契约)发生绝对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相对效力的观点,即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责任是他有权作出的一个意思表示,只要这种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即应对连带债务产生相对效力。

2.合理分配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责任

有种学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能免责,至于证明他人谁是真正加害人,不是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新型民事活动的出现,仅采用该理论来确定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活动,所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应汲取各学说之长,从而确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六、结语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案件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别所在。在司法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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