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亲友间猥亵罪的认定困境与法律规制
日期:2026-08-26 作者:钱佳屹

一、引言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70%以上为熟人作案。与被害人具有亲戚、邻居、同学、师生、朋友等关系的“熟人”猥亵儿童,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中占比较大。亲友间猥亵之所以成为一个亟待重视的法律议题,根源在于其特殊性:一方面,亲友身份使行为人更容易接近被害人、骗取信任,也使犯罪行为更易被隐蔽;另一方面,家庭内部的沉默文化、性教育的长期缺位以及监护人责任的模糊,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隐形推手”。性侵害存在于陌生的街巷,也可能隐匿于家庭和亲密关系之中。

二、猥亵罪的法律框架:从规范到适用

(一)猥亵罪的立法演进与罪名体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一条文经历了重要的立法演进。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原第二百三十七条作出重大修改,将犯罪对象从“妇女”扩大为“他人”,使男性被害人同样获得刑法保护。在罪名体系上,修改后的条文包含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两个罪名。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对猥亵儿童罪设置了区别于强制猥亵罪的独立法定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从规范结构来看,第二百三十七条构建了三层次的规制体系:第一款规制一般强制猥亵行为,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针对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以及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法定刑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专门规制猥亵儿童行为,规定从重处罚。

(二)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强制猥亵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女均可构成本罪。这意味着女性同样可以单独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也可以作为共犯协助他人作案。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且通常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动机。这一主观要素在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尤其在亲友间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往往与日常亲密行为相混淆,增加了认定难度。

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等有形力的强制;“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方法”则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具有相当强制性的手段,如利用被害人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实施的猥亵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在猥亵儿童的场合,由于儿童欠缺性自主同意能力,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证明“强制”手段的存在。

(三)猥亵行为与行政违法的界限

并非所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猥亵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猥亵行为在刑法上入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违法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

二者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强制”二字。治安违法中的猥亵侧重于行为本身违背他人意志,侵害性的羞耻心;而刑事犯罪中的猥亵不仅要求违背意志,更要求行为人的手段达到了“强制”——即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司法实践中,大量在地铁、公交等公共场所实施的“咸猪手”行为,因缺乏对被害人意志的持续性压制,原则上应归属于治安处罚范畴。

然而,这一界限在亲友间的案件中可能更加模糊。亲友关系本身就可能构成一种无形的“强制”——被害人因畏惧破坏家庭关系、担心失去亲情而不敢反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方法”,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三、亲友间猥亵罪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一)“其他方法”的认定:亲友关系能否构成“强制”

强制猥亵罪的成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前提。在亲友间的猥亵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并不使用明显的暴力或胁迫,而是利用亲友身份所赋予的信任、便利和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实施猥亵。此时,能否将这种亲友关系本身认定为“其他方法”,成为认定犯罪的关键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方法”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的手段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能够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典型情形包括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昏迷等状态,以及利用迷信、欺骗等手段使被害人受骗或受到精神控制。

在亲友间的案件中,“其他方法”的认定面临特殊困难。一方面,亲友关系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强制”——日常生活中的亲昵行为(如亲吻脸颊、拥抱等)可能与猥亵行为相混淆。另一方面,当行为人利用其作为长辈、监护人或其他具有权威地位的亲友身份,对年幼或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时,这种无形的精神强制是否属于“其他方法”?

对此,司法实践倾向于采取实质性判断标准。在一起亲叔叔长期猥亵侄子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虽未使用暴力,但利用亲属关系及未成年人心理弱势,迫使被害人长期忍受侵害,构成“其他方法”强制猥亵。这一裁判思路表明,亲友关系本身虽不构成“强制”,但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关系所形成的权力不对等实施猥亵时,可以认定为“其他方法”。

然而,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确定性。何种程度的亲友关系、何种形态的心理压力足以构成“其他方法”,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父母日常的照料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限更为模糊,需要更加精细的区分标准。

(二)“猥亵”行为的界定:亲昵与犯罪的边界

亲友间猥亵认定的另一个核心难题是“猥亵”行为本身的界定。在陌生人之间,哪些行为属于“猥亵”相对容易判断;但在亲友之间,尤其是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亲昵表达与猥亵行为之间存在着灰色地带。

有学者提出,“猥亵”的具体判断标准应是“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而不能是宽泛的“能够满足性欲或性刺激论”。这一观点强调,“猥亵”应当以性器官(包括开始发育、正在发育或发育完成的女性乳房、女性生殖器和男性生殖器)的接触为判断的核心要素。按照这一标准,日常的拥抱、亲吻脸颊等行为不构成猥亵,而触摸隐私部位、强迫观看淫秽内容等行为则属于猥亵。

从司法实践来看,猥亵行为通常要求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的身体部位,如女性的胸部、男女的臀部、下体隐私处等。接触方式同样影响定性——隔着衣物的短暂触碰与直接接触皮肤的反复抚摸,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

在亲友间案件中,这一判断标准面临特殊挑战。首先,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接触更为频繁和亲密,某些行为是否具有“性”的意义,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率、被害人的年龄和反应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次,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因年幼而无法准确描述被侵害的细节,或者因长期遭受侵害而形成“正常化”的认知,使得“猥亵”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

(三)证据困境:私密空间中的事实认定

亲友间猥亵案件在证据层面面临的结构性困境,是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最大障碍。

第一,证据的“一对一”特征。亲友间猥亵大多发生在家庭、住所等私密空间,普遍缺少监控录像、目击证人、伤情物证等客观证据。案件的事实认定高度依赖被害人陈述,而行为人又往往拒不供认,形成“一对一”的证据格局。

第二,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因年幼,对于所受猥亵的具体情况、地点、次数、具体侵害方式等难以准确描述。此外,被害人可能因恐惧、羞耻或家庭压力而延迟披露甚至撤回陈述。数据显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因恐惧权威、自责心理,常选择隐忍,“延迟披露”符合心理学规律。

第三,家庭内部的干扰因素。亲友间猥亵案件的特殊性还在于,家庭内部的权力关系和价值观念可能干扰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在一起亲叔叔猥亵侄子的案件中,受害者首次揭露遭遇时父亲选择沉默,爷爷以“家和万事兴”为名威胁收回经济支持,试图迫使被害人撤诉。这种家庭内部的集体沉默和“维稳式谈判”,构成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也使司法认定面临额外障碍。

面对这些证据困境,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有益的审查规则。最高司法机关强调,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证据审查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应得到充分重视,同时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对于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正常、及时,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四、亲友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亲友关系

亲友身份在猥亵罪的量刑中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猥亵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场。该解释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界定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中小学在职教师、居家保姆、儿童直系亲属监护人等均被纳入特殊职责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明确地将“负有监护、教育、看护等特殊职责”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意味着,当猥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监护、教育、看护等特殊职责关系时,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从法理上分析,亲友关系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据在于:第一,亲友关系意味着行为人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利用这种关系实施犯罪是对信任的严重背叛;第二,亲友间的猥亵行为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持续性,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第三,亲友间的猥亵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更为深远,可能摧毁被害人对亲密关系的基本信任。

(二)血缘关系在量刑中的争议与实践

尽管司法解释明确将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猥亵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但血缘关系本身在量刑中的地位仍存在争议。

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与受害儿童具有血缘关系的人员实施猥亵行为的情形没有量刑上的明确规定。换言之,刑法并未直接将“血缘关系”本身规定为独立的从重情节。从指导量刑的法律法规来看,血缘关系对刑罚量刑的影响力并未有直接体现。

然而,司法实践中,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或近亲属关系往往招致“从重处罚”乃至“从严惩处”的量刑结果。这种实践中的从严倾向,实际上是将血缘关系或类血缘关系“潜伏”地纳入了量刑考量。

这一做法虽然体现了对家庭内部性侵害的严厉打击立场,但也引发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首先,从重处罚的依据究竟是基于“血缘关系”本身,还是基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所蕴含的照护职责和权力不对等?二者的区分在理论上虽有意义,但在实践中往往被混同。其次,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血缘关系作为从重情节,是否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立法明确和理论澄清。

(三)“家务事”观念对司法的影响及其克服

亲友间猥亵案件面临的另一个特殊问题是“家务事”观念对司法的影响。在中国传统家庭文化中,家庭内部的事务往往被视为“私事”,外界不宜介入。这种观念可能对亲友间猥亵案件的司法处理产生消极影响。

一方面,被害人及其家庭可能因“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而选择隐忍,不愿报案。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可能不自觉地受到“家务事”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认定和量刑上趋于保守。有学者观察到,个别司法工作者对具有血缘关系的猥亵案件持有从宽处罚的意见。

然而,随着近年来一系列亲友间猥亵案件的曝光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态度正在发生转变。典型案例中,姑父强奸猥亵未成年侄女长达七年,法院以“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生理造成极大危害,被害人甚至产生自伤行为和自杀倾向”为由,依法从重判处。亲叔叔猥亵侄子案中,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亲属身份的恶劣影响。这些案例表明,司法机关正在逐步摒弃“家务事”的观念,以更加严格的立场对待亲友间猥亵犯罪。

五、亲友间猥亵罪的制度困境

尽管我国法律对猥亵罪的规制日趋完善,但在亲友间猥亵的认定和惩处方面,仍存在以下制度性不足。

第一,“猥亵”行为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猥亵”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对哪些行为构成“猥亵”仍存在争议。在亲友间案件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日常亲昵行为与猥亵行为的边界模糊,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准确定性。

第二,亲友关系的法律效果有待系统化。虽然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实施猥亵作为从重情节,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对于成年被害人之间的亲友间猥亵,亲友关系在量刑中的地位尚不明确。此外,不同层级的亲友关系(直系亲属、旁系亲属、姻亲、朋友等)在法律效果上应否区别对待,也缺乏细致的规定。

第三,证据审查规则有待完善。亲友间猥亵案件的证据困境是制约司法公正的核心难题。虽然相关司法文件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如何评估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何处理被害人撤回陈述等问题,仍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

第四,预防和干预机制不够健全。亲友间猥亵的防治不能仅依赖事后的刑事制裁,更需要事前的预防和事中的干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性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被害人缺乏有效的求助渠道,犯罪人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这些制度性缺失使得亲友间猥亵的防治效果大打折扣。

六、结语

亲友间猥亵罪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殊而重要的议题。与陌生人之间的猥亵不同,亲友间的猥亵行为发生在以信任和亲密为底色的关系之中,行为人借助身份便利和权力不对等实施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持续性和危害性。

然而,现行法律对亲友间猥亵的规制仍存在诸多不足。“猥亵”行为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亲友关系的法律效果有待系统化,证据审查规则有待完善,预防和干预机制不够健全。这些制度性缺失使得部分亲友间猥亵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使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面临重重困难。

完善亲友间猥亵罪的法律规制,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的协同努力。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明确“猥亵”行为的判断标准,系统化亲友关系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层面,应完善特殊关系下的证据审查规则,强化对亲友间猥亵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层面,应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加强性教育和法律教育,构建全方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斩断伸向亲密关系中的“黑手”,让每一个家庭都成为安全的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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